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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07:40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16施行日期: 1990.01.16题注: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 ...

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0.01.16

施行日期: 1990.01.16

题     注 :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1990年1月16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2年10月17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的《成都市〈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2002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养殖业

第四章捕捞业

第五章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六章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维护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从事养殖和采捕水生动物、水生植物等渔业活动,都必须遵守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公民有保护渔业资源的义务,对破坏渔业资源的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渔业生产纳入国民经济发展计划,采取措施,加强水域的规划和综合利用。

渔业生产实行以养殖为主,养殖、捕捞、加工相结合。池塘、水库、稻田和其它水域养鱼应当因地制宜,各有侧重。

第二章 渔业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渔业的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的渔业工作;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

第六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在重要渔业水域可以设立渔政监督管理派出机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配备渔政检查人员,执行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交付的任务。

第七条

渔政检查人员依法对各种渔业及渔业船舶的证件、渔船、渔具、渔获物和捕捞方法进行检查。

第八条

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聘用渔政执勤人员,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执勤证。渔政执勤人员和群众性的护渔管理组织,都应当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协助渔政检查人员加强渔政监督管理。

第九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卫生防疫、交通等部门相互协作,督促检查渔业法律、法规的实施。

第三章 养殖业

第十条

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对水域利用的统一规划,将安排用于养殖业的全民所有的水面,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和集体所有制单位从事养殖生产,并核发养殖使用证,确认使用权。

使用跨区(市)、县全民所有的水面,从事养殖生产的单位,由有关区(市)、县人民政府协商核发养殖使用证,协商不成的由市人民政府核发养殖使用证。

依法已明确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养殖水面及其附属场地,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充分利用适宜养殖的池塘、水库、稻田、河堰、溪河及其它零星水面发展养殖业,对有利于渔业生产的建设项目和养殖新技术、新品种的推广应用,应当在资金、物资、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和优惠。

第十二条

市、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渔业科学研究,推广优良品种和养殖新技术,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加强渔用配合饲料、药品和渔需物资的质量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使用全民、集体所有的水面、滩涂从事渔业生产,可以由集体或个人承包经营。可以跨地区、跨行业联合经营。

实行承包经营和联合经营从事养殖生产的水面、滩涂,有关各方应当依法签订合同或者协议。

第十四条

领取养殖使用证的单位,无正当理由使水面荒芜满一年的,由发放养殖使用证的机关责令限期开发利用,逾期未开发利用的,收取荒芜费;荒芜超过两年的,吊销养殖使用证。

荒芜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制定。

第十五条

依法使用全民所有的河堰、溪河养鱼,由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设置养鱼区标志。非养殖单位和个人未经生产者许可,不准进入界区捕捞。

第十六条

兼有调蓄、灌溉、发电的渔业水体,由市、区(市)、县有关主管部门确定渔业生产所需的最低水位线。

因特殊情况用水不能保证最低水位线,必须经当地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或者由用水单位给予适当补偿;未经同意的,用水单位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七条

以经营为目的生产水产苗种,必须经县级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生产许可证;进入市场出售,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

宣传、推广渔业养殖新技术、新品种,必须经市、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科学技术委员会审核。

从国外和省外引进水生动物、水生植物苗种必须按规定进行检疫。

第十八条

严禁破坏他人的养殖水体、养殖设施和养鱼标志。

禁止偷鱼、毒鱼、抢鱼和其他侵害养殖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四章 捕捞业

第十九条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户籍所在地的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捕捞许可证,按照捕捞许可证规定的作业类型、场所、时限和渔具数量进行作业。

捕捞许可证的验审签转手续,在每年第一季度由原发证机关办理,逾期未办理验审签转手续进行捕捞生产的,按无证捕捞处理。

岸边捕鱼和娱乐性游钓的管理办法,由区(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放的捕捞许可证,不得超过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控制指标。

新增、更新改造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的船舶,必须经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检验合格后,方可从事捕捞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民在本市行政区范围内跨区(市)、县流动捕捞时,必须到作业地的区(市)、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准捕手续。

第二十二条

在禁渔期和禁渔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捕捞作业和娱乐性游钓。

第五章 渔业资源的增殖和保护

第二十三条

市、区(市)、县的国土、规划、环保、血防、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渔业水域统一规划,采取措施,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在天然水域从事捕捞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向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专门用于增殖和保护渔业资源。

第二十四条

禁止捕捞和贩卖大鲵等珍贵水生动物和国务院、省、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它禁捕品种,误捕的必须立即放回江河,受到伤害的,应采取保护措施,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因养殖或者其它特殊需要,在天然水域采捞省、市确定的有重要经济价值的渔业资源品种卵、苗的,必须分别报省、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区域和时间内,按照限额采集捕捞。

第二十六条

市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品种,最低采捕标准,最小网目尺寸和其它保护渔业资源的措施,由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区(市)、县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对鱼类主要的产卵场、越冬场、幼体索饵场、回游通道划定保护区,并设置禁渔标志。

第二十七条

禁止毒鱼、炸鱼和拦河设栅捕鱼。

禁止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在天然水域捕鱼。在特定水域确需使用鱼鹰、水獭和电力捕鱼时,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不准生产、销售禁止使用的渔具。

地方性的有害渔具、捕鱼方法,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禁止或者限制。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将天然水域划段割据,占为已有,不准向渔民索取费用或者分成。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和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渔业水域污染情况进行监测。

第三十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向渔业水域倾倒废渣。

排入渔业水域的废水、污水的水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标准。

因污染水域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处理,污染渔业水域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因卫生防疫和驱除病虫害等需要,直接或间接向渔业水域施放药物,卫生防疫部门应当事先通知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采取措施,防止渔业的损失。

第三十一条

进行水下爆破、勘探、施工等作业,对渔业资源有影响的,作业单位应当事先同所在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避开鱼类集中产卵场所和繁衍高峰期,采取保护或者补救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对渔业资源的损害。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作业单位应当负责赔偿。

第三十二条

因科学研究等特殊需要,在禁渔区、禁渔期捕捞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或者捕捞重点保护的渔业资源种类,必须报省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事迹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市)、县人民政府或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贯彻执行渔业法律、法规,加强渔政管理,成绩突出的;

(二)保护、增殖、开发和合理利用渔业资源,发展渔业生产成绩显著的;

(三)在渔业科学技术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罚:

(一)生产、销售禁用渔具的,没收禁用渔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进入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二)使用禁用渔具、捕捞方法捕捞的,没收渔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吊销捕捞许可证,可以并处20元至200元罚款。

(三)擅自新增、更新改造用于天然水域捕捞作业船舶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船舶,吊销捕捞许可证。

(四)拦河设栅捕鱼的,没收栅栏,可以并处50元至200元罚款。

(五)违反规定在天然水域采捞卵、苗的,没收采捞工具、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吊销捕捞许可证。

(六)将天然水域占为已有,向渔民索取费用或者分成的,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50元至500元罚款。

(七)销售天然水域采捞的渔业资源品种幼体的、禁渔期销售天然水域采捕的渔业资源品种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元至500元罚款;进入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八)出售鱼苗苗种,以假充真、以少报多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可并处50至300元罚款;进入市场销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规定处罚。

(九)偷鱼、抢夺他人养殖的水产品,破坏他人养殖设施、水体、标志的,赔偿损失,可并处50元至1000元罚款;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造成渔业资源损失的,由当地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赔偿,并协同国家环境保护部门按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执勤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偷窃、哄抢或者破坏渔具、渔船、渔获物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没收物资的管理和使用,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渔政检查人员、渔政执勤人员玩忽职守或者徇私枉法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明确由公安、环境保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的外,由市、区(市)、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所属的渔政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成都市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报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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