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8施行日期: 1996.10.01题注: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7.28 施行日期: 1996.10.01 题 注 : (1996年5月31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5年3月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2005年3月31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19日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2号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的《沈阳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对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公路控制区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遵循专兼结合、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本市公路路政管理的行政主管机关,负责公路路政的统一管理。 县(市)、区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城乡建设、规划、土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路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公路及其设施的养护和维修,保证公路及设施处于良好状态。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爱护路产,对侵占、损坏路产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对保护路产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人民政府或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路产管理 第八条公路与城市道路的划分,应以是否形成街道或近期城市发展规划区域为界限,由交通主管部门与城建设部门共同商定,并随城市建设区域的发展变化进行合理调整。 第九条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路障、棚屋、摊点、招牌、加油站以及维修、洗车场点; (二)违法设站(卡)、收费及罚款; (三)填塞、挖掘排水沟,在公路桥(涵)或排水沟筑坝、设置闸门; (四)在公路桥梁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有毒的气体和液体的管道; (五)信息移动或涂改公路设施和公路标志、标线等; (六)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 (七)取土、挖砂、养鱼、种植作物、烧窑、制坯、沤肥、打场、晒物等; (八)倾倒和堆放垃圾、淤泥、杂物或者其他非公路养护施工材料; (九)机动车辆在公路路肩上行驶; (十)其他侵占、损坏、污染路产的行为。 第十条在公路大、中型桥梁的渡口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涵)上下游各8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周边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爆破、采石、取土、挖砂、压缩或扩宽河床、烧荒、刷坡等;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或倒运物资; (三)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和畅通的行为。 第十一条超限车辆在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度船上不得任意通行;必须通行的,需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其监督下通行;妨碍交通的,还需经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 (一)与公路接线,设置道口; (二)在公路及公路用地埋设管线、设置电杆、变压器及各类标牌、广告牌等; (三)修建跨(穿)越公路的桥梁、牌楼、涵洞、渡槽等; (四)履带车、铁轮车及其他有可能损坏公路黑色路面的车辆和机具上路行驶; (五)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试刹车; (六)间伐、更新路树。 第十三条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或修建各种工程设施,必须经过公路路政管理部门批准,大型或较大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提出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工程设计方案报公路管理部门审定。 第十四条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须设立明显警告标志,夜间须悬挂警示红灯。 施工作业影响车辆通行的,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并在前段路口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 第十五条公路因自然灾害遭受破坏,交通严重受阻时,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紧急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当地人民政府应动员公路附近驻军、机关、团体、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居民,协助公路管理部门清除路障或修复公路,保证公路安全畅通。 第十六条公路改线、改建、扩建以及渡口改桥后,在公路控制区以内的原路产,继续作为公路规划建设用地管理;在公路控制区以外的原路产可以继续使用,发生转让或者改变使用用途的,经公路路政部门核准后,报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利用外资、贷款或者个人投资等方式兴建的公路及公路设施,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实施经营管理,并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实施统一的路政管理。 第十八条新建公路和公路改线、改建、扩建,建设单位在公路交付使用时将有关路产资料移交公路路政管理部门。 第十九条挖掘、占用或利用路产进行工程建设、修建各种工程设施;超限车辆在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渡船上通行以及其他利用路产的,应按规定缴纳有关费用。造成路产损坏的,应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对路产造成损坏的,责任者应负赔偿责任。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公路上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损坏路产的应及时通知公路路政管理部门,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路政”胸徽,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路政管理证》。 路政巡查车必须装有“路政管理”标牌和专用标志灯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 第三章 公路控制区管理 第二十二条公路控制区从公路沟外缘起计算,国道一侧不少于20米;省道一侧不少于15米;县道一侧不少于10米;乡道一侧不少于5米。 公路两侧无明显边沟、边坡的,以公路路肩外缘起,国(省)道4米、乡道3米、乡道2米的距离内视为公路边沟。 公路弯道内侧及平交道口附近公路控制区的控制范围,应按国家规定,根据行车视距或改作立体交叉的需要,由路政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共同研究确定。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本条例施行前公路控制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应根据公路发展总体规划的需要逐步拆除。 第二十四条在公路控制区内确需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必须经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同意,其他有关部门方可批准。公路扩建、改建等需要拆除时,必须无条件拆除。 临时性修建工程地填土高度必须低于公路路肩外缘标高20厘米。 第二十五条规划、城乡建设部门,在公路沿线进行城市、村镇规划时,应征求公路路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制定村镇规划应当符合公路控制区管理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已形成的建筑物不得在原地改建、扩建和翻建。确需改建、扩建、翻建的,须易址到公路控制区以外,所需宅基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调整解决。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路产损失的,责任者负责经济赔偿。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车辆损坏路产拒不接受查处的,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可以暂扣由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证件或者责令其暂停行驶,在指定地点停放,接受处理。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三)(四)(五)(七)(八)(九)(十)项、第十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恢复原状,没收非法所得。造成路产损失的,可处以赔偿费20%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补办手续,并可处以应缴费用2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未设立明显警告标志、未悬挂警示红灯或影响车辆通行未设立标志指明行车方向的,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由此造成损失的,由施工单位负赔偿责任;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逾期不移交路产资料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伪造、冒用路政专用标志和服装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有关物品;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公路控制区内建设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的,给予警告,责令停工,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修建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和其它设施,未经同意批准或临时性工程的填土高度未低于路肩20厘米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恢复原状,限期拆除,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滥砍、盗伐、损毁公路路树、花草的,按《森林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超限车辆任意通行的,责令停驶,补办手续,补交费用,并处以应交费用一倍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公路路政管理部门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提出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专用公路和村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沈阳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