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01施行日期: 2014.07.01题注: ( ...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01 施行日期: 2014.07.01 题 注 : (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全文 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有关条文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24.三、第三条增加一项作为(五)项:“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其营造的林木归使用权人所有。” 四、第五条修改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县的林业工作,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管理本乡(镇)的林业工作。” 五、第六条修改为:“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个人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种草。” 六、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国有林场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七、第八条第四款修改为:“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采伐其它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采伐国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育林费,即:“椽材每株1元,檩材每株2元,梁材每株3元。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护林。” 八、第九条修改为:“生产建设中,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用途性质。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经县林业部门审核批准,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性占用国家、集体所有林地,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林地权属单位按每次每平方米2元~5元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十、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在“封山育林区”后增加“退耕还林区”。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五条:“经营(含加工)木材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木材。” 十二、第十七条作为修改后的第十九条:“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青海省木材运输证》。”删去(一)、(二)项。 十三、第十八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条:“国有林场可在辖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野生动植物、苗木、林副产品及其制品、木材的检查。” 十四、第十九条作为修改后的第二十一条,删去“国营林场可根据森林资源,每年给林区村民批售一定数量的价格优惠的民用材和薪炭材。”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国有林场在林地权属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坡地上有计划地植树造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十五、第二十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砍伐或毁坏林木,每株责令缴纳10株树木的补种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林的,每平方米处以8元~1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1倍~2倍的罚款;在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和幼林区放牧毁坏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国有林区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10倍的罚款;擅自设立收购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六)毁林采种、挖树根、剥树皮或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林业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的30%~50%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没收木材价款的10%~50%的罚款;”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每平方米10元~30元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十九、删去第二十四条。 本决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2001年修正本)(1998年4月23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11月26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4月3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2001年4月12日互助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的《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互助土族自治县森林管护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了保护森林资源,保护和建设生态环境,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县境内从事森林、林木的培育种植、采伐利用和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境内的森林、林木分别属于国家所有、集体所有和个人所有。 (一)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森林资源属国家所有; (二)乡村集体营造的林木、属乡村集体所有; (三)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在规定的用地范围内或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地方营造的林木,属本单位所有; (四)村民在房前屋后,自留地或承包地种植的林木、城镇居民职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内种植的林木,属个人所有; (五)社会组织、单位和个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取得“四荒”地使用权的,其营造的林木归使用权人所有。 第四条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县人民政府发给林权证,确认所有权或使用权。 第五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通过承包、租赁、拍卖“四荒”地使用权,进行植树造林、种草。 第六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群众植树造林,管护林木。鼓励企事业单位、集体、个人在拍卖、租赁、承包的宜林荒山荒地进行造林。 第七条国有林场和农村村民委员会或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建立护林组织,划分护林责任区,配备专职或兼职护林员。 乡村集体林木实行专人管护责任制度。 铁路、公路两旁,水库周围,城镇街道以及学校、机关单位营造的林木,由营造单位负责经营管护。 第八条国有林场实行以营林为主、采育结合、综合利用、多种经营的方针,凭证限额采伐。 乡村集体按统一规划种植的成片林、农田防护林和路旁树的采伐,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其他林木的采伐,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机关、团体、学校、厂矿、农牧场等单位采伐单位所有的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个人林木的采伐,除自留地和房前屋后的零星树木外,采伐其它林木,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国有、集体所有的林木,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标准征收育林费,即:椽材每株1元,檩材每株2元,梁材每株3元,育林费主要用于造林护林。 第九条生产建设中,应当不占或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征用林地的,用地单位应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后,领取使用林地同意书,用地单位凭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依法办理占用或征用林地手续。 第十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改变国家、集体所有的林地用途性质。 需要临时占用林地的,应经县林业部门审核批准,并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临时占用国家、集体所有林地,从事旅游、娱乐等经营活动的,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分别由县、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由林地权属单位按每次每平方米2元~5元收取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经批准占用或征用林地的单位,需采伐林木时,应当向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伐除的林木交林木所有单位或个人处理,并给予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进入林区从事林副业生产和收购林副产品。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入县、乡(镇)、村划定的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和幼林区放牧、砍烧柴、挖树根、开荒种地等。 第十四条禁止乱砍滥伐、采石、挖砂、取土及其他毁林行为。 禁止损坏护林防火设施和为林业生产服务的工程设施。 第十五条经营(含加工)木材的,须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经营木材。 第十六条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森林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工作,建立护林防火组织和毗邻林区护林联防组织,设置防火设施,落实防火责任制。 第十七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携带易燃易爆物品进入林区。 在森林防火期(每年10月初到翌年5月底)内,禁止在林区用火、吸烟、狩猎等可能引起森林火灾的行为;经批准在林区野外用火,应采取安全措施,指定专人负责,严加管理,用后必须彻底熄灭余火。 第十八条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和林木病虫害的防治工作,建立健全森林和林木病虫害预测预报、防治和检疫网络。 发生林木病虫害时,按“谁经营、谁受益、谁防治”的原则,由经营者负责病虫害防治工作,县、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紧急措施,防止蔓延,消除隐患。 第十九条木材及其半成品出县,必须持有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森林植物检疫证书》和《青海省木材运输证》。 第二十条国有林场可在辖区的适当地点设立护林检查站,负责野生动植物、苗木、林副产品及其制品、木材的检查。 第二十一条应根据林区条件和有关规定,经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国有林场应当划出部分宜林荒山荒地,由林区群众植树造林,林地权属不变,林木谁造谁有。国有林场应当帮助林区群众发展生产,开展多种经营、村民委员会在林场统一安排下,组织群众进行清林、采集等林副业生产经营活动。 国有林场在林地权属范围内的宜林荒山荒地上有计划地植树造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二十二条在植树造林、森林资源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乡(镇)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盗伐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视其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砍伐或毁坏林木,每株责令缴纳10株树木的补种费,并处以林木价值5倍的罚款。 (二)毁坏灌木林的,每平方米处以8元~10元罚款。 (三)毁林开荒,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处以损失1倍~2倍的罚款;在封山育林区、退耕还林区和幼林区放牧毁坏林木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并按每羊单位处以3元的罚款。 (四)擅自在国有林区采集野生植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所得2倍~10倍的罚款;擅自设立收购点的,责令拆除,并处以2000元~5000元罚款。 (五)擅自在林区经营(含加工)木材的,没收非法经营的木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2倍的罚款。 (六)毁林采种、挖树根、剥树皮或过度修枝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依法赔偿损失,补种毁坏株数1倍~3倍的树木;并处毁坏林木价值1倍~5倍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县林业部门组织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无证运输木材的,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非法运输木材价款的30%~50%的罚款; (二)运输的木材数量超出木材运输证所准运的运输数量的,没收超出部分的木材;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规格与木材运输证规定不符合又无正当理由的,没收不相符部分的木材; (三)使用伪造、涂改的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单位或个人,没收非法运输的木材,并处以没收木材价款10%~50%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以非法改变林地用途的林地每平方米10元~30元罚款。 临时占用林地,逾期不归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的,由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行政法规委托授权的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八条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森林资源遭受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1988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