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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

广西 发布于 2023-8-28 18:09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2.03施行日期: 2003.01.01题注: (20 ...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12.03

施行日期: 2003.01.01

题     注 : (2002年6月28日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 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1年11月16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2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2年4月10日南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2012年修正本)》)

全文

南宁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决定,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规范征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安置,办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地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三、第四条修改为:“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房产、农业、财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合法的征地拆迁机构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四、将第七条调整为第六条,修改为:“征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

五、将第八条调整为第七条,修改为:“征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八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受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对建设项目组织征地调查,编制征地方案;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三)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委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认;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和被征地单位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调查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逾期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因征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九、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征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可采用货币补偿、留地安置、实物补偿、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方式补偿安置。留地安置方式一般适用于边远地区。”

十、第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二条,修改为:“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应当按征地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十一、增加一条为第十三条:“征地搬迁住宅用房,可采用统一建造住宅、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对被拆迁人实行住房安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般不再安排新的宅基地。”

十二、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土地被征用之日起,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

十三、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十五条,修改为:“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其安置方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十四、取消章的设置。删除第三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条。条文顺序依次调整。

本决定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2002年修正本)(1995年12月15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1997年1月13日南宁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根据2002年12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南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宁市征用集体土地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管理,规范征地工作,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征地系指国家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权限,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安置,办理集体所有的土地转为国有土地的行为。

征地应当遵守城市总体规划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范围内征地涉及的有关各方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征地工作的实施和管理。

市规划、建设、房产、农业、财政、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及城区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实施征地的有关工作。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合法的征地拆迁机构组织实施征地拆迁工作。

第五条征地应当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实施需要为依据,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关系以及发展经济与稳定农业基础的关系。

第六条征地实行统一规划、统一征用的原则。

第七条征地必须依法办理征地手续并对被征地的单位给予补偿、安置。

第八条征地按下列程序和要求办理:

(一)受委托的征地拆迁机构对建设项目组织征地调查,编制征地方案;

(二)征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在收到上级人民政府批准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发布征地公告;

(二)被征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提供集体土地权属证书或其它有效权属证明资料,由当地村委会汇总,到公告指定的单位、地点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确认;

(四)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地方案和被征地单位的补偿登记情况或调查登记情况,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地所在地的乡(镇、街道)、村予以公告;

(五)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公告情况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进行修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六)征用土地的各项费用应当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逾期应当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第九条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有争议的,由市、城区人民政府组织协调,协调不成的,当事人可提请批准征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地方案的实施。

第十条超过公告规定或裁决的搬迁期限,被拆迁人拒绝搬迁的,市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条例所称的被拆迁人,是指因征地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合法所有人。

第十一条征地时,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被征地的单位支付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除本条第一款规定外,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还可采用货币补偿、留地安置、实物补偿、养老保险以及其他方式补偿安置。留地安置方式一般适用于边远地区。

第十二条征地所需的各种费用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单位或用地单位统一收取。需支付给被征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应当按征地补偿方案规定的期限汇入被征地单位开设的征地补偿费银行专户,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第十三条征地搬迁住宅用房,可采用统一建造住宅、货币补偿、产权置换等方式,对被拆迁人实行住房安置。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一般不再安排新的宅基地。

第十四条土地被征用之日起,市财政部门应当在三个月内核减被征地单位的农业税。

第十五条市辖县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建设项目依法使用国有农、林、牧、渔场等国有土地,其安置方式可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十六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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