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8.15施行日期: 2006.09.15题注: ...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6.08.15 施行日期: 2006.09.15 题 注 : (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2006年8月1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3年9月26日武汉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2013年11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十三届)第十四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改的《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13年修正本)》) 全文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五、第四条修改为:“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十、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五、删去第十条。 十六、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06年修正本)(1994年7月21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年10月12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2006年6月21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年7月21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2006年8月15日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自2006年9月15日起施行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矫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