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1.20施行日期: 1985.01.20题注: (1985年1月2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暂行工作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5.01.20 施行日期: 1985.01.20 题 注 : (1985年1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0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6次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3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六件地方性法规和两件法规性决定的决定》废止)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职权范围 第三章会议制度 第四章工作机构 第五章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六章代表联系 第七章视察工作 第八章来信来访 第九章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十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以下简称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及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保证和维护宪法、法律在本区的实施,不断地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密切联系群众,深入实际,调查研究,努力工作,保证四化建设的顺利进行。 第四条常务委员会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实行集体领导。 第二章 职权范围 第五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地方组织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 第六条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同国家宪法、法律、政策、法令、政令不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区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 (二)审议制定银川市人大常务委员会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 (三)领导或者主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四)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五)讨论、决定自治区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卫生、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六)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自治区国民经济计划和预算的部分变更,并审查批准新增的计划和预算; (七)监督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八)撤销自治区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改变或者撤销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九)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决定自治区副主席的个别任免;在自治区主席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决定代理人选;决定自治区人民政府秘书长、各委、厅、局的主任、厅长、局长的任免;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任免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和审判员;按照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批准任免自治区辖市、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任免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各厅、委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 (十)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撤换个别代表; (十一)决定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第三章 会议制度 第七条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二)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主持,或受主任委托由副主任主持。 (三)主任会议每半月举行一次,必要时可随时召开。 (四)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办公厅主任、副主任及其他有关人员,可视工作需要列席主任会议。 第八条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的会期和议程草案; (二)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草案; (三)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人事任免事项; (四)确定各项视察活动和重要的调查研究工作; (五)讨论、决定对议案、质询案的处理意见; (六)提出常务委员会工作安排意见,讨论、决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提出的重要事项; (七)讨论、决定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重要建议或有关事项; (八)讨论、决定人民代表和人民群众重要批评、建议和来信来访的处理意见; (九)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工作。 (十)讨论全国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的重要法律和决议、决定草案的修改意见,研究全国人大常委会通知办理的重要工作。 第九条常务委员会会议 (一)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二)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及人民政府秘书长和有关委、办、厅、局的主任、厅长、局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院长,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十条常务委员会根据职权范围定期听取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或专题汇报,并可根据工作需要,作出必要的决议、决定。 第十一条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及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均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所提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十二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厅、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质询案。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责成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做出答复。 第十三条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各方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或有关委员会整理后,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常务委员会集体行使法律赋予的职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人事任免和其他议案,采取举手表决方式,由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五条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和决定,分别由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贯彻实施,同时上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六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一)常务委员会负责召集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经五分之一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 (二)常务委员会应当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大会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三)常务委员会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召开前,应拟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通知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部门及时准备好向会议提出的报告;草拟向会议提出的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和各项决议;提出本次会议主席团和秘书长、各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建议名单;确定各代表团的组成;成立本次会议的办事机构;做好会务筹备等工作。 (四)常务委员会主持本届代表大会每次会议的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本次会议的议程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第四章 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常务委员会设办公厅、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民族委员会、选举委员会和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第十八条办公厅是常务委员会综合性办事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负责常务委员会综合性文件草拟、会务安排、文书处理、保密保卫、代表联络、行政事务和职工福利等工作。 第十九条各委员会是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在常务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工作,对常务委员会负责。其主要任务是: (一)为常务委员会审议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地方性法规和其他议案,做好准备工作; (二)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执行宪法、法律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进行了解,提出报告; (三)对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决定、命令、指示和规章,对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如有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四)对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同本委员会有关的重大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五)根据主任会议决定,听取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受质询机关对质询案的答复,向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六)组织委员、代表定期视察同本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并提出报告或建议; (七)组织讨论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全国人大所属各委员会交付讨论的法律草案,提出意见或建议,整理上报; (八)处理常务委员会会议或主任会议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人民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条常务委员会领导或者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须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任期届满以前完成。 第二十一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确定和分配以及选举工作部署,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产生后,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经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其代表资格,并在下届人民代表大会举行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第二十三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如因故出缺,常务委员会应通知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补选。 第六章 代表联系 第二十四条常务委员会同全国人大代表、自治区人大代表要保持密切的联系。 (一)受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委托,联系在本区工作的全国人大代表。视实际情况,邀请他们列席适当的会议和视察工作。 (二)本着便于组织,便于开展活动的原则,建立自治区人大代表小组,并按照代表工作条例,积极开展工作。 (三)常务委员会应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自治区人大代表的联系。常务委员会各委员会要同本委员会工作有关的代表建立代表联系日,经常听取代表的意见和建议,充分发挥代表的作用。 (四)委托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和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联系在本地工作的自治区人大代表,可以邀请他们列席适当的会议,也可以安排他们参加当地的人大常务委员会组织的视察和座谈等活动。 (五)自治区人大代表应当和原选举单位或选民保持密切的联系,自觉接受选民的监督,要在各自的工作岗位上带头搞好各项工作,学习和宣传法律、法令、政策,协助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行工作,并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反映群众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代表所在单位要为代表开展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七章 视察工作 第二十六条常务委员会应有计划地组织主任、副主任、委员、代表进行视察工作。视察工作结束后,要写出书面报告。 第二十七条在视察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应本着监督、协助、促进的方法,积极解决。属于应由自治区有关部门解决的,交自治区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属于应由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解决的,建议由当地人大常务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来信来访 第二十八条常务委员会要热情接待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的来访,及时处理他们的来信。对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提出的批评、建议,由办公厅转交有关部门研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答复本人。对申诉、控告和其他重大问题,可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妥善处理。 第二十九条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来信来访工作实行轮流值班制度,亲自接待和批办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来信来访提出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条常务委员会可以组织委员对人民群众和人民代表重要意见和重要申诉的处理情况进行检查,督促有关单位依法办事,改进工作。 第九章 同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的联系 第三十一条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邀请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列席会议。 第三十二条在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派员参加会议。 第三十三条常务委员会应定期召开自治区辖市、县(市)、市辖区人大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座谈会,交流工作情况,讨论、研究有关问题。 第三十四条银南、固原地区人大工作联络处是地区联系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办事机构,与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应保持密切的联系,及时向地区领导和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反映市、县人大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帮助解决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各委员会,应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后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