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4.15施行日期: 2005.05.01题注: ( ...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制定机关: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5.04.15 施行日期: 2005.05.01 题 注 : (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 2005年4月15日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全文 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和洛阳市行政区划调整情况,决定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二、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三、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修改后,重新公布。 附: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2005年修正本) (1998年6月30日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4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4年12月24日洛阳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2005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对养犬的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城市建成区域内为限养区。限养区域的具体界限,由市公安机关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限养区内养犬和携犬均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卫生、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市容环境卫生等部门应当依照其职责予以配合。 第四条限养区内养犬实行严格限制、统一审批、分类管理的原则。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养犬。 第五条未经批准,限养区内不得开办犬类交易市场。 第六条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科研、公园、动物园、演出团体等单位饲养的,必须经市公安机关批准。 军队、公安等部门饲养特种犬只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限养区内经登记饲养的小型观赏犬,每户只准养一只。小型观赏犬的标准,由市公安机关确定并公告。 第八条限养区内个人饲养小型观赏犬的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常住、暂住户口;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独户居住。 第九条个人养犬的,应向市公安机关申请并提供下列证明: (一)居住地居(村)民委员会的独户居住证明; (二)居民身份证或暂住证明; (三)畜牧兽医部门发放的家犬免疫证明; (四)犬只照片两张; (五)居住地的区公安分局审核意见。 市公安机关应自收到齐全证件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准养证和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书面答复。 第十条经登记准予养犬的,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限养区内携观赏犬出户时间为二十时至次日七时。出户时,必须挂犬牌、系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单位大型犬严格实行拴养和圈养,不得出户; (二)不得携犬进入机关、市场、商店、饭店、公园、公共绿地、学校、医院、体育场、娱乐场、车站等公共场所; (三)不得携犬乘坐公共汽车、电车等公共交通工具; (四)犬在户外排泄粪便的,携犬人应立即予以清理; (五)定期为犬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六)饲养犬死亡、遗失、转让、赠与或随单位、个人迁移的,应在三十日以内到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手续; (七)饲养犬繁殖幼犬时,养犬人应在六十日以内自行处理。 未按本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按无证犬处理。 第十一条犬只伤害他人时,养犬人或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对伤人犬应当即时送交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 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并由责任人依法赔偿其他损失。 第十二条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检疫或者检查中发现狂犬时,应立即捕杀,并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指定地点深埋或者焚烧。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对狂犬和无证犬、散放犬负责强制捕杀和收留;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疫苗的供应,并做好犬类免疫和疫情监测工作;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疫苗的供应以及疫情监测工作。 第十四条禁止将狂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剥皮、出售。 禁止乱弃死犬和被狂犬咬伤、咬死的畜禽。 第十五条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予以没收,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限养区内无准养证擅自养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二)(三)(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公安机关对养犬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四)项规定的,由市容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对养犬人处五十元的罚款;违反第(五)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一百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养犬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倒卖、伪造、涂改、擅自转让准养证或犬牌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准养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纵犬伤人或拒绝、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于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限养区范围的调整,由市人民政府决定、公告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