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4施行日期: 1988.05.01题注: (1988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 ...
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办法制定机关: 上海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12.14 施行日期: 1988.05.01 题 注 : (1988年2月1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2年3月2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2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3月2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18号发布 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上海市电信业务经营管理办法〉等22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内河航道管理,改善通航条件,保证航道畅通和航行安全,充分发挥内河航运在国民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已经通航和规划通航的内河航道、航道设施以及与通航有关的设施。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内河航道,是指本市内河内船舶、排筏可以通航的水域。航道或航道规划等级的变动,由市交通部门会同市规划、水利部门提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上海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市交通局)是本市内河航道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县内河航务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航管机构)具体负责内河航道的规划、管理和养护。 第五条专用航道及其航道设施由专用单位管理和养护,业务上接受航管机构的指导。 码头、装卸点的前沿水域由其使用单位负责疏浚、维护。企业自行排放污水、废水而造成航道淤浅的,由排放单位负责疏浚。 第六条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按照上海市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根据统筹兼顾、综合利用水资源的原则确定。 本市内河航道发展规划由市交通局编制,经市规划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局在编制航道发展规划时,必须有水利、水产、规划、港务、市政工程等相关部门参加。 水利、水产、规划、港务、市政工程等部门在编制本部门与内河航道有关的规划时,必须有同级航管机构参加。 第七条在本市内河航道上空、水面、水下和岸线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事前将地形图和有关设计资料送航管机构审查,并办妥审查手续。其项目包括: (一)修建沿航道的码头、驳岸、护坡、房屋、船坞、滑道、唧站、水文站、涵洞; (二)修建跨航道的桥梁、船(套)闸、水闸、隧道、渡槽、临时性拦河坝以及埋设或架设管道、缆线; (三)建造渡口、栈桥、锚地、贮木(竹)场、禽畜场; (四)设置趸船、渔网、渔簖,种殖水生植物; (五)建造其他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设施。 上述设施,涉及土地、规划、水利、水产、环保、市政工程、公安消防等部门的,还须征得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并办妥相应手续。 第八条在本市内河航道上进行测量、挖泥、打捞、钻探、打桩、测流、爆破等作业,除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外,应事先经航管机构同意。必要时,由港航监督机构发布航行警告或航行通告。 第九条本市内河航道上的助航标志、港航标牌等航道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破坏或阻挠设置。当地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航运单位应当协助航管机构保护。 第十条为确保航道畅通,禁止下列侵占航道影响或破坏通航条件的行为: (一)填岸填滩侵占航道; (二)向河道内倾倒泥、沙、石、垃圾和废弃物; (三)在航道两岸的边坡、青坎上堆土、挖土、种殖松土植物或在岸边堆放垃圾及容易滑泻的货物。 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当协助航管机构制止上述行为。 第十一条市、县主要航道上禁止新设置固定网具和拦河捕捞网具;对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由航道机构会同渔政管理机构,在保证航道畅通的原则下,妥善处理。非主要航道上立桩设置渔网、渔簖,不得影响船舶正常航行。 渔网的出水高度不得低于该航道通航标准净空高度以上零点二米。渔簖簖门的净宽须不小于该航道规划等级允许通行最大船舶宽度的三倍,其中六级航道不小于三点五倍。航道规划等级与现状不相符的,渔簖簖门的净宽按现状确定。 第十二条市、县主要航道上禁止种植水生植物。非主要航道上种植水生植物,必须留出保证安全通航的水域。其宽度:六级航道为三十米以上;七级航道为十八米以上;八级航道为十三米以上。 第十三条穿越航道的架空电缆线应在其上下游各三十米到五十米处设置有明显标志的保护线。 根据航道通航船舶的情况,保护线的净空高度分为三类:第一类保护线不得低于二十三点五米(经航管机构同意也可不设);第二类保护线不得低于十四米;第三类保护线不得低于八米。 保护线的净空高度是指当地最高水位至保护线最低弧垂点的垂直间距。电缆线的净空高度应在保护线以上加规定的垂直安全间距。 第十四条不依附桥梁跨越航道架设的管道,其净空尺度应大于桥梁通航标准。传输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管道,其净空高度应比桥梁通航标准高一米以上,并应设置明显标志。 第十五条穿越航道敷设在水下的缆线、管道,必须埋置在航道规划横断面标示的河床(现有河床深于规划河床的,以现状为准)以下。埋置深度从保护物的顶部起算,深度为:河床不稳定或土质松软的航道,不得小于一点五米;河床稳定或土质坚硬的航道,不得小于一点二米。 第十六条助航标志周围不得种植影响其效能的高杆植物或修建影响助航作用的建筑物。 第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及时向航管机构报告: (一)助航标志、港航标牌被损坏; (二)助航标志熄灭、失常、移位或航道上有沉船、沉石、暗桩、暗坝、漂浮物; (三)有碍通航的其他情况。 第十八条航道上空、水面和水下有碍航行安全的建筑物、设施以及尚未打捞、清除的沉船、沉没物等,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按照航管机构的有关规定设置明显标志,并负责维护。 第十九条沿、跨航道的建筑物或沿航道的树木有倒塌危险或已倒塌影响通航时,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采取清障措施。 航道上的沉船、沉没物、漂浮物和有碍通航的废弃物,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及时打捞清除。 第二十条船舶、排筏应按国家规定缴纳内河航道养护费。 内河航道养护费征收和使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对维护航道及航道设施作出显著成绩的集体或个人,航管机构或其上级交通局应给予表彰或奖励。奖励经费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由市交通局编制预算向市财政局申请,由市财政局专项核拨。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由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航管机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航道淤浅而影响通航的,责令其限期疏浚;逾期不疏浚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手续或擅自超出审批标准施工的,责令其停止施工或纠正,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其补办手续,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造成航道损坏或影响通航的,责令其停止作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纠正,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纠正的,强制拆除,并责令其承担拆除费用和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六)损坏助航标志隐瞒不报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承担修复费用; (七)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设置,并处一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设置的,责令其承担设置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采取措施;逾期不采取措施的,责令其承担强制采取措施所需的费用,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有碍通航尚不够治安管理处罚或刑事处罚的行为,分别情节给予警告或罚款。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一)接受警告,及时纠正的,可从轻或免予处罚; (二)因抢险救灾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免予处罚。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的,罚款额在原基数上可加重二至三倍,但最高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二十五条拒绝、阻挠航管机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其他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航管机构要加强航道管理。 航管机构工作人员应遵守纪律,认真执法。滥用职权、营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航管机构或其上级交通局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办法须给予行政处罚的单位或个人,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罚款后,应开具罚款收据。 第二十八条企业单位的罚款从税后留利中列支,不得进成本;事业单位的罚款从预算包干结余中列支;个人罚款不得报销。 罚没财物一律上交财政。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对市政府交通办、县(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市交通局解释。 有关内河航道内设置渔网、渔簖,种殖水生植物以及修建与通航有关的沿、跨航道的建筑物、设施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交通局制定。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五月一日起实施,原一九六五年四月二日上海市人民委员会发布的《上海市内河航道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