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8.18施行日期: 1982.08.18题注: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 ...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8.18 施行日期: 1982.08.18 题 注 : (1982年8月1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1986年8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二章奖励和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 第三章处罚 第四章节育手术待遇 第五章附则 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计划生育工作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区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晚婚、晚育与少生、优生 第一条晚婚、晚育 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国家干部、职工必须实行晚婚、晚育。工人、学生在学徒、学习期间不得结婚。 第二条计划生育要求 国家干部、职工和城镇居民,一对夫妇只准生育一个孩子。确有下列情况的,经本人申请,单位核实,报县一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核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患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结婚多年不育,抱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 在农村(不包括固原、海原、泾源、西吉、隆德、同心、盐池山区七县少数民族)提倡一对夫妇只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不准生三个。 在固原、海原、泾源、西吉、隆德、同心、盐池山区七县农村的少数民族中,提倡一对夫妇生育一至两个孩子,最多生三个,不准生四个。 夫妇一方为再婚,原生有一个孩子,(山区七县农村少数民族中原生有两个孩子)一方为初婚或未生育过,要求生育的,只能生一个。再婚夫妇原都生有孩子,既使现在家庭中没有孩子的,也不能再生。 夫妇一方为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村社员(包括少数民族社员)最好生一个孩子,最多生两个。 凡规定可以生两个或三个孩子的,生育间隔期为四年。 第三条提倡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有关禁止结婚的规定。凡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妇不要生育。要大力宣传和普及优生知识,加强妇幼保健,做好孕产期保健、婴幼儿喂养和早期教育工作。县级以上有条件的医疗单位设立优生咨询门诊。 第二章 奖励和照顾独生子女及其家庭 第四条男女双方晚婚,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二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工资照发,不影响全勤奖。 第五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妇,终身只生育一个孩子的,为独生子女父母和独生子女。 下例情况不按独生子女对待: 一、一对夫妇生两个孩子,送他人收养一个的。 二、生育两个孩子,夫妇离婚后各带一个的。 三、双胞胎和多胞胎。 四、无子女的夫妇收养一个的。 五、夫妇离婚后孩子归一方,没有孩子的一方再婚又生一个的。 第六条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经父母申请,所在单位(公社、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市、县计划生育部门备案,发给《独生子女证》享受以下优待: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证》之日起,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独生子女,每月奖励儿童保健费六元;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每年奖励儿童保健费五十元,发至孩子十四周岁。 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儿童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居民或社员的,儿童保健费由职工所在单位负担。 国营和集体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企业福利基金、企业基金、利润留成或包干分成中开支,如确有困难的,可报当地财政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机关、学校等行政单位,从职工福利费中开支,如确有困难,可从单位包干的行政费或事业费中开支;城市居民人员及农村社员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可暂由计划生育费中开支。 二、国家干部、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可增加产假三十天,工资照发,不影响调资、晋级、全勤奖。夫妇不在一地的,除享受探亲假外,再给男方三十天照顾假,按探亲假待遇。 三、独生子女可凭《独生子女证》优先医疗、入托,有条件的单位、社队可减免医疗、入托费用。 四、招工、招生部门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录取独生子女。 五、安排住房应照顾独生子女的家庭。城市每个家庭按两个孩子分配住房;农村按两个孩子(山区七县少数民族可按三个)分配责任田、自留地和住宅基地。 第七条对认真实行晚婚、计划生育的先进个人和集体以及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干部、医务工作者、宣传员、积极分子等,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章 处 罚 第八条对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每超生一个孩子(包括送他人收养的),从孩子出生至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的超生子女费,由夫妇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 夫妇一方为再婚,原生有两个孩子,另一方为初婚或从未生育过,如再生育一个孩子,原有孩子的一方按超计划生育处罚,另一方可免予处罚。 第九条凡规定可以生两个或三个孩子而生育间隔期不够四年的,为计划外生育。从孩子出生至一周岁每月征收夫妇双方工资各百分之十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十条对领取了《独生子女证》后又要生第二个孩子的,所在单位要做好思想工作,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对生第二个孩子的,要收回《独生子女证》。追回已领取的儿童保健费及各种优待和奖励,是国家干部、职工、城镇居民的还要按照超计划生育处罚。 第十一条征收的超生子女费、计划外生育费、追回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等,用于本单位计划生育开支,不得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超计划生育的干部、职工,不享受合理生育的医疗、福利、生育补助等待遇。夫妇双方一次性不提薪,在孩子两周岁内不评奖、不评先进、不提职、不提干、不晋升。超生孩子的保托费全部自理。因超计划生育造成生活、住房困难的,不得享受困难补助和扩大住房面积。计划外生育的夫妇双方,在孩子一周岁内不得评奖。 第十三条对农村社员超计划生育的子女,不划给责任田、自留地。 对超计划生育户,还可采取一次性或者分期征收超生子女费等处罚办法。具体办法由各地、市、县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第十四条对不遵守计划生育规定,经过多次教育不改,影响很坏的干部、职工,除实行经济制裁外,还要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处分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审批。 第十五条对完不成计划生育要求的单位,要追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进行批评教育直至经济制裁。 第十六条对破坏计划生育工作,打击陷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的行为要及时揭露,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惩办。 第四章 节育手术待遇 第十七条计划生育以预防为主,避孕为主,因人制宜,采取综合性节育措施。 第十八条按照计划生育规定做绝育手术的,凭医院证明,领取不少于五十元的营养补助费,开支办法与独生子女保健费同。 第十九条节育手术由卫生部门承担,手术后按国家规定给予休息时间。休息期间国家和集体单位的职工(包括临时工)工资由原单位照发,不影响全勤奖。 第二十条因施行节育手术造成并发症或后遗症的,经县以上卫生部门鉴定,应积极给予治疗。治疗期间工资照发,造成生活困难的应给予补助。补助由公益金或社会救济款中解决,城镇无业居民的补助费由民政部门解决。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各级机关、团体、学校、工厂、企事业单位,要积极支持计划生育部门的工作,接受所在地区计划生育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二十二条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文化、教育、科研、医药卫生、工业、农业、财贸、民政、财政、公安、劳动等部门和工青、妇等群众团体要各负其责,相互支持。 第二十三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及其家属按军队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中央驻我区所属单位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五条夫妇一方在我区,一方在外省区的,在我区的一方按本暂行条例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自治区及各地、市、县过去制定的一些暂行规定,对计划生育工作起了积极作用,本暂行条例公布后,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本暂行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