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31施行日期: 2001.0 ...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31 施行日期: 2001.05.01 题 注 :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编者注:本细则已被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2007年9月28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7号公布 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办法》废止) 全文 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决定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将第一款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严格保护草原植被”。 二、将第三十二条(一)项修改为:“凡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 本决定从2001年5月1日起施行。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2001年修正本)(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根据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细则》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草原的保护、管理和建设,合理利用草原,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省内牧区、半农半牧区的草原和农区的草山、草坡及疏林草地、灌丛草地。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农牧)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 国营农、林、牧、渔场和部队农牧场所属范围内的草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监督下,依照本细则的规定,自行管理和建设。 第二章草原所有权、使用权 第四条全省草原属于全民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除外。 全民所有的草原,可以依法固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使用。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固定到场;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夏秋草场可以固定到村(牧)民委员会,冬春草场可以固定到牧业合作社。可以由联户或个人承包从事畜牧业生产。 第五条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依据原划定的界线及有关协议,按隶属关系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和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草原权属有争议的,按本细则第八条规定明确权属后,再核发证书。 使用跨县的草原,由所在州人民政府或行署核发草原使用证;使用跨州(地、市)的草原,由省人民政府核发草原使用证。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六条草原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转让。依法改变草原使用权的,必须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手续,更换证书。 第七条依法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有保护、管理、建设和合理利用草原,接受草原监理和草原科学研究等活动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有协议或裁决的,按协议或裁决执行。没有协议的,可根据现状,参照历史(主要是解放后的历史),由争议的双方本着互谅互让、有利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可将各自的依据和解决方案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处理。 (一)个人之间、个人与村(社)、村(社)与村(社)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镇)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县级人民政府处理; (三)县与县、县与州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州(地、市)人民政府处理; (四)州与州、州与省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五)与毗邻省(区)或与中央所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省人民政府负责协商解决或报请国务院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未解决以前,争议双方应脱离接触,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扩大事态,破坏草原和草原设施。 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草原争议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条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需要使用集体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或者征用集体所有的草原、草山、草坡,参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由用地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一)草原的补偿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4~6倍。 (二)安置补助费为该草原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的3~5倍。 (三)对被使用、征用草原内牧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设施,由用地单位按使用年限折旧作价补偿或易地建设,其他草原建设投入也应适当补偿。 国家建设在民族自治地方使用或征用草原,应当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照顾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民族自治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 第十条国家建设和地方建设临时使用草原,用地单位应按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办理申报手续,并按批准使用的草原面积,以该草原被使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产草量价值和畜牧业产值之和)逐年给予补偿。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当恢复草原植被。对不能恢复植被的,应按该草原使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3~4倍予以补偿。 第三章草原的保护 第十一条禁止开垦和破坏草原,严格保护草原植被。 第十二条在草原上割灌木、挖药材、采沙石、采金等,必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镇)人民政府同意,经县草原主管部门批准,缴纳草原补偿费,办理许可证后,方可在指定时间和区域内进行。 禁止在荒漠、半荒漠草原和沙漠区、水土流失区砍挖灌木及其他固沙植物。 禁止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烧草灰。 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开采矿藏、修筑铁路和公路等使用和征用草原,应在批准的范围内进行。作业完毕,对临时占用的草原由用地单位负责做好土地平整,恢复植被。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防治草原病虫鼠害,灭除毒草,保护捕食鼠虫的益鸟益兽。 第十五条保护草原生态环境,防治草原环境污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草原及其水域排放有害的废水、废渣、废气。 由牲畜传染病或寄生虫病造成草原污染的,草原监理部门应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有关单位做好清理消毒工作,净化草原。 第十六条禁止在草原自然保护区和旅游区砍挖、采集植物,以及其他破坏草原生态环境的活动。 第十七条对草原上的围栏、水利工程、药浴池等生产性设施和国家设立的各种标志要严加保护,不得毁坏。 由国家投资、集体筹资建设的草原设施,应固定给草原使用单位或个人使用、管理和维护。 第十八条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应当注意保护草原植被。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草原防火工作,建立防火组织,健全防火制度,落实防火责任制,严防火灾发生。 每年10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为草原防火期。防火期间,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对一切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要严加管制。 发生草原火灾,各级人民政府应迅速组织力量扑灭,及时查明火灾原因和损失情况,并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章草原的建设和利用 第二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沙化、退化、碱化和水土流失、干旱缺水的草原纳入国土整治规划,专列经费,组织实施治理。 第二十一条贯彻立草为业,草业先行的方针,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建设草原。国家扶持的草原建设资金应列入地方预算,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它用。 第二十二条县级人民政府作好草原的围栏育草、牧草改良、饲草基地、水利设施和定居点、道路等建设的统一规划,乡(镇)人民政府或村(牧)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重视牧草种子基地建设,做好优良牧草种子的繁育检验、检疫和供应工作。 第二十四条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各县应根据不同类型的草原和年产草量确定合理的牲畜饲养量,保持畜草平衡,防止利用过度造成草原退化。 使用草原的单位和个人,应划定季节放牧区和割草区,建立轮牧制度。 在疏林草地和灌丛草地,严格遵守林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允许实行林牧结合,割草或放牧。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学研究工作,提高草原科学技术水平。草原科研单位和草原工作站应密切配合、研究推广草原保护、建设和利用的科学方法,提高草原的生产能力。 第二十六条实行以草养草、有偿使用的原则。草原使用者应缴纳草原管理费,由乡(镇)人民政府统收,按比例缴县草原监理部门,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五章草原监理 第二十七条牧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根据工作需要,建立健全草原管理监督机构。 牧区乡、国营牧场应适当配备草原监理人员,业务上受县草原管理监督机构的领导。 第二十八条草原监理部门的职责: (一)监督、检查《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贯彻执行。 (二)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办理草原使用权登记、造册和发证工作,协助办理使用或者征用草原等事宜。 (三)会同有关部门编制草原开发利用的综合规划,根据草场资源和牧草贮量,确定各类草场的适宜载畜量。 (四)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利用,进行指导和监督。 (五)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 (六)办理其他有关草原监理事宜。 第二十九条草原监理专用的指挥旗、车辆标记、证章和证件由省畜牧厅统一制作。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条模范贯彻《草原法》和本细则的单位或个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草原资源考察、总体规划、草原改良、牧草贮量、虫鼠害预测预报等基础科技研究方面成绩显著的; (二)建立人工草场,提高抗灾保畜能力成绩突出的; (三)防治草原病虫鼠害、清除毒草、防火、灭火成绩显著的; (四)合理利用草原,坚持以草定畜,成绩突出的; (五)封山育草、草田轮作、农牧结合成绩突出的; (六)治理草原沙化、碱化、退化、水土流失,建立良性生态环境成绩显著的; (七)推广应用草原建设新科学新技术成绩显著的; (八)热爱草原事业,长期从事草原工作,在草原管理和监理工作岗位上做出显著成绩的; (九)对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行为敢于制止、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三十一条草原所有权和使用权受到侵犯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县级以上草原主管部门处理。受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的,由草原监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凡开垦草原的,除责令限期恢复植被外,按实垦亩数,每亩处以开垦前年产值10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草原上砍挖灌木、滥挖药材和其他固沙植物,以及采沙、采石、采金、采土等,致使草原植被遭受破坏的,除责令恢复植被、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元~200元的罚款; (三)擅自在草原上挖草皮、掘壕沟等,除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收取草原补偿费外,每亩罚款100元~300元; (四)对破坏草原围栏、水利工程和药浴池等生产、生活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50元~500元的罚款; (五)排废造成环境污染的,按照国家环境保护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六)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违反规定行驶破坏草原的,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20元~100元的罚款; (七)在草原防火期内,违反野外用火规定的,处以10元~50元的罚款。引起草原火灾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八)非法转让草原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对双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50%~100%的罚款; (九)不按规定期限缴纳草原补偿费、安置补助费、草原管理费的,除责令限期补交外,并加收50‰的滞纳金。 依照本条规定收取的罚款上交地方财政,用于草原管理和建设。 第三十三条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规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拒绝、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草原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细则所规定的草原补偿费、草原管理费收费标准和管理办法由省有关部门确定。 第三十八条本细则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畜牧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本细则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