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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2023-8-4 23:57| 发布者: wx520| 查看: 368|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23施行日期: 1991.10.23题注: (1991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公布&# ...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1.10.23

施行日期: 1991.10.23

题     注 : (1991年10月23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三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规定已被1998年5月20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3号发布 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的《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信访工作正常秩序,保证信访工作的顺利进行,促进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维护信访工作秩序的几项规定》和《黑龙江省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信访收容遣送工作,是对妨碍信访工作正常秩序纠缠取闹的上访人员,实行的一种强制性的行政教育措施。其主要任务是及时制止少数上访人员纠缠取闹,维护领导机关正常工作秩序和社会稳定,教育他们遵纪守法,接受党和政府机关的正确处理。

第三条

凡在本省境内的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均按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五条

信访收容遣送站(所)在业务上应接受公安机关的指导。公安机关对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应给予大力支持。

省收容遣送站的业务上可直接与市(地)、县(市)和省直各部门联系工作。各地各部门应主动配合,不得拒绝。

第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的原则。各市(地)和森工、铁路、农场系统应积极创造条件设立专门机构和收容教育场所,配备相应的工作人员,拨给所需经费和装备,已经装置的信访收容教育场所,应进一步完善和加强。

第二章收容遣送

第七条

上访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者,信访部门可对其收容教育:

(一)所反映的问题已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得到解决,仍提出无理要求,经耐心工作无效,长期滞留不归纠缠取闹者;

(二)所反映的问题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应解决,经说明教育,仍坚持无理要求,屡教不改纠缠不休者;

(三)将老人、病残人、儿童舍弃在信访接待单位,进行要挟,经耐心教育仍不改正者;

(四)串联、怂恿支持上访人员无理取闹者;

(五)有自杀、自伤的迹象,需要采取保护性措施者;

(六)其他严重影响信访工作、领导机关工作和社会正常秩序的无理取闹行为,经说服教育仍继续纠缠者。

第八条

上访人员在上访中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信访部门应移送当地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九条

需要收容上访人员时,应按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程序向主管部门或主管领导报批,并签发收容遣送公函。

收容遣送公函应写明被收容人员上访的主要问题、组织处理结论、纠缠取闹的错误事实、收容依据和收容教育后的处理意见。

第十条

需要收容上访人员时,省直机关由主管部门厅局级负责人审批,市(地)由副秘书长以上负责人审批,县(市)由县级领导机关负责人审批。

省直机关和市(地)、县(市)领导机关审批收容上访人员前,应征求同级信访办公室的意见。

第十一条

确认收容上访人员的错误事实,必须有两份以上证言材料。

第十二条

对老弱病残、患精神病、有严重外伤(指收容前人为所致)、孕妇、幼儿或生活不能自理的上访人员,原则上不收容;必须收容的,可在办理收容手续后,由信访接待单位派人,收容遣送站(所)配合,直接遣送回原地处理。

第十三条

对经批准收容的上访人员,由信访接待单位负责送达收容遣送站(所)。执行送达任务确有困难的,由所在地公安机关协助执行。

第十四条

上访人员的收容遣送,原则上应由本规定第七条所列行为的发生地的信访接待单位和收容遣送站(所)执行。

第十五条

北京遣送回我省的上访人员,由省收容遣送站凭中央机关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十六条

外省、市遣送回我省的上访人员,接收单位凭当地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十七条

对省直机关收容的上访人员,省收容遣送站凭主管部门签批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十八条

各市(地)、县(市)信访部门及主管单位,凭上级信访部门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被遣回的上访人员。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不符合收容条件和审批手续的收容人员可不予接收。

第二十条

收容教育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一个月。对个别坚持纠缠取闹,屡遣屡返的,可适当延长收容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二十一条

收容人员家居外省市的,经教育后,由收容遣送站(所)配合信访接待单位遣送回其居住地,或让其自行返回,但自行返回者离站(所)前必须履行签字手续。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站(所)在遣送收容人员前,应通知当地做好接收准备。送达后,应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三条

各市(地)、县(市)有关部门和收容人员所在单位(乡、街道)应认真做好被遣回人员的教育、安置、上访问题的处理、落实工作,避免出现屡遣屡返现象。由于有关单位不负责任造成一定后果的,应追究有关承办人和领导者的责任。

第三章管理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对收容人员进行严格的入站(所)前检查,防止其把毒品、易燃品、危险品带入站(所)。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进行经常性的防疫、消毒工作,预防各种传染病和疫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站(所)应及时掌握收容人员家庭的基本情况,上访的主要问题,有关部门处理结论和错误事实,有针对性地进行政策、法制教育,促其放弃无理要求,改正错误,接受正确处理。

第二十七条

收容遣送站(所)对收容的上访人中手持上级信访接待部门信函或处理结果未落实的,应通知有关单位来站(所)做工作或介绍其去有关部门处理。

对收容人员久拖未决的上访问题,应由主管部门负责落实,或派人会同收容遣送站(所)把收容人员送回原地解决问题。

对在站(所)内能够处理的问题,应及时做好组织协调工作。Pp

第二十八条

收容遣送站(所)工作人员要认真贯彻疏导教育方针,多做矛盾转化工作,坚持依法办事。因工作失职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适当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