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30施行日期: 1997.05.30题注: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
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5.30 施行日期: 1997.05.30 题 注 : (一九九七年五月三十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6年1月13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9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辽宁省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6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法制宣传教育规范化、制度化,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全面推进各项事业的依法治理,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一切有接受教育能力的公民都应当接受法制宣传教育。 法制宣传教育的重点对象是:担任县、处级以上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企业经营管理人员,青少年。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与法制实践相结合,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普及宪法和法律、法规的基本知识,使广大公民知法、懂法、用法、守法,依法行使公民的权利,履行公民的义务; (二)增强担任各级领导职务的国家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使其熟悉和掌握与本职工作相关的法律、法规,提高依法决策、依法管理和依法行政的水平; (三)提高司法人员、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素质,使其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四)使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熟悉掌握相关的法律知识,依法经营、依法管理; (五)使青少年了解基本的法律常识,培养具有法制观念的公民。 第二章 组织与管理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司法行政部门是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 第七条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行政区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指导、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组织法律培训、考试和颁发证书; (四)组织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 (五)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 (六)办理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国家机关各部门和各单位,应当根据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提出的法制宣传教育的规划、年度计划和工作要求,制定出本部门、本单位的实施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并负责组织落实。 乡镇、街道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明确职责部门。 第九条法制宣传教材,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编印。 第十条市、不设区的市、县、区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验收标准,由省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乡镇、街道、村、居民委员会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验收标准,由设区的市的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负责制定。 第十一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检查、验收,由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和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向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依法履行法制宣传教育的社会责任。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司法活动和行政执法中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教育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教学计划;大专院校、中学、小学应当开设法制教育课。 各级各类干部学校应将法制宣传教育做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 第十五条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重要工作内容,充分发挥大众传播媒介的重要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六条经济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所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向私营企业经营者和个体工商户进行经常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开展必要的法律知识培训。 第十八条公安、劳动部门,应当根据自己的职责和不同的对象,做好重点人口、流动人口和待业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九条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根据自身的工作特点,做好有针对性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各社会团体应当积极配合国家机关,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向村民、居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保证国家法制宣传教育规划的完成。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法制宣传教育的经费予以保证。 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部门、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所属部门,应当检查、监督本系统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的落实。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监督。 第五章 考试与考核 第二十六条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对其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考试和执法实绩的考核,作为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并负责制订规划。 第二十七条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授予执法职权前,应当取得法律考试合格证书。对没有取得法律考试合格证书的人员,不得授予其执法职权。但已经取得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证书或者国家颁发、认可的法律资格证书者除外。 第二十八条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的工作人员的法律培训,由本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负责。 行政执法人员的法律考试,由执法人员的主管部门或者本单位,会同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组织实施。 法律合格证书,由本级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颁发。 第二十九条有录用、任免国家工作人员职能的部门,应当将拟录用、拟任命人员的法律素质,作为录用、晋职的条件。 录用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法律知识作为录用考试的重要内容。 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任命领导职务,应当对拟任职人员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或者法律知识的考试。 对拟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应当进行执法实绩的考核或者法律知识的考试。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各部门、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的工作责任制,应当规定明确的奖励与处罚的内容。 第三十一条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给予表彰或者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给予记功或者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检查、验收未合格的部门、单位,由法制宣传教育的主管机关和有关的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授予其当年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方面的荣誉称号。 第三十三条对弄虚作假发放法律合格证书的责任人,由有关机关依照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