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01施行日期: 1997.05.01题注: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 ...
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01 施行日期: 1997.05.01 题 注 : (1995年4月11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日青海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3月30日循化撒拉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循化撒拉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循化撒拉族自治县林木管护条例(2002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发展林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森林、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权属变更的,须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第三条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县林业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林业工作站或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管理森林;指导和组织林业生产。 第四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制定发展林业的计划、措施,必须坚持以生态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实行保护性经营管理的方针。对水源函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防护林等公益林,只准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五条国有林场应当在林区建立群众性护林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划定林木管护责任区,负责管护。 乡村集体成片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 公路、渠道两旁,水库周围,农田林网,城乡街道及机关团体、学校、厂矿、部队、农场营造的林木,名木古树,由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清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重点保护。 第六条自治县境内的珍稀林木、名木古树,由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清查登记,建立档案,设立标志,予以重点保护。 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孟达自然保护区的管理、保护,积极发展旅游业。禁止采伐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第七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实施全民义务植树活动,推进城乡造林绿化。鼓励城乡居民承包、租赁、购买宜林“四荒”地(荒山、荒地、荒坡和荒滩),进行林绿化。承包、租赁、股份合作、拍卖“四荒”地造林的,林地所有权不变,林地使用权和营造的林木归造林者所有。 第八条自治县、乡(镇)人民政府建立护林防火机构和护林联防组织。落实防火责任制,加强护林防火工作。 自治县重点防火区由县人民政府确定。 发生森林火灾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扑救,并报告当地人民政府或护林防火机构;当地人民政府和林防火机构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接到扑火命令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迅速赶赴指定地点,投入扑救。 第九条 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对出入县境的林木、种苗进行检疫,严禁病虫林木、种苗进出县境。 第十条禁止毁林开垦、采石、采砂、取土等毁林行为。 禁止在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禁止将幼林地、未成林地改种经济作物。 第十一条林地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或裁决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个人之间的林地争议由村民委员会调解处理;个人与村(社)之间、村与村之间的林地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镇)与乡(镇)、乡(镇)与县属单位之间的林地争议由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争议涉及邻县的,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林地权属争议未解决之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林地和林业设施。 第十二条生产建设需要征用或占用林地时,按程序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方可办理土地征用或占用手续。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单位,须缴纳林地、林木补偿费用,并将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和个人处理。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的林木采伐,应根据调查作业设计,经上级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凭证采伐。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及公路两旁林木的采伐,由自治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采伐许可证。 采伐农村集体林木和在承包地上种植的林木,由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核发采伐许可证,采伐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第十四条运输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入境,须持有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运输证和检疫证,无检疫证的应接受检疫,并缴纳检疫费。 (一)国有林场木材检查站,要加强木材出林管理。出林的木材必须有调拨单、发票、出林证、检疫证。 (二)运输乡(镇)、村集体木材,须持有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并在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换取运输凭证后,方可通行。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国有林场抚育间伐、更新改造、苗圃建设等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林区群众在国有林场采樵,应按照林场规定的时间、地点、品种进行,林场应有专人跟班指导。 第十六条植树造林、林木管护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林业行政管理部门决定予以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盗伐或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罚,其中盗伐或滥伐珍稀林木、名木古树、自然保护区林木的,从重处罚;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除承担代为更新造林的费用外,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造林费用的罚款; (三)在森林防火期违反规定用火,未造成损失的,处以10 ̄50元的罚款;违反规定用火引起森林火灾,未造成严重损失的,责令限期更新造林,赔偿损失,并处以50 ̄500元的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 ̄3倍的树木,因不能补种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收取造林费并代为补种; (五)在林区无证收购木材或者持证收购来源不明木材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木材,并处以违法收购木材价款50%的罚款; (六)无证或非法运输木材,逃避检查的,没收所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木材价款30% ̄50%的罚款; (七)毁损、擅自移动林业界桩、标牌及其他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故意损坏他人房前屋后林木及果园果树的; (二)窝藏盗伐木材的; (三)拒绝、阻碍林业管护人员和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执行职务的。 第十九条林业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