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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

青海 发布于 2023-8-28 20:52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废止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3施行日期: 2001.0 ...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废止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3

施行日期: 2001.07.23

题     注 : (2001年3月3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3月4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0年7月29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10年8月12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批准之日起施行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2010年修正本)》)

全文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有关条款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条例》第一条立法依据中“《国务院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实施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之后增加“等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删去第三条“本县境内的天然林属于全民所有,小片天然林经县人民政府确认可以属于集体所有”。

三、第四条改为第三条。第三款修改为“农村居民的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第四款修改为:“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四、删去第四条中“实行领导任期绿化目标责任制”,在“县林业”之后增加“畜牧”。

五、第十条改为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专业户承包造林”修改为“单位、个人或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或购买‘四荒’地植树种草”。

第二款中的“划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修改为“可划拨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六、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区;国有林区、幼林区、新的造林种草区、退耕还林还草区为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封育期内禁止在封山育林育草区放牧、砍柴、伐木和采挖药材”。

七、增加两条,分别作为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即:

第十一条退耕还林还草应按县人民政府编制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实施,实行谁退耕,谁植树种草,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

第十二条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草病虫害的临测、预报和预防工作。发生林草病虫灾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统一组织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八、第十三条改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地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方可实施”。

删去第十三条第三款“禁止在封山育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柴和采挖药材”。

九、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修改为:“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一)至(六)项修改为: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3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地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开荒和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砍柴、伐木和挖药材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放牧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其他毁坏林草的行为,灌木、草每平方米赔偿50~100元的损失,树木除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的1~3倍外,可以并处成材树每株实际价值的3倍、幼龄树每株20元的罚款;

(五)非法开垦林地,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十一、删去第十八条;将第二十条调为第十九条。

十二、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条:“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林草资源遭受损失的,或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草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2001年修正本)(1991年5月1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1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30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5月29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根据2001年3月31日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7月2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批准《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造林绿化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快造林绿化步伐,防止水土流失,保持良好的生态环境,促进林业生产的发展,繁荣农村经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城镇居民、农村村民以及暂住、过往等人员都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全民所有制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经营,并按照国家规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村社集体经济组织营造的林木,归该单位和组织所有。

农村居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山以及村社划定的地方种植的林草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

集体或者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四荒’地种植的林草,归经营者所有,合同或协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和单位、个人所有的林木,由所有者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使用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登记申请,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森林、林木的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

第四条县绿化委员会统一领导全县的造林绿化工作;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五条每年四月为全县造林绿化月。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广泛宣传贯彻《森林法》和开展造林护林活动。

第六条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均应承担造林绿化任务,实行划片定点,包栽包活,限期绿化的办法。

凡承担义务植树的城镇居民、农村村民,每人每年均应完成义务植树3~5棵的任务。

对未完成义务植树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绿化委员会按规定征收绿化费。

第七条造林绿化所需经费,采取以群众投资投劳为主,国家补助为辅,单位、集体、个人多渠道集资解决的办法。

第八条造林绿化应当兼顾农、林、牧等各业的发展,实行乔、灌、草相结合,因地制宜地种植用材林、防护林、经济林、薪炭林。

第九条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办林业专业队或乡、村林场,扶持重点户、单位、个人或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或购买“四荒”地植树种草。

公路两旁的绿化,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路管理部门可划拨给附近乡村负责营造。

小片分散的宜林地可以划给农户限期造林绿化。逾期不造的,可以另包他人,并收取绿化延误费。

四旁植树,必须按要求栽植,不得影响交通、水利、线路和他人利益。

第十条南大山及北山天然林为全县重点保护的水源涵养林和植树造林重点区;国有林区、幼林区、新的造林种草区、退耕还林还草区为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限由县人民政府确定。封育期内禁止在封山育林育草区放牧、砍柴、伐木和采挖药材。

第十一条退耕还林还草应按县人民政府编制的生态环境建设规划实施,实行谁退耕,谁植树种草,谁经营,谁管护,谁受益。

第十二条县林业、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林草病虫灾害的监测、预报和预防工作,发生林草病虫灾害时,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统一组织除治,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三条林区乡(镇)和国营林场都要建立健全护林防火组织的护林制度,切实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工作,严格用火管理。每年10月1日至翌年4月30日为森林防火警戒期。

第十四条未经县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林地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和开垦荒地。勘查、开采矿藏和工程建设,需要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报经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方可实施。

不得擅自移动或者损坏护林防火、林业生产设施和为林业服务的标志。

第十五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林区狩猎,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进入林区非法狩猎的,依照《青海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采伐更新林木,必须按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七条对在造林绿化、林木管护、森林病虫害防治以及森林防火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批准,新建、改建道路、水利、电力、通讯等工程,毁坏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2~3倍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

(二)未经批准,在林地采矿、采石、挖沙、采金、取土、开荒和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砍柴、伐木和挖药材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元的罚款;

(三)在封山育林育草区封育期内放牧的,每次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其他毁坏林草的行为,灌木、草每平方米赔偿50~100元的损失;树木除责令限期补种毁坏株数的1~3倍外,可以并处成材树每株实际价值的3倍、幼龄树每株20元的罚款;

(五)非法开垦林地,责令恢复原状,并处每平方米10元的罚款;

(六)盗伐、滥伐林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条违反森林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林草资源遭受损失的,或指使、纵容、包庇他人破坏林草资源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县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199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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