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5.31施行日期: 2002.05.31题注: (2002年4月2 ...
福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制定机关: 福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2.05.31 施行日期: 2002.05.31 题 注 : (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全文 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决定对《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第十四条中的“外商”修改为“外国企业”;“经福州市人民政府批准”修改为“经税务机关批准。”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商将其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可全部退还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税前列支。” 五、删去第十七条。 六、第十八条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在筹建和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七、第十九条修改为“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损失。” 八、删去第二十条第二款。 九、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开发区内内联企业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内联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一、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开发区内企业自营或者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免征消费税。” 十二、删去第二十五条。 十三、删去第二十六条。 十四、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并保留现汇。” 删去第三款。 十五、删去第三十七条中“外商投资企业工资水平按不低于本地同行业条件相近的国有企业平均工资的120%的原则加以确定。”的规定。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相关法规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2002年修正本) (1993年7月29日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1993年9月24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根据2002年4月29日福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的决定》修正2002年5月31日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发展对外经济合作,引进国内外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快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在福州市马尾设立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简称开发区)。开发区内设台商投资区、科技园区和保税区,享受国家优惠政策。 第三条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代表福州市人民政府对开发区实行统一领导和管理。 第四条开发区实行外引内联,以引进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知识,兴办技术密集型、资金密集型、出口创汇型的工业项目为主,加快发展新兴产业和第三产业。开发区可设立对外贸易企业,按国家规定,自主经营进出口贸易。 第五条国内外投资者可在开发区投资兴办和经营以下实业和业务: (一)先进技术企业和高新技术产业; (二)生产性外向型和出口创汇型企业; (三)科技、咨询、信息、环保企事业; (四)交通、能源以及其他公用基础设施; (五)商业、旅游、服务业; (六)房地产开发业; (七)银行、保险和其他金融机构; (八)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六条在开发区投资,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中外合资经营; (二)中外合作经营; (三)外商独资经营; (四)国内独资经营或联合经营; (五)兴办股份制企业; (六)对外加工装配、补偿贸易; (七)租赁或受让开发区企业; (八)购买开发区企业的债券或股票; (九)购置房产; (十)受让土地使用权,开发经营; (十一)外国政府贷款、商业贷款; (十二)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投资方式。 第七条开发区内的土地属国家所有,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按国家有关规定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除外。 第八条国内外投资者在开发区内的企业自主权、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保护。 第九条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开发区管委会职权 第十条开发区管委会在辖区内行使以下职权: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制定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三)审批(或报批)和管理国内外投资者的投资项目、基建项目和更新改造项目; (四)负责土地、基建工程和房地产业的管理; (五)管理财政、税收、工商行政和物价; (六)管理进出口业务,处理涉外经济事务; (七)为国内外投资者、企业事业提供咨询和服务; (八)对用工单位实行劳动管理,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九)管理环境保护工作,防治污染; (十)兴办、管理公益事业和公用基础设施; (十一)管理社会治安和消防工作; (十二)检查、监督设在开发区内市属分支机构的有关工作; (十三)协调设在开发区内非市属分支机构(含中央、省属单位)的有关工作; (十四)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优惠待遇 第十一条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中,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外商投资兴办先进技术企业,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延长3年减按10%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品出口企业,凡当年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企业于年度中间开业,当年获得利润而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六个月的,可以选择从下一年度起计算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的期限;但企业当年所获得的利润应当依照15%的税率缴纳所得税。 第十二条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在十五年以上,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第十四条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没有设立机构,而有来源于开发区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所得,除依法免征所得税的以外,均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其中,提供资金、设备的条件优惠或者转让的技术先进,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减征、免征所得税。 第十五条外商将其从企业所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兴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可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款的40%;外商直接再投资兴办、扩建产品出口或先进技术企业,经营期不少于五年的可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 第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用于中国境内公益、救济性质的捐赠,可以税前列支。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汇兑损益,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合理列为各所属期间的损益。 第十八条从事信贷、租赁等业务的外商投资企业可根据实际需要,经税务机关批准,逐年按年末放款余额(不含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款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帐准备金,从该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外商投资企业实际发生的并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认可的坏帐损失,超过上一年度计提的坏帐准备部分,可列为当期损失。 第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震动、腐蚀等特殊原因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缩短折旧年限。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年度亏损,可以用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额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第二十一条开发区内外商投资企业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开发区内内联企业的投资项目,凡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及随设备进口的技术、配套件、备件,除内联企业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所列商品外,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内企业自营或者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免征增值税。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免征消费税。 第二十三条华侨、港澳同胞和台湾同胞在开发区投资兴办企业或公益事业,可以按规定安排其农村的亲属在所投资的企业事业单位中就业,户口迁入开发区。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企业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优惠外,还可以享受法律、法规和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有关优惠待遇。 第四章注册和经营 第二十五条国内外投资者兴办各项企业,可直接向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并向海关、商检、银行、税务等有关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开发区内银行开立人民币帐户,银行可以对其提供各项金融服务。 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开立外汇帐户并保留现汇。 第二十七条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或停止应按有关规定清理税款、债务并向有关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理完毕后,企业的剩余财产可以依法出卖或转让,外商分得的外汇资金可以按规定汇出境外。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内的企业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批准,可向社会发行债券和股票。 第五章劳动管理 第三十条开发区内企业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由企业自行确定。 第三十一条开发区内企业所需职工,可自行招收、聘用,也可以委托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代为招收、聘用。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内企业职工,实行劳动合同制(专业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实行聘任制),企业必须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集体劳动合同,或协助职工与企业签订个人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 劳动合同必须符合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劳动合同订立后,或经双方协调同意变更之后,应当报开发区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开发区内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和奖励、津贴制度,由企业自行确定。企业按国家规定支付或提取中方职工的社会保险、福利费用和住房补助基金。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内禁止使用童工。 第三十五条开发区内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采取各项有效的劳动保护措施,接受劳动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改善劳动条件,保证职工在安全、卫生的条件下作业。 第三十六条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有权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应依法为工会开展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福州保税区条例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12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福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条例》同时废止。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福州市人民政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