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07施行日期: 1988.08.07题注: (1988年6月9日成都市第十届人 ...
成都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8.07 施行日期: 1988.08.07 题 注 : (1988年6月9日成都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7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规定已被2005年6月29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10月8日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权利的规定〉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四川省义务教育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成都市实施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地方国家机关、社会、学校和家庭必须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全体公民都有义务保护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本规定指的适龄儿童、少年,是正住户口属本市的小学学龄儿童和已被初中录取的学生。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全面规划,合理设置小学、初中,使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现有的小学、初中一般不得撤销或合并,个别确需撤销或合并的,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审批办法。 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努力创造条件,为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儿童、少年举办特殊教育学校(班)。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落实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年增长。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比例征收当地城乡教育费附加,并保证用于实施义务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克扣、挪用教育经费。各级审计、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教育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将小学、初中校舍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列入当地的基本建设计划。要采取有效措施,落实资金,改造所属中、小学校的危房,保障师生的安全;对学校的教学设施、设备要按规定予以保证。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师资队伍和师资培训基地的建设,保证义务教育师资的来源和质量。 要保证教师队伍稳定。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教师改做其他工作,按照国家计划分配到中、小学任教的大中专学校毕业生,任何单位不得截留。 全社会都应尊重教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关心教师思想进步,改善教师的物质生活待遇,切实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把转变后进学生,提高在校学生巩固率作为考核学校工作的主要条件之一,对成绩显著的学校,教师和其他有关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九条学校必须全面贯彻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坚持全面发展的方向,不断提高教育质量。 学校要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对未经批准而中途辍学的学生,学校应当及时协助家长动员学生复学。 学校必须加强学籍管理,按照教育行政部门的规定发放学历证明和毕业证。 第十条教师应当热爱本职工作,遵守职业道德,教书育人,爱护学生,对后进学生要严格要求、耐心教育,并努力帮助他们克服学习上的困难。 教师应当维护学生的合法权益,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辱骂、体罚或变相体罚,不得擅自停止学生听课或上学。 第十一条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子女或被监护人按时入学,受完初等教育和按本市规划实施的初中教育。 学生家长应经常与学校取得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和其他不良行为,要主动与学校配合,共同做好教育工作。 第十二条小学适龄儿童和已被初中录取的学生,因病或其他特殊情况需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批准。 小学、初中在校学生因疾病需要休学或个别丧失学习能力确需退学的,必须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向学校提出申请,并附交学校指定医院的证明,由学校签署意见,报上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发助学金的具体办法,帮助家庭贫困的学生就学。 第十三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小学、初中在校学生就业。 文艺、体育单位招收儿童、少年学员,必须经教育行政部门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要保证被招收的学员学完义务教育所规定的课程。 第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场地、校舍、设备及其他财产,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育秩序。 禁止侮辱、殴打教师。 第十五条对违反本规定有关条款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三款的单位和个人,分别由审计、财政、监察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二、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三款的学校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追究其行政责任。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的直接负责人,由上级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对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责令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令其公开检讨、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责令其停止招用,并将已招在校学生退回原校。对其中情节严重的,提请区县人民政府对招工单位处以400元至4000元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0元至2000元的罚款,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营业,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的单位和个人,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城区街道办事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行政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的个人,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执行本规定所罚款项,上缴当地财政,用于当地实施义务教育,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七条凡违反本规定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在接到处罚决定的七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核,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上级机关作出的裁决仍不服的,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裁决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