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6.19施行日期: 1982.06.19题注: (1 ...
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2.06.19 施行日期: 1982.06.19 题 注 : (1982年6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原则通过)(编者注一:本办法已被1985年4月2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停止执行〈宁夏回族自治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经济纠纷案件征收诉讼费的暂行办法〉的决定》停止执行)(编者注二:本办法已被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6年11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经济合同管理条例〉等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我区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法人之间经济纠纷诉讼案件,按本办法征收诉讼费。 涉外经济纠纷案件,亦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 案件受理费,按争议标的金额的百分之一计征;争议标的的金额不明的,由人民法院暂定征收额,结案核定后多退少补。 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鉴定费、勘验费、证人的误工补贴及差旅费、诉讼资料副本制作费。 第三条案件受理费由原告预交。案件审理终结,诉讼费由败诉一方负担。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按经济责任大小分担。 由于不正当的诉讼行为支出的诉讼费,由行为人负担。 调解成立,诉讼费由双方协商交纳;协商不成,由人民法院裁决。 已立案调查的案件,中途撤诉的,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案件移送,受理法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全部随案移送。 第四条上诉案件的受理费,按照第一审收费标准减半征收,由上诉人预交。诉讼活动中应当由当事人支付的费用按实际支出交纳,案件终结,连同第一审的诉讼费,依照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办理。 第五条案件终结后,诉讼费应当在十五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的,由人民法院通知人民银行扣缴或采取其它强制措施。如有特殊原因,交纳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酌情给予减、缓、免。 第六条人民法院征收的案件受理费,应当专立账户。其中百分之三十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其余留作承办法院补充司法业务开支(办案设备、器材、书刊资料等)。年终后将收支情况书面报同级财政局、司法局和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第七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如国家颁布统一规定,即按国家规定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