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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宁夏 发布于 2023-8-29 02:37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1施行日期: 1997.08.21题注: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 ...

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8.21

施行日期: 1997.08.21

题     注 : (1997年8月21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6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2011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监督管理,预防和减少农业机械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农业机械化事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和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作业机械、工程机械、运输机械和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和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以及与农业机械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业机械的安全工作。其所属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以下简称农机监理)的具体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有关农机监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负责办理农业机械的登记入户、建档和管理工作;

(三)负责组织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教育,技术培训、考试、发证工作;

(四)负责农业机械及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检查和审验工作;

(五)负责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及系统报告工作;

(六)对违反本条例及有关规定的行为,依法予以纠正并处理;

(七)国家及自治区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应当遵循有利于劳动者生产、生活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及农村两个文明建设的原则。

农机监理人员应当秉公办事,文明执法,执行职务时应当着装整齐,出示执法证件。

第二章 农业机械及作业的安全管理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新购置的下列范围的农业机械,应当于购机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当地农机监理机构办理登记入户手续,经农机监理机构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或准用证后,方可投放使用:

(一)拖拉机;

(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

(三)农业收获机械;

(四)农田基本建设机械;

(五)农用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转籍、过户、改型、封存、报废等,必须到原登记的农机监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七条

农业机械号牌应当按规定的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丢失或损失的,应当及时申请补换。

农业机械号牌不得转借、涂改、伪造。

第八条

农业机械必须接受农机监理机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进行的技术检验,未到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作业。

第九条

农业机械作业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上道路行驶的农业机械必须符合机动车辆安全运行规定的技术条件;

(二)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载人,确需乘坐押运或装卸人员时,大中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四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5人,小型拖拉机挂车和农用三轮运输车车厢不准超过3人,农机具未设坐位或踏板的不得乘员;

(三)农业机械启动、挂接、升降时,必须有联络信号;

(四)农业机械外露运转部件必须有网、罩、栏、链等防护设施,严禁漏电、漏气、漏油,在易燃场、区内作业时,必须备有消防设施;

(五)大中型农业机械通过村镇、铁路道口或道路危险地段,应当有人护行,时速不得超过5公里;

(六)大中型农业机械在坡地作业时,要调宽轮距,要横坡作业坡度为:轮式拖拉机不得大于10度,联合收割机不得大于15度,推土机不得大于20度;

(七)喷施农药时应当采取安全防护和防污染措施;

(八)清除杂物或排除故障时,应当在停机或切断动力源后进行;

(九)液压悬挂农机具在停机后必须置于最低位置;

(十)确保安全的其他规定。

第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时,必须遵守交通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三章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安全管理

第十一条

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人员,必须经县级以上农机培训机械培训,农机监理机械考试合格,领取驾驶操作证,方可驾驶操作农业机械,并按照有关规定接受农机监理机械的安全教育、安全检查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操作农业机械时,必须随身携带与所驾驶操作机型相符合的驾驶操作证件和行驶、准用证件;

(二)不得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证、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

(三)不得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四)不得驾驶操作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失灵的农业机械;

(五)不得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六)不得强迫他人违章规定。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持有学习驾驶证,应当在教练员随车指导下驾驶农业机械。

第四章 事故处理

第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事故(以下简称农机事故)是指农业机械在乡村道路、田间、场、区作业、停放过程中,因驾驶操作人员或其他人的违章行为,发生碰撞、碾压、翻覆、落水、火灾等造成人畜伤亡、机械损毁、财产损失的责任事故。

第十五条

农业事故分为轻微事故、一般事故、重大事故和特大事故四种。

(一)轻伤一至二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下,为轻微事故;

(二)重伤一至二人,或轻伤三至十人,或直接经济损失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为一般事故;

(三)死亡一至二人,或重伤三至十人,或轻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为重大事故;

(四)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或直接经济损失10000元以上,为特大事故。

第十六条

农机事故由农机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农业机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

发生农机事故后,驾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止作业,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财产(如需移动现场物体时,必须设立标记),并及时报告农机监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得伪造、破坏或逃逸现场。

农机监理机构接到报案后,应立即派人勘察现场,收集证据,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农机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和无责任五种。

农机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违章情节及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农机监理机构处理农机事故时,负责处理事故现场、认定事故责任、处罚事故责任者并作出事故处理决定和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第二十条

农机监机构监理机构在查明事故原因,认定责任并确定损失情况后,负责召集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对损害赔偿进行调解。

损害赔偿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制作调解书,由当事人、有关人员和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后即行生效。农机监理机构应当将调解书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损害赔偿调解未达成协议的,农机监理机构应当调解终结书,由调解人签名,加盖农机监理机构印章,分别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经过调解未达成协议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农机监理机构不再调解,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予以警告或处以500元以下罚款;责任者系驾驶操作人员,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暂扣12个月以下驾驶、操作证:

(一)驾驶操作无号牌和无证件的农业机械的;

(二)无证驾驶操作或者驾驶操作与证件内容不符的农业机械的;

(三)将农业机械交给无驾驶操作证的人员驾驶操作的;

(四)农业机械及其驾驶操作人员未按照规定规定参加检验、审验的;

(五)饮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的;

(六)强迫他人违章作业的;

(七)涂改、伪造、转借农业机械号牌以及其他证件的;

(八)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处罚外,由县级以上农机监理机构吊销驾驶证、操作证;

(一)农业机械发生特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二)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驾驶操作人员负同等责任、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

(三)农业机械发生重大事故后,逃逸或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隐瞒事故真相的。

法律、法规对前款情形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农机事故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对拒绝、阻挠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农机监理人员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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