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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2023-8-5 00:35| 发布者: 随风舞动| 查看: 226| 评论: 0

摘要: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实施细则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31施行日期: 1992.08.31题注: (1992年8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黑 ...

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实施细则

制定机关: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2.08.31

施行日期: 1992.08.31

题     注 : (1992年8月31日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黑政办发[1992]58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黑龙江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使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依据《规定》第二十九条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坚持依法办事、严加管束、教育疏导、化解矛盾的工作原则。

第三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实行目标管理,纳入信访工作总体目标进行考核,省收容遣送站负责对全省信访收容遣送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二章 呈报与审批

第四条

信访接待单位在报批收容纠缠取闹的上访人员时,必须具备以下材料:

一、两份以上上访人员纠缠取闹错误事实的《询问证人记录》或《证言》;

二、逐项填写的《收容审批表》,收容依据必须与收容人员的错误事实相一致(此表经审批后在本省境内可代替《收容遣送公函》);

三、凡属所反映的问题已得到正确处理或按有关规定不能解决的,对初次收容的上访人员应附有组织处理结论材料。

第五条

信访接待单位(除公、检、法、司外)在收容上访人员之前,应征求同级政府信访办公室的意见,然后按照《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

呈报单位属于驻地的中直、省直、地直机关或企业的主管部门,由相当于上述审批权限的单位负责人审批;属于企业的,则应由属地县级以上机关负责人审批。

第六条

对《规定》第十二条所列的上访人员,原则上不予收容,但对严重干扰机关工作秩序和社会秩序非采取收容措施不能制止的上访人员,可在办理收容手续后,由接待单位派人,信访收容遣送站(所)配合,直接遣送回居住地处理。

第三章 送达与接收

第七条

收容审批手续完备后,呈报单位要向收容人员宣布收容决定,并将收容人员和审批材料一并送达所在地政府指定的信访收容遣送站(所)。

第八条

对上级机关或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遣回的收容人员,信访收容遣送站(所)分别凭上级机关或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接收。

第九条

对本省境内“异地交叉”遣送(即执行遣送的单位不属于上级机关)回居住地的收容人员,信访接待单位或信访收容遣送站(所)要凭同级主管部门出具的《收容遣送公函》和上访问题处理结论材料接收。

第十条

信访收容遣送站(所)对信访接待单位送达的收容人员,要审查其审批手续和有关材料,对不符合《规定》和本《细则》要求的可不予接收。

第十一条

对应收入站(所)的收容人员,信访收容遣送站(所)的承办人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办理交接手续,即接到收容人员和完备的收容审批材料后,要向送收单位出具《送达收容人员回执单》;

二、填写收容人员入站(所)登记簿;

三、检查收容人员随身携带的物品,收缴危险品,集中保管贵重物品,并认真进行登记;

四,对收容人员的衣物进行消毒灭虱;

五、由医务人员给收容人员检诊,接种预防各种传染病的疫苗;

六、向收容人员宣布站(所)规定和纪律;

七、将收容审批材料组卷。

第四章 对收容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

信访收容遣送站(所)应加强对收容人员的日常管理,组织收容人员进行下列活动:

一、按时起居,整理内务;

二、搞好个人卫生和环境卫生;

三、进行室外一活动;

四、组织学习有关材料;

五、组织力所能及的劳动。

第十三条

站(所)设在公安机关和民政部门的,要单设房间,分别管理。

第十四条

允许收容人员的家属来站(所)会见。会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小时。

第十五条

对有自杀、自伤迹象,聚众闹事、侵害他人和破坏站(所)财产、严重影响站(所)正常秩序,非采取强制措施不能制止的收容人员,要依据国家有关使用警戒具的规定,对其施行临时的、必要的保护性的约束措施。对构成违法犯罪的,要送交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信访收容遣送站(所)每月要将《收容遣送情况月报表》与收容人员名单及时逐级上报,并按所属行政区域或单位逐级下发。

第五章 对收容人员的教育

第十七条

信访收容遣送站(所)要采取多种形式对收容人员进行政策、法律和纪律教育。

第十八条

信访收容遣送站(所)对每个收容人员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疏导教育,以缓解矛盾。主管部门、信访接待单位和收容人员的亲属要积极配合。疏导教育应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询问。承办人要在收容人员入站后及时找本人谈话,核对自然情况,上访主要问题、接待单位处理结论和纠缠取闹的错误事实以及本人能够提供的有关材料,做好《询问记录》。

二、教育。承办人要对询问情况进行分析、研究,找出问题症结,制定教育措施,做好思想转化工作,促其息诉罢访。要积累教育工作和收容人员的思想转变情况等资料,形成完整的《综合材料》。

三、协调处理。对收容人员的上访问题需要解决(包括处理意见未得到落实的)或确有实际困难的,可通知有关单位来站(所)做工作或建议有关单位接待处理。

第十九条

收容人员的收容教育时间由承办人根据其在站(所)的表现及实际情况确定。对按照《规定》要求需延长收容时间时,要经站(所)或负责信访收遣工作的领导批准,但一次最长时间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六章 对收容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条

信访收容遣送站(所)对收容人员要根据实际情况分别采取以下方式进行处理:

一、遣送。遣送前,承办人要通知接收单位做好接收准备,遣送途中要严格管理,安全送达后办理交接手续;帮助接收单位落实控制措施及主管部门的交办意见和领导的批示;执行遣送结束后,承办人填写《遣送回报单》交站(所)领导审阅后归卷。

二、通知居住地政府或单位将收容人员接回处理。接回时要办理交接手续,接收单位要认真落实应解决的实际问题和控制的具体措施。

三、解除收容。分别采取下列形式处理:自行返回;介绍去有关单位接待处理(仅限于持有上级信访接待部门信函或处理结果未落实的收容人员);亲属接回;主管部门会同信访收容遣送站(所)遣送回原地。

第二十一条

收容人员家居外省(直辖市、自治区)需遣回居住地的,原则上由信访收容遣送站(所)执行。但对身体不好和有问题需要处理等情况的,由送收单位配合执行。

第二十二条

对收容人员处理前,承办人要填写《收容处理审批表》经站(所)或负责信访收遣工作的领导审批后,方可处理;经教育解除收容、允许本人自走或亲属接回者,要由收容人员本人或亲属填写《自走(接回)申请书》,经站(所)或负责信访收遣工作的领导审批后,方可对其解除收容。

第七章 档案管理

第二十三条

信访收容遣送站(所)要建立收容人员档案。该档案是收容人员在一次或多次收容遣送过程中形成的所有卷宗及一切文字材料,要规范组卷,按人立裆。

第二十四条

归入收容人员档案的材料要整洁规范。凡本《细则》有明确要求的内容,必须使用统一表格、用纸,要用钢笔或毛笔书写,不准涂改。

第二十五条

要严格档案管理,建立借阅制度,定期检查管理,严防遗失损坏。

第八章 责任制度

第二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主管部门要加强对信访收遣工作的领导,指定一名领导分管信访收遣工作。县一级要有专(兼)职人员负责信访收遣工作。

第二十七条

如有下列情况之一而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承办人的责任:

一、不属于收容对象,任意扩大收容范围的;

二、不按《规定》程序,超越职权审批的;

三,不向收容人员宣读收容决定,捏造事实,出具假证的;

四、对收容人员不按上级主办意见认真办理的;

五、上级主管部门通知有关单位来站(所)接回收容人员,借故不来或逾期不达的。

第二十人条信访收容遣送站(所)要加强管理,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做好各项安全防范工作,确保站(所)内无疫情、无中毒、无火灾、无重大身伤亡事故。由于玩忽职守酿成重大事故的,要追究当事人和站(所)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信访收容遣送站(所)工作人员要严格遵守《信访工作人员守则》、《人民警察条例》等有关规章制度,严格按《规定》和本《细则》实施信访收容遣送工作,严禁打骂和体罚收容人员。如因工作失职或违法违纪造成严重后果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细则》适用本省境内的信访收容遣送工作。

第三十一条

本《细则》所述收容人员是指有上级主管部门或外省(直辖市、自治区)出具、签发《收容遣送公函》的被遣回的上访人员和已经履行收容审批手续的上访人员。

第三十二条

本《细则》所述承办人员是指对收容人员实施教育处理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三条

信访收容遣送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的原则,《规定》中所指“居住地”系收容人员户口所在地。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省信访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