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28施行日期: 1999.05.28题注: (1999年5月28日重庆 ...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制定机关: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5.28 施行日期: 1999.05.28 题 注 : (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9年5月28日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09号公布)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保证依法决策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 第四条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本级财政预算变更的方案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城市建设规划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等方面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授予“荣誉市民”等地方的荣誉称号; (十)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及其协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下列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外资金、移民资金、扶贫资金和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住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及政府机构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五)有关人口、土地管理与利用、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规划、水域利用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八)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的方案; (九)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处理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按照地方组织法和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七条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或办理议案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采取到会报告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 第八条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九条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