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31施行日期: 2001.03.31题注: (2001年3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 ...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水资源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3.31 施行日期: 2001.03.31 题 注 : (2001年3月20日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2001年3月31日青海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全文 第一条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水资源,充分发挥水资源的综合效益,适应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和地下水(含河流、天然露头井、地热水、矿泉水、地下潜层水及深层水)。 第四条水资源属国家所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涝池、水库中的水,属集体所有。 单位和个人依法开发利用水资源,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县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境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工作。乡(包括镇、民族乡,以下简称乡)水利水保机构负责本乡境内供水工程、水源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县城建、环保、林业、地质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水资源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自治县依法保护水资源,采取有效措施,保护自然植被,开展退耕还林还草,大力种草植树,涵养水源,防治水土流失,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全县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七条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节流优先、治污为本、科学开源、持续利用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为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提供安全可靠的供水保障和良好的水环境,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第八条县人民政府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科学确定供水水源次序,优化配置水资源。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本县境内水资源储量和开发利用总体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包括中长期供求、供水水源、节水、污水资源化、水资源保护等专项规划)、径流量调蓄计划和分配方案,并纳入全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九条自治县实行取水许可证制度,建立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制度和用水、节水评估制度。 取水许可证不得转让、买卖,禁止非法获得取水权。 办理取水许可证和凿井许可证时,除工本费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条凡在本县境内的一切利用水工程或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地下、河流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必须向具有审批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并按规定取水;凿井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办理凿井许可证。 农村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的,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第十一条从北川河的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跨县调水和界河取水以及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它符合取水条件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第十二条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应有水资源论证和用水、节水评估的内容,否则计划主管部门不予审批。因扩建加大取水量时,应重新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十三条开采地下水,必须在水资源调查评估的基础上,实行统一规划,加强监督管理,严格限制城镇自来水可供区域内的各种自备水源,以保持采补平衡。地下水已经超采的地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严禁新建任何取用地下水的供水设施,并逐步压减地下水取水单位和取水量,以保护地下水资源。 第十四条开采地下水或因开采地下矿藏、兴建地下工程而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位下降、枯竭或地面沉降、塌陷,对公共设施或其他单位和个人的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开采、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新建工程项目,对原有灌溉和供水水源产生影响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补偿损失或修建替代工程。 第十五条县人民政府应当划定饮用水源保护区。严禁单位和个人在饮用水源保护区内进行开发建设活动,已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采取治理污染措施。 第十六条严禁向水源地、河道、渠道、水库内倾倒固体废弃物,超标排放污水。未经批准,不得在上述范围内设置排污口。 禁止修筑污水渗井、渗坑,或利用自然枯井、裂隙排放污水,禁止在河岸修建厕所、畜圈。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床、河滩、泉域内修建建筑物,采挖砂石。 第十八条不得毁坏水利工程、水文监测设施和河(渠)道堤防、护岸、闸坝,不得随意在渠道截水、扒口。 第十九条提倡城镇污水回用等非传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加强污水处理及回用设施的建设及运营。城镇在新建供水设施的同时,要按规划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 第二十条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制定节水措施,鼓励单位、居民家庭使用节水型器具,装置量水设备,采用先进技术降低水耗,提高水的重复利用率。 所有新建、扩建、改建的公共和民用建筑中,均不得继续使用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凡达不到节水标准的,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不予供水。现有房屋建筑中安装的不符合节水标准的用水器具,应当逐步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范围内的取水,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水资源费。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生产、生活用水,应当按规定向供水单位缴纳水费,由供水单位缴纳水资源费。 城镇单位、工业生产和经营性取用地下水和地表水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上的,应当缴纳水资源费。 农林牧业灌溉取水,为家庭生活、家禽饮用等月取水量在50吨以下的取水,用于工程养护维修、地质勘探、文物考古和科学试验的临时性取水或疏干排水,为抢险救灾、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危害的取水,以及国务院规定暂不征收水资源费范围内的取水,暂不征收水资源费。 第二十二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按青海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水资源按季据实征收;应当缴纳水资源费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缴费通知书后15日内,到指定机构缴费。 水资源费纳入自治县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水源地区的水源涵养、生态环境建设和水资源管理,并可结转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条因开发利用水资源而发生纠纷时,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水事纠纷未得到处理之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水的现状,在处理水事纠纷过程中,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临时处置措施,当事人双方都不得阻碍。 第二十五条对保护管理水资源成绩显著或在节约用水和防治水污染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自行拆除建筑物,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 (三)在水事纠纷处理过程中,单方面改变水环境现状的,赔偿损失,并处以1000元~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00元~2000元的罚款: (一)未办理凿井许可证而擅自凿井的;不办理取水许可证而擅自取水的; (二)未按规定装置量水设备的; (三)非法转让、买卖取水许可证和非法获得取水权的; (四)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源或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八条逾期不缴纳水资源费的,可以每日加征1‰的滞纳金;对拒绝和长期拖欠水资源费,经催交无效的,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警告,责令停止取水,全额缴纳欠费;情节严重的,处以5000元~10000元的罚款,并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以暴力或威胁手段,阻碍水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在水事纠纷中煽动闹事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水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主管部门或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