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31施行日期: 19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7.31 施行日期: 1997.07.31 题 注 : (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1年9月14日海口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1年9月29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1年10月23日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号公布 自2001年10月23日起施行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的《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2001年修正本)》) 全文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修改条款如下: 一、第七条第五项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修改为“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二、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一句,统一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三、第二十三条中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一句,修改为“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四、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修改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一条“责令停止印刷,没收有关物品及印制工具、设备”中的“有关”修改为“上述”。 《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正。 附: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1997年修正本)(1993年6月12日海口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26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1997年7月31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的《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修改〈海口市禁止生产和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禁止假冒伪劣商品的生产和流通,保护商品生产者、销售者、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海口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在海口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生产、销售以及为商品生产、销售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与个人。 第三条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查处假冒伪劣商品的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法查处假冒伪劣商品。 第四条属下列情形之一者为假冒伪劣商品,禁止生产和销售: (一)失效、变质的; (二)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旧充新,以次充好的; (三)国家明令淘汰的; (四)冒用他人注册商标的; (五)伪造、冒用他人商品的产地、厂名、名称、生产日期、生产批号和产品标准代号的; (六)不依规定标明商品的产地、厂名、生产日期、警示标志等内容的; (七)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八)无产品合格证的; (九)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为假冒伪劣商品的。 第五条禁止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下列条件和服务: (一)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 (二)仓储、运输的; (三)提供广告宣传服务的; (四)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和设备的; (五)提供其他条件和服务的。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六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中的分工: (一)在生产、流通领域中,凡属产品质量责任问题,均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二)在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生产、销售掺假产品、冒牌产品的违法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三)在市场上倒卖、骗卖劣质商品的行为,凡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凡是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的,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查处,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助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协助。 第七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调查、询问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二)查封、扣押假冒伪劣商品; (三)查封、扣押用于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 (四)查阅、提取有关证明文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前款行使第二项、第三项职权时,须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并制定决定书。 第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接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后,应立即进行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予以立案。 第九条案件的处理决定应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作出,对于重大、疑难的案件,经区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条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假冒伪劣商品案件时,至少应有2人参加,并应向当事人出示有关公务证件。 第十一条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收集有关证据材料时,对当事人正当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二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涉嫌假冒伪劣的商品进行查封、扣押时,应将查封、扣押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并开具查封、扣押清单,并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拒绝签名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查封、扣押清单上签名。被查封、扣押的商品,应在5日内送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三条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以抽查为主要方式。抽查的范围主要为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抽查结果应当公布。 第十四条根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国家法定的质量检验机构应对送检的商品进行检验,检验结论应在15日内作出。因检测技术条件限制,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检验结论的,经区以上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行政首长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经检验不属假冒伪劣商品或逾期未作出检验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 第十五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对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之提供条件和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建立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用户和消费者因假冒伪劣商品受到损害的,有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投诉,有关部门或社会组织应当负责处理。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或个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对举报有功人员应给予奖励。 有关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章罚则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生产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生产、销售下列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全部假冒伪劣商品和销售收入以及有关工具、设备、原材料和其他物品,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一)假冒伪劣食品、饮料、酒、化妆品、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等危及人体健康的; (二)假冒伪劣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物品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 (三)假冒伪劣化肥、农药、兽药、种子、水泥、钢材等重要生产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非法代印代制假冒商标标识、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铭牌和包装物的,责令停止印刷,没收上述物品及印刷工具、设备,没收所得服务费,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前款违法行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保管或运输服务的,没收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处以所得保管费或运输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为假冒伪劣商品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服务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所得服务费,并处以所得服务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广告经营许可证;也可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为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提供物资、资金、帐户、场地、设备和其他条件的,责令停止提供服务,没收所提供的物资、资金和设备,没收所得服务费,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吊销企业营业执照;或依照本条例规定吊销个体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者,除依据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给以在其场所显著位置悬挂“假冒伪劣商品生产者”或“假冒伪劣商品销售者”警示标志10日的处罚。 警示标志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制定。 第二十六条单位从事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以及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活动提供服务的,除依本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外,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八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所作出的生效处罚决定或复议决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自动履行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对检举人、证人进行打击报复、拒绝、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乱扣乱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敲诈勒索、贪污受贿、支持和纵容、包庇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章损害赔偿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有关当事人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直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的责任,销售者已赔偿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的责任,生产者已赔偿的,生产者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第三十三条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人身损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用。 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死亡的,侵害人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三十四条因假冒伪劣商品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三十六条本条例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