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信访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6施行日期: 1997.01.01题注: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 ...
青海省信访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9.26 施行日期: 1997.01.01 题 注 : (1996年9月26日青海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修订 2011年5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7号公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信访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密切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联系,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信访是人民依法参与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一种途径,是信访人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意见、建议、要求和申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并由有关机关处理的活动。 信访人是指进行信访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国家机关是指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信访工作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秉公办理; (二)实事求事、重证据,重调查研究; (三)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四)处理实际问题与思想疏导相结合; (五)谁主管,谁负责,及时办理,把问题解决在当地或基层。 第四条信访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依法进行的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压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材料;不得压制、打击报复、迫害信访人。 第五条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处理人民群众的来信来访。各级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问题,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第六条各民族人民群众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信访活动的权利。 第二章 信访人 第七条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中提出意见、批评和建议; (二)对国家机关和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提出控告或检举; (三)在自身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提出申诉、控告; (四)依照规定程序,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第八条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二)实事求是地反映情况; (三)服从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处理决定和答复; (四)尊重社会公德,遵守信访秩序,爱护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不得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和公共秩序,不得侮辱、殴打、威胁信访工作人员。 第九条信访人反映问题,应当先向责任归属机关或者单位提出。对处理决定不服时,可持处理决定向上一级主管机关和单位反映。书面反映问题,应当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申诉、控告、检举信应当写明被反映人的基本情况和基本事实。 第十条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突发事件的信访信息,应当及时就近向地方国家机关报告。 第十一条信访人以走访形式进行信访活动,应当到有关国家机关设立或指定的接待场所。 第三章 机构与职责 第十二条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所属部门和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有利工作的原则,设置或确定信访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各级国家机关的信访机关代表本机关受理和办理信访事项。有关机关应当配合信访工作机构的工作。 信访工作的业务经费应当保证。 第十三条各级信访机构的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向信访人宣传法律、法规、政策; (二)向有关机关或部门、单位转办、交办信访事项,承办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督促、检查和参与协调、处理有关信访事项; (四)协助国家机关负责人检查、指导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五)进行调查研究,分析掌握信访动态,及时向本机关负责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报告重要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信访工作人员应当努力提高政治素质和业务素质,忠于职守,遵纪守法,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参加有关会议和阅读有关文件,进行调查,提出建议、应急处置的权利。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有利害关系或因其他原因可能影响信访事项公正处理的,应申请回避。 第十五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第四章 受理 第十六条本省各级国家机关按职权范围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国家机关通过的决定、决议,制定和批准的地方性法规、条例和规章的建议和意见; (二)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的建议和意见; (三)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四)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控告和检举; (五)对国家机关查处案件的申诉; (六)上级国家机关交办或其他国家机关转办的信访事项; (七)有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方面的要求; (八)其他信访事项。 第十七条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事项,首先由具体信访事项的主要责任归属机关受理;主要责任归各机关受理有困难的,应当与涉及的其他国家机关协商受理;协商受理有争议的,由共同的上级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十八条受理机关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在受理信访之日起5日内向有权处理该信访事项的机关移送,并告知信访人直接向该机关提出。 第十九条应当受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合并或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国家机关或上一级国家机关受理。 第二十条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通过调解、仲裁、行政复议或者诉讼解决的事项,受理机关应当告知信访人向调解组织、仲裁机构、行政复议机关和司法机关提出。 第二十一条地方国家机关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紧急信访事项,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并向上级机关汇报,同时向有关机关通报。 第二十二条对越过责任归属机关的信访,受理机关或单位认为反映的问题属于重大特殊信访事项的,可以直接受理,属于一般信访事项的,应当告诉信访人按本条例第九条办理。 第二十三条精神病人有实际问题要解决的,由其监护人、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代为反映。精神病人到来访接待场所纠缠的,其监护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应当负责接回,必要时,受理机关可以请求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将其离接待场所。 第五章 办理 第二十四条国家机关应依照职权和信访事项性质,按下列方式办理信访事项: (一)对本机关依法应当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直接办理; (二)对依法应当由上级国家机关做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报送上级国家机关; (三)对依法应当由其他国家机关或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作出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及时转送办理; (四)对转交下级国家机关或组织办理的重要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受理的诉讼信访事项,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涉及国家机关负责人的信访事项,应当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有关规定移送有关机关办理。 第二十七条跨地区、跨部门的信访事项,由办理机关会同有关地区、部门协商办理;遇有争议时,报上级机关协调,对重大疑难信访事项,上级机关可以组织有关部门研究办理。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并视情况答复信访人;情况复杂,办理期限可以适当延长。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或组织对上级机关的重要信访事项应自受理之日起90日内办理完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视情况答复信访人。不能按期办理完结人,应当向交办机关说明情况。 交办机关认为下级机关或者组织对交办的信访事项处理不当的,应当要求重新处理。 第三十条信访人和有关单位对国家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请求复查。原办理机关应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答复。 上级国家机关受理信访人和有关机关的复查请求,应根据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处理正确的不再处理; (二)处理决定或复查意见有错误的,可责成下级国家机关重新处理。 第三十一条国家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信访材料、有关记录、文件等立卷归档,妥善保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国家机关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及改进国家机关工作有贡献的; (二)信访人检举、揭发各类违法行为,对推动廉政建设、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维护社会稳定有贡献的; (三)单位或者个人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或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三条信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轻微的,应予以批评教育或者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歪曲或者捏造事实,诬告和陷害他人的; (二)影响国家机关工作秩序,损害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威胁、侮辱、殴打工作人员的; (三)拦截公务车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妨碍公共秩序,影响正常公务活动进行的,或者占据公共场所,聚众闹事的; (四)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的; (五)诱使、胁迫他人信访,或者制造谣言、煽动群众集体上访的; (六)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信访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或顶着不办,给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因拖延或者推诿贻误时机,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隐匿、丢失或者擅自销毁信访人的信访材料的; (四)泄露信访工作秘密的; (五)威胁、压制、打击报复或者侮辱、殴打信访人的; (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七)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八)其他违反本条例行为的。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省区域内各社会团体、企业单位的信访工作中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