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02施行日期: 1999.04.15题注: (1999年4月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青海省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4.02 施行日期: 1999.04.15 题 注 : (1999年4月2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14年5月29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号公布 自2014年5月29日起施行的《青海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完善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制度,保障村(牧)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第三条村(牧)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3至7人组成,具体名额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多民族村(牧)民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由几个自然村联合成立村(牧)民委员会的,其成员组成应当考虑村落分布情况。 第四条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牧)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 村(牧)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由省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有关具体工作。 第六条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在村提留的管理费中列支。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选举工作的经费,在地方财政中列支。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七条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时,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村设立村(牧)民选举委员会。 第八条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的职责是: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 (三)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指导村(牧)民委员会的选举工作; (五)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由5至9人组成,其成员由村(牧)民会议或村(牧)民小组推选产生,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备案。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登记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审查其资格并公布名单, (二)组织村(牧)民酝酿、协商候选人,确定并公布正式候选人名单; (三)公布选举日期和地点; (四)主持选举大会,组织投票选举; (五)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选举结果; (六)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七)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选举登记 第十条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牧)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十一条有选举权的村(牧)民由户籍所在地的村(牧)民选举委员会进行登记。 村(牧)民登记后户口迁出本村或死亡的,从登记名单上注销。 对外出村(牧)民,应事先发出通知,在选举日前未回村又未委托其他村(牧)民代其行使选举权的,不计入参加选举的村(牧)民总数。 村办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非本村村(牧)民不予登记。 第十二条下列人员在选举中予以登记: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六)被宣告缓刑、假释,而没有判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上列人员参加选举,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也可以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有选举权的村(牧)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可以在选举日回村参加选举。 第十三条村(牧)民的年龄以户籍登记或身份证为准。 第十四条有选举权的村(牧)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对公布的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10日以前向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在3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处理决定仍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十五条因故推迟选举30日以上的,应对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资格重新核实,并根据变动情况予以调整,重新公布。 第四章 候选人的产生 第十六条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廉洁公正,作风民主,联系群众,热心为村(牧)民服务; (三)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知识,工作认真负责,有较强的组织领导能力。 第十七条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采取下列方式产生: (一)由有选举权的村(牧)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 (二)村(牧)民自荐,并由9名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附议; (三) 由村(牧)民会议直接推选候选人。 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合提名候选人的人数,不得超过应选名额。 第十八条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候选人数应分别比应选名额多1人;委员候选人人数应当比应选名额多1至3人。 所有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汇总,于选举日的10日前按姓氏笔划公布。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被提名的候选人名单。 第十九条候选人提名名单公布后,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多于差额比例,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预选,按得票多少确定正式候选人。 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3日以前公布。 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推荐为正式候选人的,不得再参与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第二十条正式候选人确定后,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向村(牧)民介绍候选人的有关情况,但在选举日应当停止介绍。 投票选举前,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候选人可以向村(牧)民宣讲任期目标。 第二十一条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或户代表的过半数同意,候选人比较集中并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差额比例的,可由村(牧)民直接投票选举。 第五章 选举程序 第二十二条村(牧)民委员会进行选举时,选票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制发。选票上主任、副主任、委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分别按姓氏笔划排列。少数民族聚居的村使用民族语言文字制发选票的,可以按照本民族习惯排列候选人名单。 第二十三条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的选举可以一次同时投票产生,也可以先选主任、副主任,后选委员。 第二十四条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应根据村(牧)民居住状况和便于选举的原则,可以在选举大会上集中投票,也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进行投票,在投票场所设立秘密写票处。 对居住分散或因病残不能到会场或投票站投票的,可以设立流动票箱,并由3名以上监票、计票人员负责接受投票。 第二十五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公开计票的方法。村(牧)民对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选票由村(牧)民本人填写,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受委托人填写选票时,不得违背委托人的意愿。 村(牧)民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为投票,但每一村(牧)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3人。 第二十六条选举时,由村(牧)民选举委员会推荐监票人、计票人若干名,经村(牧)民会议通过,负责监督投票和计票工作。 村(牧)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不得主持投票和选举会议。 投票结束后,应于当日集中选票,由监票人、计票人同村(牧)民选举委员会当众核对投票人数和票数,作出记录;也可以在监票人监督下,由计票人当众唱票。选举结果由监票人签字后当场宣布。 第二十七条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超过本村有选举权的全体村(牧)民过半数的,选举有效。 收回选票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选举无效。 每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有效,多于应选名额的无效。 无法辩认、不按规定填写符号以及有不严肃文字、图案的选票,经村(牧)民选举委员会确认视为废票。 第二十八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牧)民过半数赞成票的,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人数多于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果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顺序确定候选人,也可以重新酝酿协商候选人。 另行选举,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确定差额比例。如果只选1人,候选人应为2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时,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经过投票选举,当选人数达到3人以上但不足应选名额时,应当在3个月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当选人数不足3人,无法组成新一届委员会的,应当在3日之内就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 选举结束后,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主任、副主任未选出的,由当选的委员推举1人主持工作,直至选出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条新当选的村(牧)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颁发当选证书。 第六章 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一条村(牧)民有权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由村(牧)民会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村(牧)民会议有权罢免: (一)严重失职的; (二)违法犯罪,受到劳教处分和刑事处罚的; (三)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 (四)连续6个月以上无故不参加村(牧)民委员会工作的。 第三十三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罢免要求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要求提出后,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及时召开村(牧)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牧)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四条村(牧)民委员会应当将罢免决议书面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五条被罢免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对罢免决议不服的,可以向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意见。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接到被罢免人的申诉意见后10日内,应当对申诉意见所陈述的理由和村(牧)民会议的罢免决议进行调查核实。如果罢免理由不能成立或罢免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建议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复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对罢免决议重新表决。如果仍有参加投票的过半数的村(牧)民赞成罢免的,维持罢免决议;不过半数的,应当恢复被罢免人的村(牧)民委员会成员资格。 第三十六条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可以书面提出辞职要求,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迁出本村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村(牧)民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的,由村(牧)民委员会召开村(牧)民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适用本办法规定的选举程序。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村(牧)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中的违法行为,村(牧)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指导村(牧)民委员会换届选举的工作人员及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一)不按法定任期和程序换届选举的; (二) 在选举工作中搞指选、派选的; (三) 指定、委派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四)不经法定程序罢免或者以行政手段撤换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警告;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控告、检举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或者对提出要求罢免村(牧)民委员会成员的人压制、报复的; (二)以暴力、威胁、贿赂、欺骗等不正当手段或者利用宗族势力破坏选举,妨害村(牧)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当选的,当选无效。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1999年4月15日起施行。《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中有关村(牧)民委员会选举的条款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