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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

宁夏 发布于 2023-8-29 05:53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6.14施行日期: ...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制定机关: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9.06.14

施行日期: 1999.06.14

题     注 : (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0年11月17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2000年11月17日起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将〈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中社会抚养费修改为社会抚养费的决定》修改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2000年修正本)》)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或者在本自治区居住的公民。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三、第三条修改为:“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四、原第四条改为第五条第一款,原第六条移作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人口计划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五、原第五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六、原第七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七、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本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分别修改为:“(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亲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例外)”;“(三)第一个子女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本自治区定居的”;“(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八、原第九条改为第八条,本条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农民已有的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本条第二款、第三款依次改为第三款、第四款。

九、原第十条改为第九条,修改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单位)核实,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十、原第十一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十一、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修改为:“推行优生、优育。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孕产期保健。”

十二、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修改为:“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资格必须经行署(市)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十三、原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六条,修改为:“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经行署(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属实的,施术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十四、原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本条第二款:“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十五、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计划生育网络建设。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十六、原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统筹’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

十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年满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四)贫困地区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高于同等条件学生的百分之三十。农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给予加十分的照顾。农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五)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农村安排劳务输出和乡镇企业用工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户;

(六)免去农民夫妻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按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

(二)优先为计划生育贫困户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到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三)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逐步有所提高;

(四)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优先扶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两高一优”农业,优先供应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优先收购农副产品。”

二十、原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增加两项作为本条第二款第四项和第七项:“(四)停薪留职人员,有接受单位的;由接受单位负担,没有接受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七)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一次性划支”。

原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四项改为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五项,修改为:“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乡(镇)、村企业缴纳的支农资金、公益金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二十一、删除原第二十八、二十九两条。

二十二、原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合并,分别作为第三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费相同。”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二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二十五、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子女出生到年满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五年内不评先进,不提职,不发奖励性工资和企业的奖金,不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八年内停发知识分子津贴。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怀孕期间、分娩时一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三)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二十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双方五年内不得招聘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安排在乡镇办的集体企业工作;

(三)在扶贫、社会救济等方面不予照顾。”

二十七、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城镇无业居民、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双方七年内不得招聘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三)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不予照顾。”

二十八、增加一款作为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除按照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外,按照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三十、第四十条修改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中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童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中止妊娠的;

(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七)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三十一、删去原第四十一条。

三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中止妊娠手术的;

(二)个体行医人员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童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六)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三十三、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三十四、原第三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并增加两款作为本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突破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出现计划外生育的,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五、删除原第四十四、四十五两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了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1999年修正本)(1990年12月28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根据1999年6月14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控制人口增长,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社会、环境、资源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本自治区户籍或者在本自治区居住的公民。

夫妻双方实行计划生育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条计划生育坚持国家指导和群众自愿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宣传教育为主、避孕节育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坚持与发展农村经济相结合、与帮助群众勤劳致富相结合、与建设文明幸福家庭相结合,同时采取必要的行政、经济和法律措施。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是当地计划生育工作的主要负责人。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人口计划的情况作为考核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政绩的一项主要内容,严格落实目标管理责任制。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均有推行计划生育的责任。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相互配合,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提倡晚婚晚育,少生优生。凡男二十五周岁以上、女二十三周岁以上(少数民族男二十三周岁以上、女二十一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

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禁止非婚生育和计划外生育。

第七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对夫妻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为少数民族的;

(二)婚后五年以上不育,经县以上医疗卫生单位鉴定患不孕症,女方年满三十周岁,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例外);

(三)第一个子女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为非遗传性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四)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

(五)夫妻一方为归国华侨或者从港、澳、台来本自治区定居的;

(六)男方连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五年以上,并继续从事井下采掘作业的。

第八条提倡农民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农民已有的两个子女都有非遗传性残疾,经行署(市)以上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鉴定,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夫妻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

固原、海原、西吉、隆德、泾源、彭阳、盐池、同心八县少数民族农民,一对夫妻可以生育两个子女,最多生三个。

一方为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一方为农民(包括前款规定的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提倡生一个子女,最多生两个。

第九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夫妻,经双方申请,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单位)核实,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再生一个子女:

(一)一方为再婚,有一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二)三十周岁以上的未婚者与已有两个子女的丧偶者结婚的;

(三)南部山区八县少数民族农民再婚前双方各有一个子女或者一方有两个子女、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

第十条凡符合本条例规定,准予生育第二个、第三个子女的,生育间隔期不得少于四年。

第三章优生与节育措施

第十一条推行优生、优育。结婚前男女双方应当进行健康检查,育龄夫妻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优生指导。

各级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节育技术服务及优生、遗传的咨询服务工作,医疗卫生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孕产期保健。

第十二条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检查诊断,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疾病的,禁止生育;已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并应当施行绝育手术。

第十三条育龄夫妻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按照本条例规定已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的夫妻,应当动员一方采取绝育措施。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

第十四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和医疗卫生单位必须具备施行手术的条件。

个体行医人员施行节育手术的资格必须经行署(市)以上计生育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认定。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或者非法摘取节育器。除教学、科研和诊断遗传性疾病需要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

第十五条施行绝育手术的夫妻,由于丧子(女)而无子女要求生育的,由双方申请,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可以在指定的医疗卫生单位进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复通手术后,只准生育一个子女。

第十六条因节育手术引起的并发症,经行署(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鉴定属实的;施术单位应当给予及时治疗,并承担医疗费用。治疗期间,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工资照发,其他人员生活确有困难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经济补助。

因施行节育手术而发生事故的,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医疗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四章管理和保障

第十七条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监督检查及宣传教育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职人员,负责本辖区内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宣传计划生育法规、政策;

(二)建立育龄妇女婚姻、生育档案,帮助和督促育龄夫妻落实生育计划和节育措施;

(三)负责计划生育统计工作;

(四)发放避孕药具及其他有关计划生育的管理、服务工作;

(五)执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交办的其他计划生育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指定人员,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第十八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

企业计划生育工作实行企业法定代表人责任制,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十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县、乡、村计划生育网络建设。县、乡计划生育服务站、所应当做好计划生育的宣传教育、人员培训、技术服务和避孕药具管理、发放等工作。

第二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成立计划生育技术鉴定组和病残儿童医学鉴定组,分别负责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以及病残儿童的鉴定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以村(居)民委员会为单位,定期公布生育计划执行情况,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二条计划生育统计必须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伪造或者篡改统计数字。

第二十三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按照国务院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划生育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保证足额到位,并随着财政收入的增长逐年有所增加。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统筹”有一定比例用于计划生育事业,具体比例由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

第五章优待和奖励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可以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一)有生育能力的夫妻,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

(二)按照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或者三个子女,只存活一个,不再生育的;

(三)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生育一个子女,再婚后不再生育的。

第二十六条年满十四周岁以下的独生子女,由父母申请,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核实,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父母及其子女享受以下优待和奖励:

(一)自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之月起,每月奖励独生子女保健费十二元,发到子女年满十四周岁止;

(二)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在产假期间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可以增加产假四十天,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天,工资、奖金照发。夫妻不在一地的,除探亲假外,另外给予男方护理假三十天,享受探亲假待遇;

(三)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女方在产假期满后抚育婴儿有困难的,经本人申请,单位给予六个月的哺乳假,工资按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计发,不影响晋级、调整工资;

(四)贫困地区发放中小学人民助学金,对符合发放条件的农民独生子女的发放金额高于同等条件学生的百分之三十。农民独生子女参加高中招生(含职业高中)考试,给予加十分的照顾。农民独生子女参加大、中专招生考试,报区属院校和地方院校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五)劳动部门和乡镇企业管理部门在农村安排劳务输出和乡镇企业用工时,应当优先安排独生子女户;

(六)免去农民夫妻双方两年的义务工。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农村计划生育户以下优待:

(一)发放救济金,独生子女接两个人份计算,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再增加一个人份;

(二)优先为计划生育贫困户安排扶贫项目,优先提供扶贫资金、扶贫物资,优先安排到第二、三产业工作,优先提供致富技术;

(三)灾区救济,对计划生育户优先发放救灾款;对独生子女户和计划生育纯女绝育户办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国家、集体补助标准逐步有所提高;

(四)农业、林业、水利、科技、供销等部门应当对计划生育户优先进行实用技术培训,优先提供致富信息和优良品种,优先扶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

“两高一优”农业,优先供应化肥、农药等农业生产资料,优先收购农副产品。

第二十八条独生子女父母双方都是职工的,其保健费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一方为职工,一方为城镇无业居民或者农民的,保健费由职工一方所在单位负担。

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下列规定列支或者开支:

(一)国有和集体企业从企业福利基金、税后留利或者包干分成中开支。个别确有困难的,分别报当地财政部门或者税务部门批准,从企业管理费中开支一部分;

(二)行政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三)城镇无业居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四)停薪留职人员,有接受单位的,由接受单位负担,没有接受单位的,由原单位承担;

(五)农民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乡(镇)、村企业缴纳的支农资金、公益金或者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中解决,有困难的可以从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开支;

(六)个体经营者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七)破产企业职工的独生子女保健费,从破产企业清算资金中一次性划支。

第二十九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晚婚的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增加产假十四天,晚婚、晚育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农民晚婚、晚育的免去当年的义务工。

第三十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凭施术单位证明,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休假,工资、奖金照发。

凡做绝育手术的,凭施术单位证明由有关单位发给适当的营养补助费,经费来源与独生子女保健费相同。

第三十一条符合本条例规定可以再生一个子女,但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再给予奖励,具体奖励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除执行本条例规定的优待外,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制定对农村计划生育户的奖励和优待办法。

第三十三条对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从子女出生到年满十四周岁;每月征收夫妻双方月收入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四十的计划外生育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从本人工资中扣除;五年内不评先进,不提职,不发奖励性工资和企业的奖金,不予聘用专业技术职务;八年内停发知识分子津贴。情节严重的,给予其他行政处分直至开除公职;

(二)怀孕期间、分娩时一切医疗费和其他费用自理,产后休息扣发工资,不享受任何福利;

(三)限期落实节育措施。

第三十五条农民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双方五年内不得招聘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不得安排在乡镇办的集体企业工作;

(三)在扶贫、社会救济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六条城镇无业居民、个体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超生一个子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二)自分娩之日起,夫妻双方七年内不得招聘为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

(三)在社会救济等方面不予照顾。

第三十七条超生两个以上子女的,除按照第三十四、三十五、三十六条规定处理外,按照超生子女数加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

未到法定结婚年龄生育、非婚生育、非法收养子女或者未经批准提前生育的,均按计划外生育对待,根据不同情况,征收一定数额的计划外生育费。

第三十八条对符合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要求生育的,经批准后,收回其《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追回已领取的奖励和独生子女保健费;对只允许生一个子女的夫妻,在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后又生育的,追回已享受的优待和奖励,并按超生处理。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计划外生育费的征收数额和办法,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依照前款规定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应当全部足额上缴财政专户,实行财政预算外资金管理;全部用于计划生育事业。

第四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五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落实安全可靠的避孕措施导致计划外怀孕,经说服教育拒不中止妊娠的;

(二)容留、包庇他人计划外怀孕或者计划外生育的;

(三)骗取、伪造或者买卖生育证、流动人口婚育证明、节育证明、病残儿童鉴定证明或者其他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妨碍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诽谤、侮辱、殴打、伤害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毁坏计划生育工作人员财物的;

(五)擅自鉴定胎儿性别和做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中止妊娠的;

(六)歧视、虐待实行计划生育的夫妻和生女婴的妇女,残害婴幼儿的;

(七)其他妨碍、破坏计划生育工作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应当没收违法所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为他人鉴定胎儿性别、摘除宫内节育器、施行输精管、输卵管复通手术或者选择性中止妊娠手术的;

(二)个体行医人员非法施行节育手术的;

(三)为他人做假节育手术、出具假节育证明、假病残儿童鉴定证明或者其他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四)为不符合法定条件者办理生育证的;

(五)玩忽职守,造成计划生育手术事故的;

(六)挪用、贪污计划外生育费或者其他计划生育经费的。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征收计划外生育费或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分管计划生育工作的负责人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者突破年度人口控制指标的,三年内不得提升职务,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出现计划外生育的,两年内不得评为先进文明单位,并由其主管部门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对其主要负责人或者法定代表人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索贿受贿、徇私舞弊、虚报匿报人口数字的,由有关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四条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宁部队和武警部队的计划生育,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总政治部和武警部队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本条例自一九九一年一月十五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八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宁夏回族自治区计划生育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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