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有法 首页 地方法规 地方人大 宁夏 查看内容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宁夏 发布于 2023-8-29 05:22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3.24施行日期: 1997.07.01题注: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制定机关: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7.03.24

施行日期: 1997.07.01

题     注 : (1997年1月22日银川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7年3月2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10月20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9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2004年11月22日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11月19日起施行的《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的《银川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2004年修正本)》)

全文

第一条为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减少因生产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的火灾、爆炸事故,保障国家财产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经营和燃放烟花爆竹,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主管部门。工商、供销社部门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下列区域和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油库、加油站、液化气站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物品的工厂、场所以及储存重要物资仓库周围200米区域内;

(二)山林、绿化林带、苗圃、草坪内;

(三)列为国家、自治区、银川市重点保护的名胜古迹、文物保护区200米内;

(四)公安机关明令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其他区域和场所。

第五条未经市公安机关批准,禁止在车站、机场、医院、公共娱乐场所、公园、集贸市场、公共交通路口燃放烟花爆竹。

第六条下列时间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市区内每日22时至次日6时(每年农历除夕至次年正月十五日以及国家法定节日和重大庆典活动除外);

(二)学校、科研单位、党政机关,在上课(办公)期间。

第七条燃放烟花爆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他人、车辆、建筑物投掷燃放烟花爆竹;

(二)对准和指向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和区域;

(三)其他有碍安全的行为。

第八条烟花爆竹的生产加工须经有关部门审查批准,经公安机关办理许可证。由各级劳动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在公安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安排生产、保证产品质量。

第九条采购、储存、运输经营烟花爆竹须经公安机关批准,施行“许可证”制度。

第十条严禁生产、采购、经营和燃放下列品种的烟花爆竹。

(一)容易引发火灾的品种;

(二)火药量大、容易造成人身伤害的品种;

(三)燃放后不能控制方向的品种;

(四)燃放后造成严重污染的品种;

(五)质量不合格的品种。

第十一条烟花爆竹的采购、批发业务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实行专营,统一组织安排。专营单位采购烟花爆竹时须将品种计划报公安机关审核批准,取得《许可证》后方可进货,并由公安机关严格按照产品技术标准进行质量检测。

第十二条经营烟花爆竹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按照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对烟花爆竹实行专库储存,安排专人管理,制定安全措施,并配备足够的消防器材。

春节前后,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临时销售网点,销售期过后,要及时将剩余的烟花爆竹交批发单位集中保管。

第十三条烟花爆竹的批发和零售网点每年须由公安机关审核定点。经批准的批发网点和零售网点,应持烟花爆竹批发和销售许可证到专营单位进货。在规定的时间、地点安排专人销售。在经营过程中,要宣传有关的安全燃放知识,制定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严格烟花爆竹安全检查和专营检封制度。批发、零售的烟花爆竹,每个包装箱上须有自治区公安厅监制的烟花爆竹专营检封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购进、批发、销售无检封条的商品。在烟化爆竹安全检查中,经营单位、个人必须主动向检查人员出示销售证件、进货发票等依据。

第十五条禁止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非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以1000元至20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的未成年人,由公安机关处以其监护人50至200元罚款。

第十七条未经批准生产、采购、储存、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对责任单位处以1000元至10000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主管领导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对个体经营者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八条携带烟花爆竹乘坐公共交通工具或在托运的行李包裹和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以1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十九条未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销售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并对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取得《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但不按规定进货或不按规定时间,地点销售的,由公安机关吊销其销售许可证、没收烟花爆竹。

第二十条违反本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国家、集体和他人财产损失的,除按本规定处罚外,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应下达处罚通知书。实施罚款处罚,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没收入全部上缴财政。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必须先按处罚决定执行,可以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处罚决定的一级行政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后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三条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者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劝阻制止,或向公安机关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银川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阅读 310· 评论 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