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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08:26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02施行日期: 1987.07.02题注: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

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7.07.02

施行日期: 1987.07.02

题     注 :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3年12月15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1993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三章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四章奖励和处罚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的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第三条

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辅以必要的行政、经济措施,做到晚婚、晚育、少生、优生、优育。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负责实施本条例。

各单位都要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各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各司其职。

农村村民委员会、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建立相应制度,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地方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本乡(镇)、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二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六条

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为晚婚,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七条

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不得非婚生育。

第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夫妻,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农村人口中男到独生女家结婚落户的;

(四)农村人口中烈士的独生子女;

(五)农村人口中二等甲级以上的残废军人;

(六)农村人口中因公致残,相当于二等甲级以上残废军人的;

(七)农村人口中几个亲兄弟只有一个有生育能力的;

(八)农村人口中夫妻一方两代以上都是独生子女的;

(九)盆周山区县和经设区的市(地区)批准的盆地内的山区乡(不含境内的平坝、丘陵、河谷地带)的农村人口中,缺乏劳力的独生女户;

(十)盆周山区县的边远高寒大山区的农村人口中的独生子女户;

(十一)夫妻双方均系归国华侨回四川定居的。

第九条

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第十一条

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审查,纳入生育计划。生育第二个孩子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

第三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二条

县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单位,应开展优生节育咨询门诊。

婚前应进行健康检查,结婚和生育应接受优生节育指导。

第十三条

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畸形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四条

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

提倡有两个孩子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免费供应育龄夫妻的避孕药具。

第十五条

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指导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由持有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确保受术者的健康与安全。

节育手术费,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本单位医疗费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十六条

施行绝育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医疗单位施行吻合手术。

第十七条

经县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指导组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治疗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处理。

第四章 奖励和处罚

第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夫妻双方符合晚婚条件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婚假、产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十九条

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条

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独生子女。

第二十一条

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每月奖给独生子女保健费五元,从发证之月起发至孩子十四周岁止,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独生子女保健费,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按财政部有关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集体公益金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也可免缴独生子女本人应上缴的集体提留资金;城镇无职业的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就医、健康检查等方面,同等条件下,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二十二条

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对本条例贯彻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第二十三条

不接受教育、计划外超生一个孩子的,从孩子出生之月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工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超生费,征收七年,其总额不得低于五百元;其中已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育后超生的,征收超生费总额不得低于八百元。继续计划外超生的,加重征收超生费。

计划外怀孕的,怀孕期间,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二十至三十元的计划外怀孕费。妊娠终止的,所收费用原数退回。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从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结婚证书后第九个月止,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二十至三十元。

收取的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由省计划生育委员会和省财政厅制定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二十四条

干部、职工计划外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超生费外,所在单位还应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生育第二个孩子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处理外,取消独生子女的奖励和优待,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第二十六条

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等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或以其他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禁止溺婴、弃婴、拐卖婴儿、虐待女婴或女婴生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禁止非法取节育环。非法取环的收入全部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屡犯的加重处罚;造成人身伤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按规定属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处罚的,由基层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的十五日内,向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的,处罚决定生效。

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履行的,由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发现原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不予执行,并通知申请执行的机关。

第三十条

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生效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第三十一条

地方各级司法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受理的有关计划生育的案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民族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本条例的原则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自治州、自治县的计划生育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三十三条

四川省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就实施中的问题作出规定。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条例公布之前的我省有关规定,凡与本条例相抵触的,一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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