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25施行日期: 1998.10.01题注: (19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9.25 施行日期: 1998.10.01 题 注 : (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统计工作实际,决定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二、在第十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款,即:“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三、第十一条修改为:“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须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对于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四、在第十五条中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即:“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五、第十六条修改:“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六、第十七条修改为:“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以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和100元以下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八、第二十条修改为:“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拒绝、阻碍统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删去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1998年修正本)(1992年12月1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9月25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统计工作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加强统计管理,充分发挥统计工作的作用,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境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和三资企业必须依法提供统计资料,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国家统计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独立的统计机构,对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信息和咨询,依法行使统计检查监督职权。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统计员。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综合统计机构或配备统计人员,并确定统计负责人。这些统计机构和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的指导。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重视统计队伍的建设,维护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职权。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必须深入开展综合分析和专题研究,充分利用可以分开的经济信息,准确、及时、全面、方便地向社会提供信息咨询,为经济建设和改革开放做好服务工作。 第七条统计人员应当具有统计工作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进行业务培训,取得相应的任职资格后方能上岗工作。 第八条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职责: (一)检查、监督统计法律、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 (二)依法进行统计调查,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统计资料,检查与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要求纠正不实的统计资料; (三)对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真实情况; (四)检查有关部门统计报表的数字质量,维护统计数字的真实性,抵制一切虚报、瞒报统计数字和滥发统计调查表等违法行为; (五)严格管理统计资料,保守国家秘密和其他调查资料的秘密。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业务主管部门的统计检查机构专职、兼职统计检查人员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本地区、本部门贯彻执行统计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监督工作。 第十条基本统计调查单位管理实行登记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统计登记,领取统计登记证。 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经营方式等发生变更的,应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隶属关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并作好移交衔接工作。 新成立或迁入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从成立或迁入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登记,提供统计资料。 撤销或迁出的单位,主管部门应从撤销或迁出之日起30日内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一条统计资料实行分级负责,统一管理。 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依照国家规定,定期公布统计资料。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公布统计资料,须经统计部门或统计负责人核定,并依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对于公民、家庭的单项统计资料,非经本人同意,不得泄露。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提供和发表概念不清、口径不一、互相矛盾及错误的统计资料。 第十三条统计资料上报后,授表机关发现错误,应及时通知原上报单位核实更正;上报单位发现错误,应及时报告授表机关待核实更正并加文字说明后立即上报。核实期限为:电快月报1日以内;表式月报、季报、半年报5日内;年报10日内。 第十四条有关组织和个人对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和存在的问题,均可向统计部门或上级反映。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统计部门上报的统计资料进行修改。 第十五条统计报表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未经批准或备案的统计报表,统计部门有权废除;填报单位或个人有权拒绝填报。 禁止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进行欺诈活动。 第十六条任何部门和单位应尽量使用统计部门掌握的资料,不得擅自向本系统外下发统计调查表。确因工作需要制发统计调查表的,报同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七条统计部门、统计人员对在统计调查中知悉的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对在统计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统计调查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情节较重的,可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迟报统计资料的。 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有前款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予以警告,并可分别处以1000元以上10000以下和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同一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已按照其他法律处以罚款的,不再处以罚款。 第二十条利用统计调查窃取国家秘密或者违反本条例有关保密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罚。 统计部门、统计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泄露公民、家庭的单项调查资料或者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拒绝、阻碍统计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统计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提出书面建议,按人事管理权限由主管部门或单位处理,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接到统计部门的书面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不依法做出处理的,统计部门可以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条例自1993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