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机关: 安徽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5.04.17 施行日期: 1995.04.17 题 注 : (1995年4月17日安徽省人民政府文件皖政〔1995〕208号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1997年12月25日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99号发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的《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安徽省森林植物检疫实施办法〉等规章的决定》)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保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合理使用,根据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安徽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地质矿产局会同省财政厅负责分配和管理使用。 第三条矿产资源补偿费我省分成部分,由省与行署、市按4:6的比例分成。 行署、市与所辖县(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分成比例,在省地质矿产局和省财政厅的指导下,由行署、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第四条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分成比例和各地征收解库情况,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分配方案,报省和行署、市财政部门审定。 省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财政厅按时拨付省地质矿产局;行署、市、县(市)分成部分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由省和行署、市财政部门通过年终结算返还。 第五条各级分成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在同级财政部门监督下,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下列规定使用: (一)省级留成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作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费、省级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经费、基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工作经费补助以及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工作的奖励等,其中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费的比例,考虑到起初总量较少,1995年为40%、1996年为50%、1997年达到70%。 (二)行署、市、县(市)所得矿产资源补偿费,作为矿产资源开发监督管理和磁道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补充经费,有条件的地方应安排一定的比例用于本地区地质勘查工作。 第六条省级地质勘查专项费,主要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矿产资源详查和勘探工作,其年度余额可结转下年使用。 地质勘查专项费在省计划委员会、省财政厅的指导、监督下,由省地质矿产局负责使用管理。其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地质矿产局、省计划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七条矿产资源补偿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每年应当编制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逐级上报至省地质矿产局,由省地质矿产局汇总后,编制全省矿产资源补偿费使用的预、决算,报省财政厅审核。 年度预算上报时间分别为:县(市)于上年10月底前报行署、市,行署、市于上年11月20日前报省。 年度决算及会计说明书报送时间分别为:县(市)于次年1月20日前报行署、市,行署、市于次年2月20日前报省。 第八条使用和管理矿产资源补偿费违反本规定的,按《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处理,并可由有关部门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九条本规定由省地质矿产局、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