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28施行日期: 2001.01.01题注: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0.11.28 施行日期: 2001.01.01 题 注 : (2000年11月28日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5号公布)(编者注:本条例已被2014年11月27日辽宁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辽宁省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保护条例>的决定》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促进经济发展,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我省境内陆上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的保护。 城市公用设施中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管网除外。 第三条石油、天然气管道设施(以下简称管道设施)保护工作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专业保护和社会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主管安全生产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对全省管道设施保护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管道设施所在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管道设施保护的管理和监督。 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配合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做好管道设施的保护。 石油、天然气管道企业(以下简称管道企业)负责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及时向政府报告管道设施安全保护情况,提请解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问题。 第五条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制定城市、村镇建设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应当将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列入规划;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应当符合城乡建设总体规划。 第六条管道设施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管道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都有权制止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 第七条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群众进行管道设施保护的宣传教育,并解决有关管道设施保护的具体事项。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八条管道设施的保护对象: (一)输送石油、天然气的管道(含输送的石油、天然气); (二)保护站、排流站及其供配电系统; (三)管堤及水工防护构筑物,防洪、抗震设施; (四)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 (五)管桥、涵洞、管道专用或兼用桥梁、隧道; (六)标志、标识、警示物。 第九条管道设施的保护范围: (一)埋地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 (二)穿越河流主河槽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 (三)加压站、加热站、计量站、配气站、阀室、油库、保护站、排流站等设施的围墙或建(构)筑物外墙以内。 第十条新、改(扩)建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与管道设施的安全距离或新建管道设施与已有的公用工程、绿化工程和其他工程的安全距离,按国家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埋地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分别为15米、30米。 地面敷设或者架空敷设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与居民住房、城镇居民点或者独立的人群密集区的安全距离,分别为30米、60米。 第十二条管道企业必须对管道设施进行巡查、维护、检修,发现隐患及时排除,发生泄漏等安全事故必须抢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管道企业进行管道设施巡查、维护、检修和事故抢修作业。 管道企业应当采取管道设施安全的预防措施,制止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对盗窃、哄抢、损坏、破坏以及其他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行为进行查处。对造成管道设施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十三条管道企业可根据需要聘用护线员。管道设施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支持管道企业开展群众护线工作。 第十四条管道企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和保护管理: (一)执行管道运输的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按照国家管道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进行管道设施维护,采用先进技术做好管道设施的检测、检验; (二)向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道设施所在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铁路、电力、通信等行业提供管道设施分布及其变动相关资料; (三)设置标志、标识、警示物,明示管道设施位置及有关安全事项。 第十五条管道设施发生凝管、爆管、断裂、火灾、爆炸等生产事故,管道企业必须立即上报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引发环境污染事故的,还应当报当地环保部门,并按照分管权限,组织事故的调查处理。 管道设施引发人员伤亡事故,管道企业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报告,各地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禁止下列危害管道设施的行为: (一)移动、拆除、损坏、破坏管道设施的; (二)哄抢、盗窃管道器材和石油、天然气的; (三)在管道设施维修、抢修现场施用明火的; (四)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附属设施场区外50米范围内爆破、燃放爆竹的; (五)机动车辆在埋地管道(道路下管道除外)上方行驶的; (六)行人在裸露地面的管道或者架空管道以及辅助设施上行走的。 第十七条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垃圾、堆积残土、堆放大宗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回填造地、挖砂、采石、取土、挖塘、修渠; (二)修筑建(构)筑物; (三)抛锚、拖锚、筑坝、炸鱼、水下爆破; (四)栽种树木等深根作物; (五)架空电力线路、通信线路跨越油库、加压站、加热站、配气站; (六)其他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 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在管道设施保护范围内采取防洪措施,应当事先通知管道企业,共同商定实施方案。需要在管道设施所在区域泄洪时,应当事先将泄洪时间和泄洪量通知管道企业。 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有关部门必须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签署协议,并向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备案。 (一)在管道设施安全距离内施工的; (二)在距离管道设施50—500米内进行爆破、地震法勘探作业的; (三)新、改(扩)建与管道交叉的铁路、公路、埋地电力、通信电缆线路、修筑渠道和其他管道的。 第十九条河道清淤,不得造成穿河管道露出河床、悬空,不得损坏管道水工保护构筑物。 第二十条采砂、取土危及管道设施安全或者损坏管道设施的,应当承担加固管道设施或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章 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 第二十一条新、改(扩)建管道设施工程涉及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设施的,应征得其他建设工程或者设施主管部门的同意,并依法履行审批手续,依据有关规定承担责任。 管道设施维护作业,需要挖掘路面、砍伐树木等,管道企业应当事先征得相关部门和权益人的同意。遇有紧急情况抢修时,管道企业可以先行作业,但事后应当向相关部门和权益人通报。 因管道设施维护或者事故抢修作业造成其他建设工程和设施以及公民财产损失的,管道企业应当依据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第二十二条新、改(扩)建工程,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增设防护设施、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与管道企业签订协议,明确应当承担的责任: (一)引起管道设施防护工程或者设施随之改建的,其工程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二)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的,征地、拆迁、工程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引起管道设施临时性拆除、搬迁或者采取临时性保护措施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负责恢复原状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三条经省防汛指挥机构同意,因采取防洪措施引起管道设施加固、搬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管道设施与其他建设工程相互关系处理中发生争议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协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较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拒不改正的,可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情节较重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所造成损失额2至5倍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施工,责令与管道企业协商,补签协议;拒不协商强行施工,造成安全隐患的,由安全生产管理部门责令拆除在建、已建工程或者设施;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并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项及本条例其他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管道企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四条规定,引起管道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工作人员,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管道设施专用道路、电力、通信设施的保护,按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十二条在本条例颁布前危及管道设施安全以及安全距离达不到本条例规定的,由省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管道企业认定责任,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