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0施行日期: 2001.10.01题注: (2001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 ...
宁夏回族自治区节约能源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7.20 施行日期: 2001.10.01 题 注 : (2001年7月2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2次会议通过 2009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64号公布 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推进全社会节约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环境,保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开发、利用、管理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能源、是指煤炭、原油、天然气、煤层气、电力、焦炭、煤气、热力、成品油、液化石油气、生物质能和其他直接或者通过加工、转换而取得有用能的各种资源。 本条例所称节能,是指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上先进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以承受的措施,减少从能源生产到消费各个环节中的损失和浪费,更加有效、合理地利用能源。 第四条节能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技术进步、降耗增效、有效监督、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自治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目标,制定节能规划,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 第六条自治区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推广和应用,鼓励开发利用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建立和完善节能技术服务体系,促进高新技术节能产品的产业化。 第七条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地区行署和市、县、市辖区人民政府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计划、科技、建设、环境保护、国土资源、质量技术监督、统计、财政、工商等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协同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加强节能宣传和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能义务,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定期部署、检查,及时协调、监督,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条自治区鼓励和支持高耗能产业向高附加值、深加工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有计划地进行结构调整,使之加快技术改造,降低能耗。 第十一条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合理用能的专题论证。 固定资产投资工程项目的设计和建设,应当遵守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 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项目,审批的机关不得批准建设;项目建成后,达不到合理用能标准和节能设计规范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禁止新建列入国家明令淘汰、技术落后、耗能过高、严重浪费能源的工业项目。 第十三条自治区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科学、合理的原则,对生产耗能较高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生产耗能较高产品的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 第十四条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有关规定,加强能源计量管理,根据能源消费状况,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第十五条统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能源消费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并定期发布公报,公布主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情况。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健全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分析制度。 第十六条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标准煤以上的,为自治区重点用能单位。 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不满五千吨标准煤的,为地区、市、县、市辖区重点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利用、库存、定额执行情况和统计分析报告。 第十七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设立能源管理岗位,能源管理人员负责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从事能源管理的人员,应当具备节能专业知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资格,由重点用能单位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用能单位应当开展节能教育,组织有关人员参加节能培训。未经节能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在耗能设备操作岗位上工作。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可以委托具有检验测试技术条件的单位依法进行节能检验测试,用能单位不得拒绝。 从事节能检验测试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或者自治区有关部门颁发的节能检验测试资质证书。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应当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科学地为委托单位提供能耗的有关数据和分析报告。 节能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强制提供服务或者扩大服务项目。 第二十条企业可以根据自愿原则,按照国家有关产品质量认证的规定,向产品质量认证机构提出用能产品节能认证申请;经认证合格后,取得节能质量认证证书,在用能产品或者其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 经认证合格的节能产品,在自治区内优先推广使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第三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节能的重点和方向,将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开发和引进消化先进的节能技术、设备及材料,纳入政府的科学技术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发展规划。 第二十二条自治区鼓励、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节能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与技术交流,拓展节能新技术,推广环保型等节能示范工程和节能新产品。 第二十三条用能单位应当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逐步淘汰耗能高的设备。对达不到规定用能标准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节能改造或者报废更新。 用能单位引进的用能设备,必须达到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节能标准。 自治区鼓励和支持对锅炉、矿热炉、风机、水泵等用能设备进行节能改造。 第二十四条建筑物的设计和建造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采用节能型建筑结构、材料、器具和产品,提高保温隔热性能,降低采暖、制冷、照明、动力和炊事等设备的能耗。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补、综合利用、讲求效益的方针,加强农村能源建设,积极开发和推广太阳能、风能、水能、沼气、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和新能源。 第二十六条生产用能产品的单位应当加强产品的设计和开发工作,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和高性能材料,降低产品的使用能耗,提高节能产品质量,开拓节能产品市场。 第二十七条设计单位在工程项目或者其他产品设计中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 生产、销售用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内,停止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停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并不得将淘汰的设备转让他人使用。 第四章 节能保障措施 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节能资金,用于支持能源合理利用以及新能源和可再生能源的开发;用于支持节能降耗技术改造。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办法,保证合理、有效地使用节能资金。 第二十九条自治区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节能产品的开发。投资经认定的节能高新技术转化项目和列入自治区经贸委、科技行政部门试产试制计划目录的自治区级节能新产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三十条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安排一定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节能宣传、教育和培训。 第三十一条用能单位应当建立有利于节约能源、降低消耗、增加效益的机制,推行节能的科学管理方法和先进技术,建立健全节能奖励制度。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在节能或者节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应当每年从节约能源的价值中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的奖励。 第三十三条行业协会及有关团体,应当为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提供节能信息等服务,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维护其成员的合法权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据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止投入生产。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超过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用能,情节严重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达不到治理要求的,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整顿或者关闭。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使用,没收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关闭。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将淘汰的用能设备转让他人使用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国家工作人员在节能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