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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辽宁 发布于 2023-8-29 00:04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11施行日期: 1997.04.11题注: (1997年1月20日桓仁满族自 ...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11

施行日期: 1997.04.11

题     注 : (1997年1月2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6年12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7月3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渔业资源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渔业增养殖、水产品捕捞。

第三条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利部门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

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条

在大中型水库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在限定的水域,限定的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

严禁在水库鱼洄游通道上设置拦截袖网,拦捕幼鱼和产卵洄游的亲体。

第七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天。

活水区为自然鱼产卵场,为确保自然鱼的繁殖,禁渔期内除允许定置网箔继续生产作业外,其他捕捞一律停止作业。

第八条

大中型水库捕捞鲢、鳙、青、草人工家鱼和捕自然鱼的网目,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捕捞中的幼鱼裹获率,不得超过总捕捞量的5%。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条

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 增养殖与管理

第十一条

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名优特新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产值。

第十二条

大中型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鱼种,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三条

大中型水库增养殖区,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许可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进行增养殖生产,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

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

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1)吊销其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

(2)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

(3)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4)渔获物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3至5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处罚或并处。

(二)违反本条例和十条规定的,没收爆炸物、有毒物、渔具、渔获物及其非法所得。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外,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增养殖许可证》,并按渔业资源保护费2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到指定银行缴纳。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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