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8施行日期: 1998.07.01题注: (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决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03.28 施行日期: 1998.07.01 题 注 :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1997年9月13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2年3月27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87号公布 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的《重庆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废止) 全文 为严厉打击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作如下决定: 一、禁止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禁止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方法;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和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提供任何条件和服务。 二、市和区、县(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查处在本地区实施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 三、假冒伪劣商品应依法认定。认定假冒伪劣商品需要检测的,由法定技术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四、市和区、县(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封、扣押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和用于生产、组装该商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工具设备及其他直接相关物品; (二)查封、扣押涉嫌用于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有关资料、原辅材料、零配件、工具设备及其他直接相关物品; (三)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涉嫌假冒伪劣商品并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商品。 前款规定的责令暂停生产、销售、运输和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日;限期使用的商品、物品,其明示的期限不足二十日的,不得超过其明示的期限。因案情复杂或检测技术需要,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而确需延长期限的,经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 五、对查封、扣押的商品及有关物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实施查封、扣押的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按有关规定先行处理: (一)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腐烂、变质的; (二)已经或七日内即将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三)自查封、扣押之日起,满六十日仍无法找到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或者该商品、物品所有人拒不前来接受处理的。 六、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可视具体情况,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其违法生产、销售的商品和用于生产该商品的原辅材料、零配件、生产工具,没收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可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直接责任人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商品的; (二)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销售失效、变质或超过保质(保存)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商品的; (四)伪造、篡改商品的等级、规格、制作成份、含量、性能、用途、采用标准、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者保质(保存)期、失效日期的; (五)伪造、篡改商品的检验、检定、测试数据或者结论,伪造、篡改商品的质量证明,伪造、冒用商品的产地、生产企业名称或地址的; (六)用残、次、废、旧零配件生产、组装用以销售的关系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的; (七)生产、销售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或已丧失了原有的使用性能的商品的; (八)伪造、冒用或者非法倒卖、转让商品的认证、许可证、准产证、准销证、条形码、质量责任保险等标志、标识、证明、证件的; (九)伪造或者冒用他人防伪标志、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或预包装食品标签以及利用食品标签弄虚作假的; (十)对使用不当容易造成商品本身损坏或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未提供或者提供错误的中文警示说明或警示标志的; (十一)将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按“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形式出厂、销售的; (十二)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法律、法规禁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的。 违反前款规定,危害工农业生产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 七、采用语言、文字、影像、图表、动作示范或其他方法向他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传授工具设备、原辅材料及直接相关物品,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并处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从事服务、修理、建筑、装修业务者将假冒伪劣商品用于服务、修理对象或者建筑、装修工程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伪劣商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对从事服务、修理业务者处二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建筑、装修业务者处其所使用(含待用部分)的假冒伪劣商品标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九、生产、销售的商品无质量检验合格证,或者无中文标明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名、厂址以及未按有关规定标明商品的名称、规格、等级、成份、含量、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保质(保存)期、失效日期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仍不改正的,处该批商品标值金额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十、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或者为他人传授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方法提供场地、设备、工具、仓储保管、运输车辆、展销、展示、商标印制、广告宣传等服务及其他条件的,责令其停止提供服务及其他条件,没收其违法所得,可并处其违法所得一倍至十倍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当事人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其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生产者、销售者拒绝接受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 十二、生产者、销售者、相关者擅自启封或者销售、销毁、转移、隐匿被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的商品、物品以及擅自改变该商品、物品的原有状态的,视情节轻重,处该商品、物品的价款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十三、任何机关和单位利用职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及相关者纵容、支持或者故意包庇以及阻扰查处使其不受追究的,由其上级有关部门负责查处,责令其纠正,并予以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及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及相关案件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收受贿赂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人,未构成犯罪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对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十四、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有权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在查处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大众传播媒介应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奖励,并应当为其保密;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十五、违反本决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六、本决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