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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

青海 发布于 2023-8-28 18:23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31施行日期: 1997.0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31

施行日期: 1997.05.31

题     注 : (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6号公布 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2002年修正本)》)

全文

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人大工作的实践,决定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一、第三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二、第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三、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四、将第十七条改为第七条的第二款。

第八条改为三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六、第十条的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合并为第一款,删去第四款。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八、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本省地方性法规”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增加两项,作为第三项、第五项:“(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九、删去第十四条原来规定的内容,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十、第十五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十一、第十六条改为两款:“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十四、第十八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十六、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的内容。

十七、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十八、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九、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九条,删去第三项、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二项,在第二项中增加“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的内容。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第四项修改为:“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第八项修改为“组织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二十二、第二十九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

1、“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2、“第三十二条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事项;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二十二、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删去第(七)项、第(十二)项。将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分别修改为:“(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将第九项改为第八项,修改为:“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提出报告;”

将第(十)项改为第(九)项,修改为:“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二十五、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二十六、第八章改为第七章,题目改为:“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时,应当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十、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在办公厅的主要职责中增加三项,作为第(三)、第(五)、第(六)项:“(三)承办人事任免议案的具体工作;”“(五)受理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六)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十一、增加一章,作为第九章“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

“第四十三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五)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七)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编印本省地方性法规;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此外,对部门条款的文字作了修改,并根据本决定对章、条、款、项的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1997年修正本)(1989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5月31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宪法、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以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党的基本路线和基本方针为指导,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顺利进行。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职权。

第五条常务委员会要密切联系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各族人民群众,接受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二章常务委员会的职权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在本省范围内,保证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决定代表名额的分配,根据需要,通知有关选举单位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是否有效,并予公告。

补选本省出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第八条常务委员会依法确定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常务委员会依据法律和人口多少确定自治州、县、自治县、市、市辖区每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名额。

常务委员会指导本省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召集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的预备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省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批准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批准自治州、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决定下列事项: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事项;

(二)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

(三)本省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四)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的部分变更;批准本级决算;

(五)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质询案;

(六)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七)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人员的名单;

(八)西宁市、各自治州、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工作中需由常务委员会作出决定的事项;

(九)授予省一级的荣誉称号;

(十)需要由常务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常务委员会监督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一)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和地方性法规的情况;

(三)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报告;

(四)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交付的议案、质询案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建议、意见的办理情况;

(五)撤销省人民政府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行政规章和决定、命令;

(六)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申诉,意见和控告的处理情况。

第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可以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决议、决定及违法的选举、任免事项。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根据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听取在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组织的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根据调查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常务委员会依法撤销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第十七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决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

第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立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

第十九条常务委员会受理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它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

第三章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二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省人大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工作委员会的负责人,西宁市、各自治州和海东地区各县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根据需要,主任会议决定其他有关负责人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二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主任会议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第二十三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依照法律程序提出的议案。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并审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主任会议决定的受质询机关对质询的答复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质询案的报告。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七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四章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主任会议由主任召集或者由主任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九条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期;

(二)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决议、决定草案;

(四)决定议案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质询案的答复方式;

(五)听取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

(六)提出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重点,指导和协调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讨论、决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研究处理省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群众重要的建议,批评、意见和来信来访;

(八)组织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听取情况汇报;

(九)研究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意见;

(十)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

(十一)处理常务委员会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在紧急情况下,主任会议受理并决定是否许可司法机关对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拘留、逮捕或者刑事审判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秘书长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机关的日常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十二条秘书长的主要职责:

(一)负责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的筹备组织工作;

(二)负责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和主任会议交办的工作;

(三)审核常务委员会的文稿;

(四)协调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工作委员会的工作。

第五章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三条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受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第三十四条各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审议和办理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议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和主任会议提出报告;

(二)拟订和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的议案;

(三)审查省人民政府有关规章以及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

(四)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付的质询案,听取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提出情况报告;

(五)拟订或组织协同有关部门拟订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六)审议报请常务委员会制定或批准的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提出报告;

(七)根据工作需要,联系省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和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听取有关工作汇报;

(八)对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有关问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并提出报告;

(九)拟订常务委员会会议有关的决议、决定草案;

(十)对常务委员会交付的征求意见的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出修改意见;

(十一)承办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

第三十六条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

第六章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负责审查代表的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第七章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期间的工作

第三十八条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组织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进行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

第三十九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开展视察、执法检查和调查工作时,应当围绕宪法、法律、法规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的执行,准备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问题进行。

第四十条常务委员会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同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联系,及时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常务委员会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委托,联系在本省的全国代表代表大会代表。

第四十一条常务委员会加强同西宁市、自治州、自治县、海东地区各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联系,促进地方人大工作的开展。

第八章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第四十二条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主要职责:

(一)承办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主任会议以及常务委员会召开的其他会议的筹备工作,协同专门委员会做好专门委员会会议的服务工作;

(二)起草或组织起草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及其他有关文件,进行调查研究和地方人大工作理论研究,宣传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编印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刊物;

(三)承办人事任免议案的具体工作;

(四)承办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联络、有关议案和代表建议、批评的具体工作,承办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五)受理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

(六)办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负责机关的文书处理、印信档案管理、行政事务和接待等工作;

(八)办理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和秘书长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九章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第四十三条法制工作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主要职责:

(一)拟订常务委员会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草案;

(二)受主任会议委托,拟订有关议案草案;起草和修改有关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建设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

(三)参与有关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修改工作;

(四)对有关地方性法规方面问题的询问,拟订答复意见;

(五)调查了解立法计划和有关地方性法规的执行情况;

(六)对征求意见的有关法律草案,组织讨论,提高修改意见;

(七)进行地方立法工作的理论研究、负责编印本省地方性法规;

(八)承办常务委员会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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