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11施行日期: 1997.04.11题注: (1997年1月20日桓仁满族自 ...
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4.11 施行日期: 1997.04.11 题 注 : (1997年1月2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7年4月11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06年12月25日桓仁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7年5月25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2007年7月30日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和合理开发利用,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水库渔业资源实际状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桓仁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各类水库的渔业资源保护、渔业增养殖、水产品捕捞。 第三条桓仁满族自治县水利部门为自治县人民政府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库渔业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 自治县公安、工商、环保、交通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水库渔业资源的保护管理。 第四条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可根据需要建立群众性护渔管理组织,在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依法开展护渔管理工作。 第二章 渔业资源保护 第五条在大中型水库内从事渔业捕捞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在限定的水域,限定的时限内,按照规定的品种、规格进行捕捞、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 《捕捞许可证》不得涂改、买卖、出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六条严禁在水库鱼洄游通道上设置拦截袖网,拦捕幼鱼和产卵洄游的亲体。 第七条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水库的实际情况,确定禁渔期和禁渔区。禁渔期每年不得少于五十天。 活水区为自然鱼产卵场,为确保自然鱼的繁殖,禁渔期内除允许定置网箔继续生产作业外,其他捕捞一律停止作业。 第八条大中型水库捕捞鲢、鳙、青、草人工家鱼和捕自然鱼的网目,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捕捞中的幼鱼裹获率,不得超过总捕捞量的5%。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增养殖区偷窃和抢夺水产品,不得在增养殖区域内从事危害水产品增养殖的作业。 第十条严禁炸鱼、毒鱼、电鱼、鱼鹰捕鱼和其他形式非法捕鱼。 第三章 增养殖与管理 第十一条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有效措施,推广科技成果,引进名优特新品种,提高增养殖技术水平和水产品的产量、产值。 第十二条大中型水库渔业生产单位,必须按自治县的渔业发展规划,投放鱼种,确保水库渔业资源的增殖。 第十三条大中型水库增养殖区,由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划定。 从事增养殖的单位和个人,应报请自治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领取《增养殖许可证》,在审批划定的水域内进行增养殖生产,并按规定缴纳渔业资源保护费。 第十四条水库各类船只,必须持有自治县交通部门核发的《船舶准航证》,并接受渔政和水上公安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水库水质按国家地面水环境质量第11类标准保护和管理。 直接或间接向水库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和地方水污染标准。 水库内从事旅游业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对经营中产生的废弃物,要集中处理,不准抛入水中。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六条对贯彻执行本条例,在水库渔业资源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给予下列处罚: (1)吊销其区域性渔业《捕捞许可证》; (2)没收渔具、渔获物和非法所得; (3)赔偿渔业资源损失; (4)渔获物按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的3至5倍罚款。 以上处罚可以单独处罚或并处。 (二)违反本条例和十条规定的,没收爆炸物、有毒物、渔具、渔获物及其非法所得。除赔偿渔业资源损失外,处5000元以下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行政或经济处罚。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吊销《增养殖许可证》,并按渔业资源保护费2至3倍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公安、工商、环保、交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由上述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对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决定书,实施罚没款到指定银行缴纳。没收的物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