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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宁夏 发布于 2023-8-29 04:51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04施行日期: 1999.01.01题注: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

宁夏回族自治区禁毒条例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2.04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12月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1年1月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4号公布 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办法》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禁绝毒品,消除毒品危害,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组织和个人。

在自治区境内违反本条例的外国人、无国籍人,除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以外,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禁毒工作实行禁吸、禁种、禁贩并举,坚持有毒必肃、贩毒必惩、种毒必究、吸毒必戒的原则。

第五条

公安机关是查禁毒品的主管部门。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工商、卫生、医药等部门在禁毒工作中应当严格履行各自的法定职责。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禁毒工作。

第六条

禁毒经费列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保证禁毒工作的需要。禁毒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和全体公民都有禁毒的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对制止、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人员,予以保护。对在禁毒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防范和管理

第八条

严禁吸食、注射毒品。

第九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对非法种植的毒品原植物,一律强制铲除,没收已收获的毒品和种子。

第十条

严禁非法运输、买卖、存放罂粟壳、籽、苗及其他毒品原植物种子。

严禁一切饮食服务业在食品中掺加罂粟籽、罂粟壳等毒品。

第十一条

严禁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未经国家卫生、医药部门批准,生产、营销、使用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药品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颁发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和《精神药品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餐饮娱乐场所、旅馆和交通运输等服务行业以及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发现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三条

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有责任督促其戒除。对未成年人强制戒毒所需费用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支付。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禁毒教育。发现学生吸食、注射毒品,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家长监督其限期戒除毒瘾;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学校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吸食、注射毒品。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按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对本系统、本单位和本辖区禁毒工作负责;对发现涉毒行为,放弃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章 戒毒

第十六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除依据本条例进行处罚外,必须进行强制戒毒,戒毒费用自理。

第十七条

各基层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发现吸食、注射毒品者,应当对其进行戒毒教育,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由当地公安派出所或主管部门责令其自行戒毒。

第十八条

经过责令自行戒毒后仍吸食、注射毒品的人员,或者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由县、市公安局、公安分局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决定,实行强制戒毒。

第十九条

吸食毒品严重的地方,应当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筹规划下,设置常年或临时戒毒所。

戒毒所由公安机关管理。

第二十条

戒毒所对被强制戒毒人员,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其自伤、自残或自杀。对拒绝接受治疗,不服从管教的,戒毒所可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约束。不服约束造成后果的,责任自负。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戒除毒瘾的人员,由其近亲属和所在单位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做好帮教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定期监督检查,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

第二十二条

吸毒人员在未戒除毒瘾之前,应当暂停其从事以下工作:

(一)火车、机动车、飞机、船舶的驾驶、指挥等工作;

(二)有关电力、煤气、石油化工等易燃易爆物品的操作、保管工作;

(三)精密仪器、仪表的生产、操作工作;

(四)高空、深井作业等危险工作;

(五)麻醉、精神药品的生产、管理、使用工作;

(六)医疗、教育、金融、财务工作;

(七)其他负有重大责任的工作。

第四章 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以下简称特殊化学物品),是指可供制造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以及国务院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的物品。

自治区严格管理的易制毒特殊化学物品的品种,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并发布。

第二十四条

严禁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使用特殊化学物品。

以贸易方式出口特殊化学物品的,严格按照对外贸易的有关规定和本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化工、医药等行业主管部门申请,并报经自治区主管部门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生产、经营品种。

第二十六条

运输特殊化学物品,应当向自治区公安机关办理运输许可证后,由持有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道路特种物资运输许可证》的车主承运。

第二十七条

工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等确需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向所在地的行署、市人民政府的有关主管部门申领使用许可证后,方要向持有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单位购买。

第二十八条

区外的单位和个人在本自治区境内经营、运输特殊化学物品的,应当出具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部门发给的特殊化学物品经营、运输许可证明,由自治区公安机关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审核换发经营许可证或者运输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经营、运输活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运输、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接受公安机关和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特殊化学物品的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非法持有毒品、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强迫或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等涉毒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引诱、教唆、欺骗、强迫未成年人进行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够刑事处罚或者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劳动教养:

(一)容留、介绍、诱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二)故意为他人提供吸食、注射毒品器具的;

(三)非法买卖、运输未经灭活的罂粟籽、罂粟苗或其他毒品原植物种籽、幼苗的;

(四)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经教育不改的;

(五)包庇毒品犯罪分子,或者为其通风报信的;

(六)胁迫、诱使他人出售、注射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开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处方、证明,以骗取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七)吸食、注射毒品强制戒毒后又复吸的;

(八)劳动教养戒毒后又复吸的;

(九)非法持有毒品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九、十条之规定,不构成犯罪又不实行劳动教养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之规定,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责令限期整顿;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分别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非法生产、经营、运输和批量使用特殊化学物品的,由县级以上或者相当于县一级以上的公安机关没收特殊化学物品及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责令停产停业,并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责任人员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检举揭发毒品违法犯罪的公民进行打击报复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妨碍、阻挠禁毒人员执行公务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禁毒工作人员在禁毒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玩忽职守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对查获的毒品、毒品违法犯罪所得以及由非法所得获取的收益、供违法犯罪所使用的财物器具一律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按照有关规定销毁或上交处理。

对所缴获的毒资、非法收益、毒赃拍卖款和涉毒罚没款全部上缴自治区财政,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挪用。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根据本条例作出强制戒毒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期间,强制戒毒决定或者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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