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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06:23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7施行日期: 1989.06.01题注: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 ...

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12.07

施行日期: 1989.06.01

题     注 : (1988年12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17日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条例(1997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植被保护

第三章土壤保护

第四章水源保护

第五章综合管理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境内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提高水土保持能力,保障长江水源充足、水质良好,维护生态平衡,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四川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长江水源涵养保护,是指在四川省境内长江流域的江河发源地和集水区对植被、土壤、水源的保护。

第三条

凡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进行生产建设和其它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水源涵养保护必须全面规划,统筹安排,因地制宜,防治并重,治管结合。

长江流域各江河的开发利用,必须符合水源涵养保护的要求。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的领导,监督本条例的实施。

第二章 植被保护

第六条

下列地区的植被应重点保护,除经依法批准间伐和合理放牧外,禁止采伐和损害:

(一)金沙江流域的干热河谷和岷江上游的半干旱河谷;

(二)高山峡谷的阳坡、川西北山地的阳坡和川西北高原一千亩以下的块状林地;

(三)金沙江、雅砻江、大渡河、青衣江、岷江、沱江、涪江、嘉陵江、渠江、乌江、沅江、汉水等江河及其流域面积在一万平方公里以上的主要支流发源地的二十平方公里范围内;

(四)所有江河的护岸林。

上列重点保护地区林木的间伐,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七条

主伐林区的森林采伐实行指标控制,控制指标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订。

以县为单位,年用材林采伐量必须少于生长量。

采伐一亩林木,必须更新植造一亩以上。

已采伐尚未更新的采伐迹地,由原采伐单位负责限期更新造林,并封山育林二十年,确保恢复植被。

第八条

盆周山区、川西南和沱江、涪江、嘉陵江流域的丘陵、山地,应建立水源涵养林体系。

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只能进行抚育性和更新性采伐,不准皆伐。

水源涵养林体系的建立,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制定规划,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盆地内各地区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充分利用荒山、荒坡和房前屋后、植树种草,提高植被覆盖率,收益为种植者所有。

第十条

消耗木材、竹、草原料较大的造纸、矿山等企业,应划片定点,建立原材料基地。原材料基地的建设,由用材企业提出申请,征得当地林业或农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与土地所有者协商,签订合同,报县级以上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不得扩大原材料使用面积或者改变原材料基地的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大力发展农村沼气、小水电和其他能源,减少薪材采伐,保护植被。

第三章 土壤保护

第十二条

金沙江下游、嘉陵江流域、三峡库区等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统一规划负责组织进行治理。

盆地内其他各县应当有计划有步骤地结合农田基本建设,开展小流域综合治理,保护土壤,减少水土流失。

第十三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

现有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从当地的实际出发,能退耕的,要退耕还林还牧。难以退耕的和二十五度以下的坡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群众,采取挖沉沙凼、排水沟、挑沙面土、等高横坡种植等措施,进行改良,有条件的,要将坡耕地改为梯田、梯土。

第十四条

边远山区各级人民政府要引导群众改变耕作习惯,逐步改变刀耕火种,倒山轮作的耕作方式,建设固定的基本农耕土地。

第十五条

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和崩山危险区,禁止开矿、挖沙、采石。

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未经批准,不得挖沙、淘金、采石、取土。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江河两岸成片开发非耕地种植农作物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审核,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水源保护

第十七条

不得在四川境内长江流域各江河保护区内新建污染水源的工程。

在江河两岸不得兴建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污标准的工程。对已建成的工程,所排放的废水、废渣必须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达不到标准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督促其限期治理或者搬迁。逾期不治理的,责令其停产。

第十八条

地下水的水源地和出水口应重点保护,开采地下水必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实行分层开采,科学管理,禁止过量开采,严禁利用污水回灌。

第十九条

鼓励节约用水和回收利用废水。城镇和江河两岸工矿企业排放的废水,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章 综合管理

第二十条

长江水源涵养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各级国土管理部门综合协调,农牧、林业、水利、电力、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部门应各负其责,互相支持配合。

第二十一条

全省长江水源涵养保护综合规划,由省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各市、州、县的水源涵养保护规划,由市、州、县国土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国土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水源涵养保护的大、中型项目,应按照基本建设程序报批。

小型水源涵养保护的项目,由乡(镇)人民政府报经县级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国土管理部门批准。所需资金由集体、个人自筹,地方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二十三条

加强林业、水文、气象、环境等部门监督、检测设施的管理,利用其成果为水源涵养保护工作服务。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国土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小流域综合治理成绩显著的;

(二)在植被保护、土壤保护、水源保护工作中有重大贡献的;

(三)检举揭发破坏水源涵养保护工程行为,避免重大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家法律、法规对处罚有明确规定的,按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第六条规定,采伐和损害重点保护地区植被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或者恢复相当于被损害面积十倍以上的植被,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八倍的罚款;难以计算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轻重处以五百元至二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第七条规定,突破森林采伐控制指标的,扣减下年采伐控制指标,并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对水源涵养林体系的林木进行皆伐的,责令赔偿损失,补种皆伐面积十倍的树木,没收皆伐的全部林木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第十条规定,扩大木材、竹原料使用面积的,责令补种和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较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第十条规定,改变原材料基地使用性质的,责令其按合同规定恢复原材料基地的使用性质,并处以二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在泥石流、滑坡易发区、崩山危险区开矿、挖沙、采石的,责令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至十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批准在主要江河常年洪水位以上两岸的200米范围内挖沙、淘金、采石、取土的,责令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没收开挖出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三至七倍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直接责任人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工作人员因失职或越权审批造成水源涵养损失的,由当事人所在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赔偿、没收、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国土管理部门依法决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

罚没收入交同级财政,应用于水源涵养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当事人、直接责任人在接到处罚通知后,应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上级国土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国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第一条所称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等。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第二条中所称四川省长江流域的集水区,是指全省除红原、阿坝、若尔盖县的部分地区系黄河流域外,其余地区属长江水源涵养保护的范围。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有关部门和有关机关,是指国土、林业、水利、电力、农牧、地矿、交通、城建、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细则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变通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1989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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