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4施行日期: 1999.09.24 ...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9.24 施行日期: 1999.09.24 题 注 : (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4年8月27日西宁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4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修订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全文 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了西宁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修正《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市辖县的建制镇。” 二、第四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均修改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三、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区”均修改为“市、区(县)”。 四、第四十九条中的“市或区”修改为“市或区(县)”。 五、第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区”均修改为“区(县)”。 附: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1999年修正本)(1998年4月28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98年7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根据1999年8月20日西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9年9月24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西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宁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建设文明、整洁、优美的城市,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以及市辖县的建制镇。 第三条本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片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所属的市容环境卫生监察组织负责日常的检查监督工作。 建设、规划、环保、房产、土地、园林、公安、工商、交通、卫生等行政部门应按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 第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市容和环境卫生意识,提高公民的公共卫生道德水平。 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基础设施建设,改善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条件,提高市容环境卫生工作水平。 市、区(县)人民政府实行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责任制,采取措施,加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保证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目标的实现。 第七条鼓励单位、组织和个人投资建设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及从事环境卫生服务业。 第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维护市容和环境卫生,尊重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参加环境卫生公益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对损害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行为应进行劝阻和举报。 第九条对在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市容管理 第十条街道、建筑物、构筑物、公共场所、园林绿地、公共设施等应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一条不得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需要临时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不得在市区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店外经营。冷饮摊点按照各区划定的位置设置。 非机动车辆应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 第十二条市区内的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应与周围环境相协调,设置单位或管护单位应加强管理,定期维护,保持整洁完好;设施破损的,应及时维修、更新。 第十三条市区主要街道两侧的单位、庭院,应选用透景、半透景的栅栏、绿篱或花坛、草坪等作为分界。 第十四条市区内高层建筑物和主要街道、广场的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应附设灯饰,并在规定的时间亮灯;未安装灯饰或灯饰已损坏的,应在限期内安装或修复。 第十五条市区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应做到内容健康,用字规范,外型美观,整洁完好,安全牢固;破损或显示不全的,应及时修复或更换。 设置大型户外广告,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禁止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和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张挂宣传品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在批准期满时清除。 第十七条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应保持整洁美观,污损不洁影响市容的,应及时维修、清洗、粉饰。临街门窗、玻璃及饰物等应保持清洁;阳台、窗外不得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搭建或封闭阳台必须符合市容管理的规定。 禁止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不得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 第十八条建设施工应实行封闭式作业,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应在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有条件的应实行封闭式施工。 第十九条在市区内运行的各种机动车辆应保持车体整洁。凡车体有污迹影响环境卫生和市容观瞻的,应清洗干净。禁止在街道上清洗车辆。 第三章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条城市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和生活废弃物的收集、清运、处理,应符合国家环境卫生标准。 第二十一条市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 (三)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 (四)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 (五)在街道和广场抛撒、焚烧纸钱; (六)运输液体、散装货物沿途泄漏、遗撒; (七)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 (八)其他影响环境卫生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实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监督实施: (一)沿街单位负责门前市容、环境卫生、绿化工作; (二)市区主要街道、广场、过街天桥和地下通道,由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有关部门负责; (三)街巷、居住区等由街道办事处组织专人清扫保洁或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单位内部、公共场所、公共绿地、风景旅游区、集贸市场、停车场(点)、公路沿线、河道、明渠和河湖水面,由各管理单位负责; (五)建设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 (六)各类摊点由从业者负责; (七)垃圾收集站(点)、公共厕所,由管理单位负责。 第二十三条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应按规定的时间清扫,垃圾随扫随收,不得堆放和扫入排水井或绿地。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应定时对主要街道洒水降尘。 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由作业单位负责清运,做到随产随清。 第二十四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须按划分的责任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 第二十五条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不得随意抛撒。 垃圾容器、垃圾站(点)、垃圾处理场应由设置单位指派专人管理、保洁。 第二十六条运输垃圾应密闭、覆盖,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运送到指定的垃圾处理场。 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运垃圾,必须日产日清。 单位自行清运生活垃圾须在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二十七条建设工程开工前,施工单位应告知所在区(县)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开工后应做好建筑垃圾清运工作。 第二十八条医院、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产生的特种垃圾,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公共厕所应符合环境卫生标准,专人管理、保洁,按时开放。 第三十条厕所的粪便应排入贮粪池或化粪池。贮粪池、化粪池应定期清掏或委托环境卫生专业单位清掏。 第三十一条市区内禁止饲养家禽家畜。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须经所在区(县)的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实行圈养,不得影响环境卫生。 禁止在市区内占道进行牲畜交易或在街道屠宰牲畜。 严禁在垃圾场放养家畜家禽。 第三十二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推广净菜进城和废旧物资回收利用,减少城市垃圾,并逐步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分类收集、处理。 第三十三条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清扫保洁、垃圾清运处理、公共厕所管理实行有偿服务,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环境卫生设施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四条环境卫生设施应符合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居住人口密度和流动人口数量以及公共场所等特定地区的需要,制定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站(点)等环境卫生设施建设规划,并按照规定的标准,建设、改造或支持有关单位建设、改造。 旧城改造和新区开发,应按规定标准和设置公共厕所、垃圾收集站(点)、垃圾粪便处理场、果皮箱等环境卫生设施。 未按规定标准建设环境卫生配套设施的,应限期补建。 第三十五条单位内应按需要设置公共厕所和垃圾收集容器。 经营场所须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 第三十六条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所应符合环境保护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并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十七条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单位,应对环境卫生设施定期维修,及时更新,保持设施的整洁完好。 第三十八条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损毁、拆除、移动和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确需拆除、移动或停用的,须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按先建后拆的原则建还。 第五章罚则 第三十九条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执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警告或5元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在公共场所吸烟的; (三)乱扔瓜果皮核、烟头、纸屑、包装物等废弃物的; (四)非机动车辆不在规定的停放点停放的。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在街道、树坑、绿篱、花坛、草坪、雨水井、沟渠、河道等处倾倒垃圾、渣土、污水、粪便及其他污物的; (二)在街道、绿地、广场、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垃圾、枝叶及其他杂物的; (三)将垃圾倾倒在垃圾收集容器外的; (四)在市区内运行的机动车辆污损不洁的; (五)在市区道路上清洗车辆的; (六)司乘人员沿途抛撒垃圾、杂物的; (七)管理不当致使禽畜粪便污染环境卫生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区饲养以及在垃圾场内放养家禽家畜或占道进行牲畜交易、屠宰牲畜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没收禽畜 。 第四十三条不履行环境卫生区域责任制或环境卫生责任区域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单位可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对单位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处5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予以纠正,所需费用由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承担: (一)擅自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或其他设施上涂写、刻画、张贴的;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批准的要求张挂宣传品的; (三)户外广告、标志牌、宣传栏、阅报栏、招贴栏、画廊、橱窗、牌匾、霓虹灯和灯箱等污损或显示不全的; (四)擅自在市区主要街道摆摊设点或占道摆放商品从事店外经营的; (五)经营场所不设置垃圾收集、污水排放设施的; (六)擅自在市区街道及公共场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 (七)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门前吊挂、堆放物品或搭建、封闭阳台不符合规定的; (八)不按规定时间、地段及时清除道路冰雪的; (九)临街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立面污损不洁未清洗粉饰影响市容的; (十)贮粪池、化粪池粪便满溢的; (十一)将炉口、烟囱、污水口、厕所出粪口等排污口朝向街面或在临街门前堆放垃圾及其他物品的; (十二)各种作业产生的渣土、污泥和枝叶等废弃物不及时清运的。 第四十五条环境卫生专业清扫单位或环境卫生清扫保洁人员不按规定清扫保洁、收运垃圾、洒水降尘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市政、邮电、交通、电力等公用设施破损,不及时维修、更新的; (二)建设施工或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施工现场不按规定围挡,污水流溢,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场地影响环境卫生的; (三)随意倾倒特种垃圾的。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清运的垃圾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并按垃圾数量每立方米处200元罚款;运载砂石、渣土、垃圾、煤灰及其他散装货物和液体沿途泄漏遗撒的,责令清除并按污染面积每平方米处20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影响市容的; (二)擅自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的; (三)擅自损毁、拆除或停用公共环境卫生设施的。 第四十九条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有关单位或个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经市或区(县)人民政府批准,由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局 或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制拆除,并可处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盗窃、破坏各类公共环境卫生设施以及侮辱、殴打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妨碍其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市容环境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实施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必须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进行。 对当事人违反本条例的同一个行为,有关行政机关或执法人员只能给予一次罚款。 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罚款的情形外,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罚款一律上缴国库,任何行政机关或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截留、私分或变相私分。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财政厅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条例所称的主要街道和公共场所,由市人民政府界定并 公布。 第五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本条例自1998年8月1日起施行。原《西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