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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宁夏 发布于 2023-8-29 05:52

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15施行日期: 1996.09.01题注: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 ...

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6.08.15

施行日期: 1996.09.01

题     注 : (1996年8月1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编者注:本件已被2002年9月6日自治区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2年9月6日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第23号公布 自2002年9月7日起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宁夏回族自治区保障和发展邮电通信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通信市场管理条例〉、〈宁夏回族自治区外商投资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通信市场管理,维护通信经营秩序,保护国家利益及经营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管理、经营、使用向社会开放的通信业务和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通信业务,包括邮政业务、电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

(一)邮政业务是指受寄件人的委托,将书信、文件、报刊等实物,经过邮政网络的处理和运输,投交收件人的经营活动。

(二)电信业务是指通过有线、无线通信手段,为用户实现话音、数据、文字、图像等信息传递的经营活动。

(三)通信附属业务是指与通信业务相关的专用物品及设备的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经营活动。

第四条

通信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协调发展,保护和鼓励正当竞争的原则,确保通信的迅速、准确、安全、方便。

第五条

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是通信市场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全区通信市场,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通信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自治区通信市场的管理制度;

(二)审查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者资格,颁发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和签发批准文件。

(三)负责专用通信网、用户交换机和通信终端设备的进网审批及管理工作;

(四)为通信业务的经营者提供专业技术、经营、管理的咨询和服务;

(五)监督管理通信市场经营活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

(六)国家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地区(市)、县(市)邮电局经自治区邮电行政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本行政区域通信市场管理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组织协调。

工商、物价、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助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监督管理通信市场。

第二章 经营范围

第七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许可证制度和申报制度。

第八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无线电移动电话的销售和维修;

(六)开办集邮票品交易市场;

(七)标准信封的印制;

(八)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九条

下列向社会放开经营的国内通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和语音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EDI);

(五)可视图文;

(六)通信终端设备的销售和维修;

(七)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实行申报制度的其他通信业务。

第十条

下列国内通信业务和通信附属业务,可由邮电企业委托的单位或个人经营:

(一)公用电话服务业务;

(二)公用传真服务业务;

(三)邮政票品、集邮票品销售业务;

(四)其他通信业务。

第三章 经营资格

第十一条

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必须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或集体所有企业、事业单位或团体;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场地、服务设施、经营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三)通信设备符合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进网技术标准;

(四)有为用户提供五年以上服务的能力。

个人受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资格,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二条

申办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应当向地区(市)邮电局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经营通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质量保证体系文件和收费标准,终止经营活动时,对用户利益的补偿承诺等;

(三)金融机构或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证明,确保服务质量的经营投资计划;

(四)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资格、职称证明;

(五)场地产权证明或使用协议;

(六)设备进网许可证、网络技术标准、质量标准;

(七)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地区(市)邮电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及初审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书面决定;对情况复杂的,审批时间可以适当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办有关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第十四条

申办跨省、自治区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经国家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向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五条

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应当持《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

第十六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期满需继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前六十日内按规定续办经营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需要变更许可证规定的事项或终止经营的,应当向原批准发证机关申报,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手续;终止经营的还应当在停业前30日内做好用户善后工作;其中涉及频率使用单位变更的,应当按规定向无线电频率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取得经营通信业务资格后六个月未开业的,由自治区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其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并在两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十八条

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内实行年检制度。经营单位按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报送年检报告及有关资料,接受年检。

第十九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的通信业务,一律不允许我国境外各类团体、企业、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兴办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作企业经营或参与经营,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吸引外资参股经营。

第四章 通信市场秩序与管理

第二十条

获准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受邮电企业委托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执行通信业务的技术标准;

(二)按照批准的通信业务种类和服务范围开展经营活动,并接受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

(三)执行国家和自治区的资费政策和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自行设立收费项目和超标准收费;

(四)健全规章制度,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服务;

(五)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用户的原则设置营业场所,并设醒目标志及通信业务宣传栏。公布营业时间、服务内容、收费标准、监督电话、收费及维修服务地点,并备有用户业务使用手册等资料;

(六)按时、如实地向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营服务情况及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凡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在为用户提供的信息服务中,不得播发下列内容: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信息;

(二)知编新闻;

(三)涉及封建迷信或淫秽色情的信息;

(四)博彩有奖游戏节目;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信息;

(六)其他有危害社会公共道德、社会秩序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内容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

获准从事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保护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他人提供用户使用通信业务的情况;

(二)窃听或复录用户的通信内容;

(三)擅自中断用户的通信或延误通信服务;

(四)限制或强迫用户使用通信业务、购买通信设备,或违背用户意愿向用户提供信息;

(五)利用通信技术扰乱其他经营单位的正常经营活动;

(六)其他违反保护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单位和受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涂改或转让通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或申报批准文件;

(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

(三)擅自转让、出售其使用的频点;

(四)制作、发布虚假广告或对通信业务的种类、功能、服务范围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五)妨碍国家公用通信网建设和正常运行;

(六)冒用邮电部门专用名称,伪造、冒用邮电部门专用标志、标志服和专用品;

(七)生产、销售、维修、使用无《进网许可证》和无批准文件的通信设备及附属设备;

(八)生产、销售未经监制的信封、邮资明信片;

(九)其他违反国家和通信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向社会放开经营通信业务的经营者和通信业务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电话机上擅自加装或改装副机、无绳电话机、用户交换机、有线和无线接插器、传真机、调制解调器和其他附属设备;

(二)将普通电话线擅自改为用户交换机中继线或开办其他通信业务;

(三)拆改用户交换机中继设备或擅自更换用户交换机型号;

(四)盗用他人的电话号码、帐号、密码;

(五)复制、销售或使用与他人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等通信终端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五条

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电企业不得从事传递信函、明信片和其他具有信件性质物品的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经核准经营邮票和集邮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伪造或变造的邮票和集邮品,不得经营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低于面值或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邮资票品。

第二十八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根据现有通信能力,按照有关规定,为经营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市话中继线、长途电话线路和有关中继设备,并保证其质量,出现故障须在规定时限内修复;对经营单位根据业务发展申请增加中继线的,应当尽力予以满足,不得以任何理由设卡、刁难。

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擅自停通用户中继线。

邮电通信企业对未经批准、无经营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单位,不得为其提供中继线路、设备。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和其它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应当加强对通信市场的监督检查。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按规定出示行政执法证件,使用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

第三十条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被检查单位的经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可要求其说明情况、提供证明材料和其他有关材料;

(二)查询、复制有关协议、文件、文稿、单据、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封存有关证据和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一条

通信业务用户对经营者的服务质量,对经营者损害用户利益的行为和给用户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失,有权随时向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监督举报电话,受理用户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受损害的用户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经营向社会放开的通信业务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并可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一)、(二)、(四)、(五)、(六)项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成邮电通信企业停通其中继线、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并可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三)项规定的,由物价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至20000元罚款;逾期不改或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立即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经营许可证或撤销批准文件。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通信市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并可处2000元至20000元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六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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