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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青海 发布于 2023-8-28 22:45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5.26施行日期: 2000.08.01题注: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

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

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05.26

施行日期: 2000.08.01

题     注 : (2000年5月26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公布 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0年5月27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青海省征兵工作条例(2010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征兵工作,保证征兵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牧区、城镇的基层群众组织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征兵工作是指对适龄公民的兵役登记,征集过程中的文化审查、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审定新兵、新兵交接、新兵运输、接收退兵和优待等工作。

第四条

征兵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责,是全社会的责任。

依法服兵役是公民的义务。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进行兵役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和依法服兵役的自觉性。

第六条

本省每年的征兵人数、范围、要求和时间,由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征兵命令,结合本省实际作出具体规定。

女性公民的征集,由省征兵办公室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的征兵命令确定。

第七条

征兵工作应当公开,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八条

征兵工作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地方财政预算。

第九条

对在征兵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兵役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十条

省军区、军分区和县级人民武装部,兼同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办理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省征兵办公室设在省军区。

第十一条

征兵期间,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成立征兵工作领导小组,负责领导、部署、协调本行政区域的征兵工作。征兵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征兵办公室,其成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工作需要组成。

第十二条

征兵办公室的职责:

(一)宣传和实施有关征兵工作的法律、法规和命令;

(二)制定征兵的工作计划、名额分配方案和保障措施,掌握征兵进展情况;

(三)组织实施体格检查、政治审查、文凭验证及审定新兵;

(四)协助部队管理接兵人员;

(五)接收部队按规定退回的不合格新兵,并协助做好善后工作;

(六)负责征兵工作的统计和总结;

(七)接待和处理征兵中的来信来访;

(八)其他征兵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照下列职责,共同做好征兵工作:

(一)公安机关负责应征公民的政治审查工作;

(二)卫生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工作;

(三)教育部门负责应征公民的文凭验证和文化测试工作;

(四)财政部门负责征兵工作所需经费;

(五)民政部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新兵运输的中转接待工作,负责义务兵家属的优待工作;

(六)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文化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做好征兵宣传工作;

(七)交通运输部门负责新兵运输,保障运输安全;

(八)监察部门负责查处征兵工作中的违纪问题;

(九)其他有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征兵工作。

第三章 兵役登记

第十四条

县级兵役机关应当在每年9月30日以前,组织基层单位对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18周岁的有本省常住户口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设人民武装部的企业、农场、牧场、林场可以根据县级兵役机关的安排设立兵役登记站(点),负责组织对本单位和本地区的适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兵役登记日15日前,兵役登记站(点)应以告示形式将兵役登记的有关事项通告适龄公民。

第十五条

兵役登记时,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适龄应征公民进行体格、政治、文化初步审查。经兵役登记和初步审查合格的,称应征公民。

第十六条

应征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缓征:

(一)正在全日制学校就学的;

(二)本人是维持家庭生活的唯一劳动力或者其劳动收入是家庭生活主要来源的;

(三)残疾军人子弟和革命烈士子弟(但本人自愿的除外)。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免征:

(一)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

(二)患有较严重疾病不适合服兵役的。

第十八条

适龄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征集:

(一)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判处徒刑、拘役、管制正在服刑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三)被劳动教养的。

第四章 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和审定新兵

第十九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由县级卫生部门按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统一抽调医务人员组成体检组,设立体检站或指定医院进行体检。

体检时,应当吸收接兵部队的军医参加。

第二十条

对拟批准入伍的应征公民需要进行体格复查的,由上级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查。普通兵的体格复查比例根据征兵命令和上级征兵办公室的要求确定。专业技术兵全部复查。

省征兵办公室对征集的特种兵和执行特殊任务的兵员统一进行体检。

第二十一条

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工作的应征公民参加征兵体格检查,应当视为正常出勤。

参加体检工作的医务人员,其体检期间的工资、奖金等,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二十二条

征兵政治审查工作实行村(居委会)、乡(镇、街道)、县(市、区)三级审查或区域联合审查制度。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应征公民进行政治审查,有关单位或组织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根据需要出具证明材料。

政审前,应将体检合格人员的名单张榜公布。

第二十三条

应征公民的体格检查、政治审查工作实行谁检查(审查)、谁签字、谁负责的责任制,严格执行国家征集公民服现役的政治条件和体格检查标准,保证新兵质量。

第二十四条

审定新兵由县级征兵办公室组织接兵部队负责人集体审查,择优选定。

预定新兵名单应张榜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县级征兵办公室对已批准入伍的公民以光荣榜公布,发给《入伍通知书》并办理入伍手续。

第五章 新兵交接、运输和接收退兵

第二十六条

新兵的集中与交接,由县级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共同组织实施,在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或交通便利的地方进行。

新兵交接手续,应当在新兵起运前一天办理完毕。

第二十七条

省征兵办公室应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申报新兵运输计划,并通知各征兵办公室和接兵部队。

铁路、民航、交通运输等部门应根据新兵运输计划,及时调配运输工具,按时、安全完成新兵运输任务。

第二十八条

部队在规定期限内作退兵处理的新兵,由省征兵办公室组织复核。经复核符合征集条件的,回部队继续服役;不符合征集条件的,由省征兵办公室予以接收。

对退回的新兵,当地公安机关应予落户。原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原单位应予复工复职。

第六章 优待

第二十九条

义务兵及其家属享受下列优待:

(一)义务兵入伍前是农(牧)业户口的,原承包的耕地、草场、林地、园地、水域等继续保留;

(二)入伍前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继续享受原单位的档案工资和同类职工转正、调资、晋级待遇,原劳动合同有期限的,合同期限在服役期间顺延;

(三)城镇退伍军人待安置期间,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生活水平的原则发给生活补助费;

(四)在赈灾、扶贫救济时,在同等条件下对义务兵家属优先照顾;

(五)义务兵在入伍前持有行政机关颁发的有关许可证、执照、资格证书等,按规定应办理年审的,服役期间,有关行政部门应准予免办年审;其退伍后,一年内可凭《退出现役证》办理年审手续。

第三十条

义务兵服现役期间,其家属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优待,优待的标准不低于当地上年度人均收入。

在海拔3500米以上地区服役半年以上的义务兵,其家属凭团以上军事机关出具的证明,享受的优待金应高于当地优待标准的百分之二十。

对义务兵及其家属优待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拒绝、逃避兵役登记和体格检查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应征公民拒绝、逃避征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县级人政府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并可以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强制履行兵役义务决定的,两年内不得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国有企业职工,不得升学,不得办理出国手续。

第三十二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收、录用有拒绝或逃避服兵役行为的公民,拒绝完成规定的兵役工作任务,阻挠公民履行兵役义务,或者有其他妨害征兵工作行为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扰乱兵役工作秩序,阻碍征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征兵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收受贿赂、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接送不合格兵员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县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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