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4施行日期: 1987.06.17题注: (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 ...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管理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4 施行日期: 1987.06.17 题 注 : (1987年6月1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编者注:本件已被2001年1月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并实施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物资采购和产品销售办法〉等72件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的管理,维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建立正常的租赁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郊县城镇私有居住房屋。 第三条出租私有居住房屋必须是出租人自住有余的房屋,产权必须明确。 私有房屋的出租人,必须是房屋所有人。共有房屋的出租人,须提交共有人同意出租的证明书或委托书。代理人代理出租,应具有房屋所有人委托的证件。房屋所有人已死亡的,房屋继承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办妥房产继承过户手续后,方可出租私有房屋。 第四条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合同应载明房屋的座落地点、建筑结构、附属设备、租赁部位与面积、租赁用途、租赁年限、房租金额、交付方法、维修责任等。 租赁私有居住房屋,须由租赁双方填写《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租赁登记表》,并连同租赁合同报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审核,并报税务机关备案。 房管机关审核租赁合同可按月租金百分之十收取手续费,手续费低于三元的,按三元收取。 第五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因特殊需要承租私有房屋作为居住使用的,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管机关批准。 凡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使用的,须事先经市房管机关批准,并由市房管机关指定的部门办理代理租赁。任何人不得直接将私有房屋出租给外国或港澳地区驻本市机构。 第六条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合同发生变更、终止,或产权发生转移时,出租人应在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十天内,向房管机关、税务机关办理变更登记、重新登记或注销登记手续。逾期不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由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七条在本市房屋租金标准统一前,新建立租赁关系的租赁双方可参照《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见附表)协商议定房屋租金。 私有居住房屋的租金,可按照暂行单价的标准适当浮动;其中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混二、砖二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四十;砖三、简屋结构房屋的浮动幅度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十。 本办法实施前已由租赁双方议定的租金,高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降低;低于暂行单价的,可由双方协商在暂行单价的范围内适当调整,但每年的调整幅度不得超过调整前租金的百分之五十。 第八条租赁双方应信守租赁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对承租的房屋设备等负有爱护、保管的责任。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擅自拆建房屋设备或改变用途。因承租人保护不善,使用不当,乱拆乱搭,以及其他过失造成房屋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出租人对房屋建筑及其设备,应及时检查修缮,保障承租人的居住安全。因出租人不及时修缮而发生房屋损坏、倒塌,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赔偿损失。 第九条承租人有正当理由需要与他人交换住房时,须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对承租人调近工作单位、调换居住环境等合理要求应予支持。交换住房不得造成人为的居住困难,更不得从中牟利。 有关单位对承租人另配住房,要求保留使用权另配新住户的,应事先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出租人如居住不困难,应支持配房单位的合理要求。 交换房屋或另配新住户后,原租赁合同即行终止,新承租人与出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条房屋租赁期满,租赁双方可协商继续租赁或终止租赁。出租人因居住困难等原因,需要收回部分或全部房屋自用时,承租人应积极设法另找住房,将房屋退还出租人。承租人的所在单位在分配住房时,应优先安排承租人。如承租人确实一时无法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在承租人未找到房屋前,出租人不得强行逼迁。 第十一条因国家建设、城市改造而临时过渡的被拆迁户(包括被拆迁单位)租赁私有房屋期满,而拆迁单位未能及时安置的,出租人应允许延长租赁期限。 第十二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出租人有权依法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一)承租人擅自将承租房屋转租、转让、转借,或无正当理由闲置不用连续半年以上的; (二)承租人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的; (三)承利人无故累计六个月不交付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在承租的房屋内搭建或改变房屋用途而拒不恢复原状的。 第十三条私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双方发生纠纷,可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所会同有关单位调解;调解不成,由区、县房管机关作出书面核定;租赁双方的任何一方对核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上海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附表 上海市私有居住房屋月租金暂行单价 元/平方米(使用面积) ────┬──────┬──────┬──────┬─────┬───── 地段等次│钢筋混凝土│混一、砖一│混二、砖二│砖三 │简屋 ────┼──────┼──────┼──────┼─────┼───── 甲 │2.00 │1.80 │1.60 │1.40│1.20 ││││ │ 乙 │1.80 │1.60 │1.40 │1.20│1.00 ││││ │ 丙 │1.60 │1.40 │1.20 │1.00│0.80 ││││ │ 丁 │1.40 │1.20 │1.00 │0.80│0.60 ││││ │ 戊 │1.20 │1.00 │0.80 │0.60│0.40 ────┴──────┴──────┴──────┴─────┴───── 说明 一、房屋地段等次划分范围: 甲级:东以黄浦江为界;南自黄浦江西岸新开河开始,沿人民路、复兴东路、肇周路、徐家汇路、肇家浜路、华山路、虹桥路至铁路;西以沪杭铁路为界;北自铁路苏州河交界处开始,沿河至东站,再沿铁路、大连西路、大连路、秦皇岛路至黄浦江边。 乙级:甲级地段以外的市区部分,包括新划入市区的农村,但不包括吴淞、闵行等地区及浦东市区部分。 丙级:浦东市区部分。 丁级:吴淞、闵行地区。 戊级:郊县城镇。 二、房屋结构: 钢筋混凝土:系指柱梁、楼地面、扶梯、屋面等四项均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一等:系指柱梁、楼地面(不包括预制板)、扶梯、屋面等四项中有部分为钢筋混凝土的结构。 混合二等:系指预制钢筋混凝土多孔板、小梁薄板作为楼地面的结构。 砖木一等:系指房屋两侧(指一排或一幢,下同)山墙和前沿横墙厚度均为一砖以上的结构。 砖木二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厚度为一砖以上,前沿横墙厚度为半砖、板壁、假墙或其他单墙,厢房山墙厚度为一砖,厢房前沿墙和正房前沿墙不足一砖的结构。 砖木三等:系指房屋两侧山墙以木架承重,用半砖墙或其他假墙填充,或者以砖墙、木屋架、瓦屋面、竹桁条组成的结构。 简屋:系指砖墙、木屋架、瓦屋面(包括石棉瓦屋面)三者不全的结构。 三、租金测估方法:参照一九七六年一月一日起试行的《上海市住房收费暂行标准》的有关规定办理。 四、装修设施的使用价值增减百分率: 1.独用大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五,合用大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独用小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十,合用小卫生租金单价增百分之五。 2.窗向朝西、朝北租金单价减百分之五。 3.搁楼平均高度在一点二米以下租金单价减百分之六十;搁楼平均高度在一点二一米至一点六米租金单价减百分之四十;搁楼或房屋平均高度在一点六一米至一点八米租金单价减百分之十。 五、园地费用:按各自使用的面积比例分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