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28施行日期: 1988.05.28题注: (1988年5月17日重庆市 ...
《重庆市城镇建设拆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补充规定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8.05.28 施行日期: 1988.05.28 题 注 : (1988年5月17日重庆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8年5月28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全文 原第二十四条: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有权检查,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现补充规定为: 第二十四条拆迁人、被拆迁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房地产管理机关有权检查,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除责令改正外,还应分别情况,处以罚款。 不服罚款的单位或个人,在收到罚款决定书之日起七日内,可向市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市拆迁主管部门应于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七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仍不服者,可于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申请复议或者不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拆迁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