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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

辽宁 发布于 2023-8-28 19:23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7施行日期: 1997.09. ...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

制定机关: 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9.27

施行日期: 1997.09.27

题     注 : (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4年4月22日鞍山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9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4年6月3日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鞍山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鞍山市职业病防治条例〉等3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对市政府关于《〈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修订案》进行了审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规定,常委会决定对《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第二十五条原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等经营者,拒交或拖欠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拒出农村义务工的,农民负担监督管提部门可采取限期交纳,经济处罚等措施;情节严重需扣缴或吊销执照的,可提请当地工商行政部门予以处理。”现修改为“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等经营者,拒交或拖欠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拒出农村义务工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限期交纳、经济处罚等措施。”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1997年修正本)(1994年3月31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25日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的《鞍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鞍山市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全文

第一条为了合理确定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民承担费用,是指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所承担的村提留、乡(含镇,下同)统筹费和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集资、基金等费用;所称劳务,是指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

承担前款规定的各项费用和劳务,是农民应尽的义务。除此之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任何财力、物力和劳务的,均为非法行为,农民有权拒绝。

第三条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以下简称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范围内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

各级监察、审计、物价、财政、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能协助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机构的建设,配备政治素质好,熟悉法律、法规和政策业务的人员,并保证必要的经费开支。

第六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宣传、贯彻国家有关农民负担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

(三)审核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预、决算方案,并对其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

(五)会同有关部门查处涉及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农民负担情况。

第七条乡农村合作经济经营管理站,负责统一征收、集中管理乡统筹费,并负责对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使用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在执行公务中,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与农民负担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了解其他有关情况;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报送与农民负担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及其他必要情况;

(三)责令有关人员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就涉及农民负担事项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和有关人员停止损害农民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九条农民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内全体农民集体所有,主要用于本乡、村内部生产和民办公益事业,不得改变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第十条农民直接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农村经济收益分配决算统计报表为依据,严格控制在占上年人均收入5%以内。对确需提高提取比例的,须逐级申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适当提高。

第十一条农村义务工,每个劳动力每年按标准工日计算,承担五至十个工日;劳动积累工,每个劳动力每年按标准工日计算,承担十至二十个工日。

第十二条下列项目的开支与收费,不计算在农民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之内:

(一)统一为生产开支的(如深井折旧等)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其他维修费;

(二)统一开发的(如水田、麦田开发,经济田建设等)生产性项目开支;

(三)为生产服务的(如统一排灌、统一机耕、飞防撒药、灭虫除草等)项目开支;

(四)畜禽防疫费;

(五)统一组织的为生产服务人员(如看水员、护秋员、防疫员、护林员等)的开支;

(六)居住在农村非农业人口和人在户不在人口缴纳的公益事业费;

(七)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缴纳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八)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缴纳的利润和其他费用。

第十三条“以工补农”应主要采取技术、物资扶持办法,以壮大集体经济实力。不应用“以工补农”资金抵顶农民应承担的费用和劳务。

第十四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农户个人可按不同产业承包经营收入负担,也可按经营项目(如耕地、果树、水面等)的数量和人口、劳动力比例分摊;乡、村集体企业,按不同产业年利润和在册职工人数比例分摊。具体分摊比例和方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及异地从事非承包性的饲养业、养殖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经营所在地按其规定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并承担一定数量的农村义务工。

第十六条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预、决算方案,须经乡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后实施。经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核的预、决算方案,应张榜公布,并逐农户发放《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预、决算通知书》,接受人民代表和群众监督。

《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预、决算通知书》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登记簿》,由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监制。

第十七条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对农户实行每年一次统算统收,对乡、村企业实行统算,按月或按季提取。具体征缴办法,由乡人民政府确定。

村提留、乡统筹费征缴截止时间为次年1月31日。

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严格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管理制度和审计监督制度。分项立帐、单独核算、专款专用。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必须执行预算定项限额。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在不超过占上年人均收入5%的前提下,确需追加预算的,须逐级申报,经市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审查批准后实施。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农民负担目标管理责任制。

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一)严格执行本办法规定,切实减轻农民负担的;

(二)在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中,认真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各种摊派行为,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立农民负担举报制度,并将举报办公地址、电话公布于众。及时查处有关农民负担举报案件。

第二十一条未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制定增加农民负担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二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补贴、贷款、预购定金、专项投资款、扶贫救济款、优惠物资以及返还给农民的减、免税等款项。

第二十三条企业、事业单位为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提供经济、技术、劳务、信息等服务,应遵循自愿、优质、互利和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不得以行业垄断和职权之便,增加农民负担。

第二十四条承包经营者拒交或拖交应承担的费用和拒出劳务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可报请乡人民政府批准后,采取追加滞纳金、收回承包项目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个体工商业和私营企业等经营者,拒交或拖欠应承担的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或拒出农村义务工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可采取限期交纳、经济处罚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对未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有审批权的部门批准,有下列增加农民负担行为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或会同有关部门报请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

(一)面向农民设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制定和调整其标准的;

(二)面向农民设置集资项目或扩大范围的;

(三)面向农民设置基金项目的;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向农民设置罚款项目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硬性向农民摊派财力、物力和劳务的。

第二十七条对下列行为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直接或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

(一)统一组织生产性活动(如畜禽防疫、飞防撒药、灭虫除草、深井折旧、机耕作业、开发性项目等)发生的费用,违反互助互利和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的;

(二)乡、村集体企业贷款、贷款利息、亏损金额向农民摊派的;

(三)以贷款、借款、变卖集体资源和资产等方式抵顶农民应承担费用的;

(四)村提留、乡统筹费专款不专用的;

(五)财务管理、民主理财等监督管理制度不健全的。

第二十八条对有下列增加农民负担和侵犯农民合法权益行为之一的单位及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别作出责令退还非法所得、通报批评、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等决定:

(一)擅自把村提留、乡统筹费等集体资金平调挪用到乡、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外使用的;

(二)强制农民以资代劳和平调以资代劳金的;

(三)把向农民收费、集资、罚款等同各级干部利益挂钩的;

(四)强制向农民摊派各级干部人身保险费和其他保险费的;

(五)强制农民捐献、赞助和购买有价证券的;

(六)硬性向农民摊派订阅报刊杂志和电影戏剧费用的;

(七)强制向农民摊派人员经费、差旅费、招待费、交通工具购置费、通讯设备费和其他费用的;

(八)擅自向农民收费开展各种达标升级活动的;

(九)以服务为名向农民强行收费的;

(十)非法没收农民财物的;

(十一)擅自提高农民负担提取比例和增加劳务数额的;

(十二)在农村发放牌、照、证、册扩大收费标准的;

(十三)虚报人均收入扩大农民负担数额的;

(十四)用乡统筹费弥补乡财政赤字的;

(十五)侵占村提留、乡统筹费的;

(十六)截留挪用国家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提供给农民的各种款项的。

第二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建议当地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一)拒绝提供增加农民负担和侵犯农民合法权益的资料的;

(二)阻挠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抗拒、破坏监督检查的;

(三)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四)打击报复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或检举、揭发、控告人的。

第三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二)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

(三)玩忽职守,给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擅自增加农民负担的行为,有权向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人民政府检举、揭发、控告;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除本办法有规定外,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实施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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