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劳动监察规定制定机关: 合肥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4.08.01 施行日期: 1994.08.01 题 注 : (1994年8月1日合肥市人民政府文件合政〔1994〕175号印发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严肃劳动法纪,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协调劳动关系,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单位),以及与以上单位发生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劳动者)。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予以处罚。 第四条劳动监察工作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劳动监察实行专门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和工作指导相结合、教育和处罚相结合。 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 第五条劳动监察机构可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监察。 对因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予以教育疏导和妥善处理。 第六条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审计、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应协同支持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职权 第七条劳动监察实行市、县分级管理,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县劳动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八条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代表劳动行政部门行使劳动监察权。 市、县劳动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同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劳动政策。 (二)对单位或个人遵守劳动法纪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纪的行为,依法进行纠正和查处。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和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及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随时进入有关单位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单位或个人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 第十一条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单位招(聘)用城镇、农村劳动力的行为是否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履行、终止和解除是否符合规定。 (三)《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的执行情况。 (四)女工、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执行情况。 (五)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六)企业遵守有关工资宏观调控规定情况。 (七)单位按规定支付职工工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劳动者的工作时间、节假日待遇的执行情况。 (十)单位和个人参加社会保险和交纳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执行情况。 (十一)单位遵守有关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二)单位和个人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职业技能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及发放证书的情况。 (十四)单位和个人雇佣境外人员及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情况。 (十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十二条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应有两名以上的劳动监察员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三条查处单位和个人的违法行为,依据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发现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处理决定,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申辩。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决定,应当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书送达受处理的单位或劳动者。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劳动监察机构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可以依法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监察机构发现下级劳动监察机构制作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依法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劳动监察机构自行纠正。 第十六条单位或劳动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决定的执行。 单位或劳动者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罚 则 第十七条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行为轻微,虽未造成后果,但影响不良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十八条单位或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情节严重或逾期不改正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以下处罚: (一)招(聘)用劳动力未按规定办理录用、合同签订与鉴证、养老保险等手续的;或使用劳动力在合同期满后不办续订合同和养老保险手续继续使用的,除责令补办手续外,并对用工单位按违法用工数每人每月处以50-100元罚款。 (二)招(聘)用未办理《务工许可证》的农村或外地劳动力的,对单位按违法用工数每招(聘)用一名处以50-100元罚款。 (三)未经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招收,使用农村和外地劳动力(含成建制),除责令清退或补办手续外,对单位按违法用工数每人处以1000元罚款。 (四)涂改、转借或伪造、出售《务工许可证》、《待业证》、《技术等级证书》、《岗位合格证书》的,按每件处以200-1000元罚款。 (五)未经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开办职业介绍机构进行劳务中介活动的,责令其停止中介活动,视情节轻重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非法所得。 (六)未经市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职业技能培训的,责令其停止办学活动,视情节轻重处以500-2000元罚款,并没收非法所得。 (七)克扣职工工资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发外,对用工单位处以1000-2000元罚款。 (八)无法定理由或无不可抗力等原因,不为职工缴纳或不按期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基金的,除责令限期、足额缴纳外,对用工单位按日加征1‰滞纳金,并处以1000-2000元罚款。 (九)无法定理由或无不可抗力等原因,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除责令其限期补发外,并视其欠付工资时间的长短,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20%赔偿金;欠付一个月以上3个月以内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50%的赔偿金;欠付3个月以上的,向劳动者支付所欠工资的100%赔偿金。 (十)对任意延长工作时间,强迫职工加班加点的,除限期改正外,并责令其限期足额发给加班工资。 (十一)非法从事引进境外人员就业并从中获利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擅自聘(雇)未办理《就业许可证》的境外人员,除责令清退外,对单位按违法用工数每人处以2000元罚款。 (十二)对违反国家规定使用童工的,除责令其立即退回外,按违法用工数每人处以3000-5000元罚款,为童工介绍职业的,每介绍一名罚款1500-3000元,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罚款1500-3000元。数次(两次及其以上,下同)使用童工的,长期(3个月以上)使用或使用多名(3名以上)童工的;数次介绍或一次介绍多名童工的;数次为童工出具假证明的,在本项罚款标准基础上再加重3倍罚款。 第十九条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同时触犯其它行政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劳动监察机构和劳动监察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刁难、干涉和打击报复。 第二十一条对企业的罚款,从企业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对事业单位的罚款,从其自有资金(基金)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 第二十二条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并全额上缴财政。劳动监察宣传、培训、购置监察工具及办公用品等经费,由财政部门拨付。 第二十三条劳动监察员失职、徇私枉法或滥用职权,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对国家、单位和个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长丰、肥东、肥西三县按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