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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08:04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已修改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9.12施行日期: 1984.09.12题注: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已修改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4.09.12

施行日期: 1984.09.12

题     注 : (1984年9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84年9月12日公布)(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修正案》修正的《四川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1991年修正本)》)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品种资源管理与品种选育

第三章品种审定

第四章种子生产

第五章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六章种子经营

第七章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作物种子的管理,做好良种的选育、繁殖和推广,促进农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种子工作的法规、政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农作物优良品种的选育和推广,要注意运用现代科学技术的最新成果。

种子的科研、生产和经营,要推行合同制。

农业部门要有计划地组织种子更新。从事农作物生产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采用良种。

第三条

种子工作要逐步实现品种布局区域化、种子生产专业化、加工机械化、质量标准化,并有计划地组织供应良种。

要加强农民自用种子选留的指导。

第四条

省、市、自治州、地区、县农业部门的种子行政管理机构,要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作物种子的法规、政策,制定并监督实施农作物品种布局和良种繁育、推广的规划,开展信息服务,协调种子的科研、生产、经营、推广等工作。省种子行政管理机构要组织农作物品种的试验、示范和审定,制定农作物原(良)种生产和种子检验、加工、仓储等技术标准。

各级农业部门的种子公司负责农作物种子的生产、收购、加工、销售、推广等工作。

第五条

本条例所称农作物种子,是指粮食、油料、棉花、糖料、麻类、烟草、蔬菜、绿肥等作物的种子。

第二章 品种资源管理与品种选育

第六条

全省农作物品种资源的搜集、整理、保存、鉴定、研究和利用,由省农业科学院负责。

第七条

凡从国外引进的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规定经过检疫,隔离试种,确认无检疫对象后,方能利用。引进单位要将引种的名单、说明书以及适量种子送交省农业科学院。

向国外提供农作物品种资源,必须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农作物育种,要从当地自然条件出发,适应商品生产发展的需要,培育具有优质高产、抗病抗逆力强、适应性广等特性的新品种。

第九条

育种单位要加强新品种栽培技术的研究,提供新品种要同时提供相应的栽培技术。

第十条

按照全省农业科学研究工作的统一规划,由省农业科学院和有关部门负责,组织有关科研单位和院校,分工协作,多学科配合,有计划地推进农作物品种选育及其基础理论的研究,并指导农民开展科研活动。

第三章 品种审定

第十一条

农作物新品种实行省一级统一审定的制度。

第十二条

在省农业行政部门领导下,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审定本省育成和引进的农作物新品种,确定品种的试种和推广区域,进行新品种的登记、编号、命名,推荐参加全国品种审定的新品种。

市、自治州、地区设立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在同级农业行政部门领导下,负责本地区新品种的初审,报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

对区域性强的新品种,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可委托市、自治州、地区农作物品种审查小组审定。

第十三条

经审定通过的农作物新品种,育种单位或个人必须向省种子行政管理机构提供一定数量的原种,以便有计划地组织示范、繁殖和推广。

第十四条

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新品种,不得经营、推广和宣传。

第四章 种子生产

第十五条

种子公司要建立种子基地,实行专业化生产。种子基地包括国营原(良)种场和在农村特约的种子生产专业户、专业村以及其它繁殖基地。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要坚持质量第一,品种(组合)对路,按需生产。

杂交种的亲本繁殖和制种,由种子公司统一计划,统一组织,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统一计划之外进行繁殖和制种。

第五章 种子检验和检疫

第十七条

省、市、自治州、地区、县农业部门的种子检验机构,统一负责种子检验工作。检验机构和检验员,必须按照种子检验技术规程进行检验,如实签发检验证。任何人不得干预或妨碍种子检验的正常工作。

第十八条

种子公司收购、销售和用于繁殖、制种的农作物种子,必须检验合格。

对集市上销售的种子、农业生产单位和农户自用的种子,检验人员有权进行抽检。

第十九条

调出县境以外的农作物种子,必须取得检验合格证。无检验合格证的,运输和邮政部门不得办理承运和邮寄。

第二十条

因不可抗拒的因素,确需收购、调入、供应发芽率、饱满度稍低的种子,必须报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种子检验机构发给特许证,并经检疫合格后,方可调运和种植。

第二十一条

种子检疫由植物检疫机构统一管理。

第六章 种子经营

第二十二条

杂交种及其亲本种子,由种子公司统一收贮和供应。

各种农作物原种、要加速繁殖推广的新品种和属于种子公司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由种子公司收贮经营;非预约繁殖的常规良种,允许农民直接上市经营和串换。

允许农民和个体户上市经营小杂粮、小油料以及蔬菜等种子。

上市经营种子的农户和个体户,应遵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三条

经营的种子,必须保证质量。因种子质量差或错发种子在生产上造成经济损失的,由供种者负责赔偿。

第二十四条

经营种子,要按质论价,优质优价。作价原则由省农业行政部门统一制定。代销种子必须按照当地种子公司定的价格出售,不得加收其他费用。

第二十五条

种子的进出口贸易业务,由省种子公司统一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地必须储备一定数量的救灾备荒种子。储备计划由农业、粮食部门共同制定,粮食部门负责收贮、调拨和供应。动用备荒种子,须经农业、粮食部门共同批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七条

对种子的科学理论、育种技术、新品种选育,对品种资源的搜集、保存、研究、利用,对良种的试验示范、提纯保纯、繁育推广、加工、检验,对种子的收贮保管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或县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主管部门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责令赔偿损失,以及罚款,没收其非法收入等处罚;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品种资源保存,种子生产和经营,以及品种选育、试验、检验等工作中,工作失误,玩忽职守,或弄虚作假的;

二、故意阻碍或破坏新品种选育、试验、审定、推广的;

三、销售种子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

四、未按照国家法规和本条例规定取得检疫、检验签证而调运或销售种子的;

五、擅自散发、销售未经审定或审定不合格的品种的;

六、擅自挪用救灾备荒种子,影响救灾生产的;

七、将不准出口的品种或品种资源运出国境的。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由省农牧厅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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