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宁夏 查看内容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宁夏 发布于 2023-8-29 02:30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8施行日期: 1990.12.28题注: (1990年12月28 ...

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12.28

施行日期: 1990.12.28

题     注 : (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0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八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六章土地的监督和检查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使用权的有偿出让、转让,集体所有土地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和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具体实行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保护、开发土地资源。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员由县级人民政府委派,负责本乡(镇)土地管理的具体工作。

第六条

对执行《土地管理法》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国家建设依法征用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其他依照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依照法律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用地单位和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以外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集体所有。

村农民使用的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宅基地,乡(镇)村企业、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用地,其用地单位或个人只有使用权。

第九条

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证使用权。未划拨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登记、管理。

确认林地、草原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确认水面、滩涂的养殖使用权,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草原法、渔业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依法登记确认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条

依法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改变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由该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的原确认机关批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更换证书。

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铁路、公路、机场、堤防、闸坝、测量标志、文物,以及通讯、广播、电力线路等保护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

第三章土地的利用和保护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现状调查和地籍调查、组织土地的分等定级,建立土地统计制度和土地监测制度,编制土地统计年报。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各类土地开发、利用的基本用途,统筹安排各项生产建设用地,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修订,须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土地开发计划和非农业用地年度计划、占用耕地控制指标,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十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有计划地开发荒地、荒山、水面等土地资源,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

开发国有土地,须向土地所在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同时提交土地位置平面图、规划草案、资金证件等,经审核后,五百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超过五百亩不足一千亩的,由各行署、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一千亩以上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新建、扩建国营农、林、牧、渔场和吊庄基地使用国有荒地、荒山的,按上款规定办理。

集体的荒地、荒山、水面可按规划承包给单位或个人开发利用。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风沙前沿的沙荒地禁止开垦耕种;开发土地资源严禁毁坏森林、优质草场、野生中药材基地、水产资源,不得妨碍蓄洪泄洪。

第十六条

因调整农业结构,发展林业、牧业、水产养殖需要控制占用耕地,确需占用耕地或退耕造林、改牧的,须经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七条

城乡非农业建设必须节约用地,可以利用荒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可以利用劣地的,不得占用好地。

自治区人民政府划定的名、特、优农产品基地和城市郊区的蔬菜基地要严格控制征用、占用。

第十八条

各类农、林、牧、渔场和自然保护区非农业建设用地时,应在本单位依法取得使用权的非农业用地范围内充分利用,超越范围用地必须参照国家建设用地审批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自批自用。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采矿、采沙、采石。烧砖瓦、取土用地实行统一管理。从事经营性采矿、采砂、采石、烧砖瓦、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参照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在生产建设过程中,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土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负责土地复垦,有土地复垦任务的建设项目,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任务书应包括土地复垦的内容。由土地复垦任务的企业应把土地复垦指标纳入生产建设计划。单位或个人在生产建设中对其他单位使用的土地造成破坏的,除负责土地复垦外,还应向遭受损失的单位支付土地损失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农业生产使用土地,应维护水利设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不得荒废耕地,不准在承包地和自留地上建房、烧砖瓦、采砂、取土、建坟。

第二十二条

依法占用耕地从事非农业生产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

依法使用城镇国有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二十三条

使用国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报该土地使用权的原确认机关批准,无偿收回用地单位或个人的全部或部分土地使用权,注销或换发土地使用证:

(一)用地单位已经撤销、迁移或缩小规模的;

(二)土地征(拨)后,建设项目撤销或部分撤销的;

(三)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农场停办或无力经营的;

(四)征(拨)的生产、建设用地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而连续二年未使用的;

(五)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的;

(六)公路、铁路、机场、广场等经有关部门核准报废的。

收回的国有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根据其实际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出让,也可暂借给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耕种,但不许种值多年生作物,国家需要收回时,有青苗的,只补偿青苗费。

第二十四条

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该土地所有权单位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土地使用权:

(一)农业户转为城市户后,原承包地、自留地、自留山以及迁居后腾出的宅基地;

(二)超过复耕期限仍荒芜的承包耕地;

(三)已划拨二年仍未开发利用的荒地;

(四)建新房后腾出的原宅基地;

(五)经批准划拨二年仍未建房的宅基地;

(六)乡(镇)村企业和非种植专业户停收后的经营场地和生产场地。

收回的集体所有土地,由土地所有权单位统一安排使用。

第四章国家建设用地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用地不得直接与被征地单位协商征地和议定征地费用标准,不得弄虚作假、化整为零,不得先用后征或先征待用。

跨县(市、区)的铁路、公路和输油、输气、输水管线等建设征(拨)用土地,可以分段申请报批。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拨)用土地程序:

(一)建设单位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连同建设地点位置图、总平面布置图、用地申请书等,向建设项目用地所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同时持有关批件:

1.建设项目使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的,应持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2.建设项目属开采矿产资源的,应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发给的矿产资源开采许可证;

3.建设项目涉及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等的,应持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是否符合有关规定的书面审查意见。

(二)土地管理部门组织用地单位、被征地单位和有关单位核实拟征(拨)土地的权属、面积、类别,商定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拨)用土地协议。

(三)土地管理部门对征(拨)用土地的有关文件材料审核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审批权限批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发给用地许可证,并根据建设进度一次或分期划拨土地。

(四)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主动申报,土地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建设用地情况进行进行检查验收、并办理用地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改建扩建工程需要征(拨)用土地的,应持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改造方案和年度计划,按上款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七条

征(拨)用土地的审批权限:

(一)征(拨)用耕地三亩以下,其他土地十亩以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征(拨)用耕地超过三亩至五亩的,其他土地超过十亩至二十亩的,由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

(三)征(拨)用银川市规划区内菜地超过三亩至五亩、耕地超过三亩至十亩,其他土地超过十亩至三十亩的,由银川市人民政府批准;

(四)征(拨)用土地面积超过以上审批限额至耕地不足一千亩,其他土地不足二千亩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同时征(拨)用耕地和其他土地,按征(拨)用其他土地的审批权限审批该建设项目用地,但其征(拨)用耕地和其他土地的合计数不得超过该级人民政府审批权限内的其他土地的最高限额。

征用园地、苗圃、人工鱼池和人工草地,按征用耕地对待。

市、县级人民政府和行署批准征(拨)用土地的文件、应抄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补偿费、安置补助费: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菜地、园地、水浇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五至六倍补偿,征用旱地、苇地、天然草地、林地,按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三至四倍补偿;征用垦荒五年以内的耕地和轮歇地、空闲地、搁荒地、湖泊,每亩按被征用前三年全村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一至二倍补偿,征用宅基地,按邻近耕地的土地补偿费给予补偿。

(二)安置补助费:按照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计算。每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二至三倍;但是,每亩被征用土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十倍,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按上述标准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仍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的生活水平的,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但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十倍。

第二十九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以下标准支付青苗补偿费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一)青苗补偿费:一般作物(含人工种苗)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补偿,多年生作物按该作物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补偿;

(二)地面附着物补偿费:

1.房屋拆迁补偿费:按所拆房屋的新旧程度、结构状况,参照当地房产部门规定的标准补偿。

2.零星树木补偿费:未成材树木(苗)补偿苗木费、管理费和移栽费,成材树木,砍伐的树木归被征地单位或个人,征地单位补偿树木的砍伐费。果树按该树前三年平均产值的四倍补偿;未挂果的,按苗木费、管理费和移栽费补偿。

3.迁坟补助费:每坟按五十至一百五十元补助。

4.水井、排灌沟渠和其他水利设施,按新建费用补偿。

5.其他附着物,按实际损失协商补偿。

开始协商征地后,抢种的树木、抢建的构筑物以及废弃物,一律不予补偿。

第三十条

国家建设用地按本办法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被征(拨)地的单位和人员不得再提出额外要求,阻挠施工。

第三十一条

用地单位支付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集体所有附着物补偿费归被征地单位所有,设专户存入银行,由被征地单位提出安置方案和用款计划,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批后使用,只用于发展生产、多余劳动力的安置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土地管理部门和银行、信用社负责监督。

第三十二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安置问题,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具体办法解决。

第三十三条

国家建设征用城市郊区的商品菜地,用地单位除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外,还应按规定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第三十四条

被征用的耕地原负担的农业税和粮食定购任务按自治区规定减免。

第三十五条

县属以上良繁场、农业科研和教学单位所需生产试验基地,可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签订用地合同,确需征用的,应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规定报批。

第三十六条

工程项目竣工需要临时用地的,应与工程项目征地同时报批。架设地上线路、铺设地下管线、建设其他地下工程、进行地质勘探、测绘等需要临时用地的,用地单位应持有关文件经施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用地手续。

临时用地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二年,需要延长的,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临时用地期间,用地单位应按该土地前三年平均年产值逐年向被用地单位支付补偿费。使用期满,用地单位应恢复土地的生产条件,及时归还。

抢险、紧急军事行动用地,可先使用,然后办理补偿。

第五章乡(镇)村建设用地

第三十七条

农村居民建住宅用地按乡(镇)建设规划实行计划指标管理,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需要宅基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和荒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使用耕地、园地、林地、人工草地、人工鱼池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条

农民建住宅用地标准:

(一)引黄灌区:每户不得超过四分。

(二)山区、牧区,使用水烧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四分;使用平川旱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六分;使用山坡地的,每户不得超过八分。

县级人民政府在上述用地限额内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规定具体标准。

本办法公布之前农村居民已有的宅基地超过上述标准的,具体处理办法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农、林、牧、渔场职工建住宅用地参照场部所在县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具体标准执行。

第三十九条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建住宅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程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标准支付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使用城市郊区菜地的还应缴纳新菜地开发基金,用地面积:建在城镇的,灌区每户不得超过二分,山区每户不得超过三分;建在农村的,执行当地农民建住宅用地标准,归国定居华侨的建住宅用地标准可适当放宽。

第四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或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按该地被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支付土地补偿费,并妥善安置被占地农户的生产和生活。

乡(镇)村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审批权限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占用耕地的项目,服务于本乡(镇)各村的,按该地坡占用前三年平均年产值的二至三倍支付土地补偿费,只服务于本村的,不予补偿。

第四十一条

农村各类专业户和经济联合体的非农业生产经营场地,应首先利用自有的房屋庭院,确需使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提出书面申请,与土地所有权单位签订协议,经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审批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不得改变用途或私自转让。用地协议期满,继续经营的,必须向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用地手续。停业的,限期交还场地,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经批准使用的生产经营场地要按年度向土地所有权单位缴纳土地使用费,具体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二条

城镇居民个体工商户和自理口粮进城镇的农民个体工商户建生产经营场所需要使用土地的,须待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和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经营地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用地审批权限、补偿标准,参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土地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督检查。

乡(镇)土地管理员负责本乡(镇)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监督检查。

土地监督检查人员,由本级人民政府发给《土地监督检查证》,依法行使土地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四十四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对土地管理法规的贯彻执行情况和土地的利用、开发、保护、治理以及土地权属变更、土地费用收缴与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土地监督检查人员可依法进入本行政区域内任何建设工地、土地开发利用现场,对建设用地和土地资源开发利用进行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不得阻挠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涉及国家重要军事、科技等机密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对违法占地或被坏土地资源的,土地管理部门有权制止,并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侵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责令停止侵犯,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或没收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按下列规定罚款和给予行政处分: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乡集体所有制单位非法占用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

(二)个人建房非法占用土地的,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三)非法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利用职权非法占用土地的国家工作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超过批准的用地数量占用土地的,多占的土地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七条

无权批准或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该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按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八条

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没收非法所得,限期拆除或没收在该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可对当事人处以非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五十罚款;没有非法所得的,可参照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处以罚款,对责任人员和单位主管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非法转让的土地的权同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行确定。

第四十九条

对滥垦乱用土地,乱采矿、砂、石、土等人为原因造成土地破坏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以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第五十条

荒芜承包耕地一年的,水烧地处以每平方米一至二元罚款;旱耕地处以每平方米五角至一元罚款,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收回其土地承包经营权。

不经批准在承包耕地上建果园、挖鱼池、造林的,水烧地处以每平方米二元罚款,旱耕地处以每平方米一元罚款,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责令支付恢复耕地原状所需的费用,并收回土地的承包经营权。

在自留地或承包地上挖砂、卖土、烧砖瓦、建坟的,视采掘深度处以每平方米五至十元罚款,并限期复耕;逾期不复耕的,收回其土地使用权或承包经营权。

第五十一条

被征(拨)地单位阻挠土地征用(划拨),不按规定如期交出被征(拨)土地,影响建设施工的,责令期限执行,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可处以征地费用百分之十以下罚款;不按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收取征地费用的,其超标部分予以没收,并处以超标部分一倍以下罚款,借征(拨)用土地之机向用地单位索取额外财物的,额外财物予以没收。

用地单位和个人不按时交还临时使用的土地,被依法收回使用的土地、无使用权的土地的,责令限期交还土地,租用不交的、处以每月每平方米二至五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

土地管理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群众的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挠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执行,对农村居民的行政处罚可由乡(镇)人民政府决定并执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被罚没财物单位或个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必须按规定的日期上缴罚没财物。超过期限的,按日加收罚没财物5‰的滞纳金。

所收罚没财物一律使用“宁夏回族自治区罚没收入凭证”,罚没财物上缴同级财政,土地管理部门所需办案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核拨。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自治区开办独资企业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使用土地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自治区第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于1983年12月24日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和第八次会议于1984年9月19日通过的《关于征用土地审批权限问题的决定》同时废止。

阅读 152·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