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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四川 发布于 2023-8-28 22:21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6.16施行日期: 2005.06. ...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6.16

施行日期: 2005.06.16

题     注 : (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6月1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文

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生产水产种苗应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除外。”

二、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渔药经营者办理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本决定经四川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2005年修正本)(1999年3月4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9年8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2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2005年6月1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凉山彝族自治州渔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渔业资源,规范渔业行为,促进渔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州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自治州行政区域内从事养殖和捕捞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生产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域的统一规划和综合利用,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以养殖为主,养殖、增殖、捕捞、加工、营运相结合,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地发展渔业生产。

第四条已确认养殖使用权的水面、滩涂的使用权可以由国有单位、集体、私营企业或个人承包、租赁,可以联合经营,也可以依法拍卖、转让,从事养殖生产。

养殖水面、滩涂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渔业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证照不得买卖、出租、转让。

第五条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渔业监督管理

第六条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州的渔业工作;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州、县(市)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开展渔政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对从事渔业生产经营的船舶、证照、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渔政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公开、公正、公平,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八条州、县(市)规划、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防疫、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与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紧密配合,相互协作,监督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养殖业

第九条州、县(市)人民政府鼓励国有单位、集体和个人,合理利用适宜养殖的水面,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发展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的推广应用,应给予积极支持。

第十条在国有、集体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养殖使用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使用跨县(市)国有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州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从事集约化养殖;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和准保护区内从事集约化养殖,必须经县级以上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

第十一条生产水产种苗应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水产种苗生产许可证。

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种苗除外。

第十二条引进鱼苗、鱼种、成鱼及其它水生动植物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加强对饵料、渔药、渔饲料和渔饲料添加剂使用的监督检查,防止其对养殖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在为渔药经营者办理经营许可证前,应征求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四条国家建设征用集体所有水面、滩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规定办理。

使用国家、集体的水面、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无正当理由使水面、滩涂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吊销养殖使用证或由水面、滩涂所有者收回使用权。

第四章捕捞业

第十五条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所在地的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跨县(市)进行捕捞作业的必须持有州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按规定进行作业。

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第十六条制造、更新改造、购置用于捕捞作业的渔船,必须经州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检验。

禁止使用“三无船舶”(无船名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从事渔业活动。

第十七条在通航水域的航道内,禁止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不得种植水生植物。

渔业船舶同其他营运船舶发生纠纷或发生水上交通事故,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协助港航监督机关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禁渔期间,不得在禁渔区进行捕捞。

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十九条州、县(市)的国土、计划、环保、血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从事养殖业、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州、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条加强天然江河、湖泊的渔业资源保护,禁止捕捞、出售、收购国务院和省、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水生禁捕、禁采品种。

误捕国家级、省级和州级保护水生动物的,应立即向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报告,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二十一条禁止炸鱼、毒鱼和拦河设栅捕鱼;未经批准,禁止使用电力、鱼鹰、水獭和其它禁用的捕捞方法捕鱼。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禁用渔具。

第二十二条禁止破坏他人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第二十三条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必须经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环境进行监测,防止水域水质受到污染。

第二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

排入渔业水域的废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造成渔业污染事故的,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需要,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的,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业生产经营者,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渔业损失。

第二十六条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采矿、销毁爆炸物等,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事先同县(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采取措施,防止或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二十七条在鱼类洄游通道建闸、筑坝或者进行其他水工程作业,对渔业资源有严重影响的,建设单位必须建造过鱼设施或者建立渔业资源增殖站和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州、县(市)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加强渔政管理,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优良品种、先进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四)举报或查处渔业违法犯罪行为有功的。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行政处罚:

(一)从事渔业养殖,未办理养殖使用证的,限期办理养殖使用证,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二)生产水产种苗未办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三)买卖、出租、转让从事渔业生产经营证照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证照,可并处100元至1000元罚款;

(四)生产、经营渔饲料、渔药未取得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可处500元至5000元罚款;

(五)使用“三无船舶”从事渔业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对船主处以其船舶价值两倍以下的罚款,并可没收船舶;

(六)擅自新增、更新改造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船舶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船舶,吊销捕捞许可证;

(七)生产禁用渔具的,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进入市场销售的,由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八)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九)炸鱼、毒鱼和非法使用电力捕鱼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擅自捕捞国家规定禁止捕捞的珍贵水生动物的,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元至5000元罚款,并可以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未经批准使用鱼鹰、水獭捕鱼的,没收鱼鹰、水獭和渔获物,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一)拦河设栅捕鱼,没收栅栏和渔获物,可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十二)无证捕捞或持无效捕捞许可证捕捞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元至150元罚款;

(十三)水域污染造成渔业损失的,由当地县(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并协同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处罚。

盗窃、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设施、水体、标志的,应依法赔偿损失,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变通规定。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州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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