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28施行日期: 1999.01.01题注: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
辽宁省宗教事务管理条例制定机关: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8.11.28 施行日期: 1999.01.01 题 注 : (1998年11月28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依法管理宗教事务,保护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事务,是指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的公共事务。 第三条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者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理宗教事务的部门(以下简称宗教事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宗教事务进行管理和监督。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宗教事务工作。 第五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以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宗教团体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 第七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干预国家行政、司法和教育制度的活动。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八条本条例所称宗教团体,是指依法成立的县(含县级市、区)以上佛教协会、道教协会、伊斯兰教协会、天主教爱国会、天主教教务委员会、基督教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基督教协会等宗教团体。 第九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依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管理的规定提出申请,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本级人民政府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依法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条宗教团体应当按照各自的章程开展活动。 第十一条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宗教文化学术研究活动。 第十二条开办宗教院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举办宗教教职人员培训班、义工培训班,应当经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三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三条设立开展宗教活动的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及其他固定处所,应当按照《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登记办法》履行登记手续。 宗教活动场所终止、合并、迁移以及变更登记,应当到原登记机关及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四条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由信教公民组成的管理组织。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应当制定管理章程,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新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须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六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信教群众自愿捐献的布施、乜贴和奉献。 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宗教活动场所内经营宗教用品和宗教类出版物。 第十七条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举行宗教活动、安置宗教教职人员、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不得接受布施、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不得销售或者散发用于传教的宗教出版物。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者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必须征得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市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再到有关部门办理手续。 第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兴办以自养为目的的企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宗教活动场所常住人员和外来暂住人员,应当遵守有关户籍管理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禁止进行危害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活动,以及利用宗教进行的其他非法活动。 第四章 宗教教职人员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所称宗教教职人员,是指佛教的比丘、比丘尼、活佛、喇嘛,道教的乾道、坤道,伊斯兰教的阿訇,天主教的主教、神甫、修士、修女,基督教的牧师、教士、长老。 第二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省有关宗教团体认定和解除,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宗教教职人员应当依照本宗教规定的职责,在确定的区域内主持宗教活动。 宗教教职人员应邀跨县、市主持宗教活动的,应当经其宗教团体、宗教活动行为地的县或者市宗教团体同意,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邀请、招聘省外宗教教职人员到我省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省外邀请、招聘我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主持宗教活动或者任职,须经本级宗教团体提出,省有关宗教团体同意,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未经认定或已被解除宗教教职身份的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主持宗教活动。 第五章 宗教活动 第二十七条宗教活动应当在宗教活动场所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认可的场合内进行。 举办跨县、市宗教活动,须事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第二十八条信仰宗教的公民可以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按照教义、教规和宗教习惯从事宗教活动,也可以按照宗教传统在自己家中过宗教生活。 第二十九条信仰宗教的公民举办集体宗教活动,应当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经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照该宗教教规、教义认定的人员主持。 第三十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无神论的宣传;不得挑唆不同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之间的辩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 第三十一条举办宗教活动不得妨碍社会秩序、生产秩序、工作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六章 宗教财产 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依法取得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构筑物、各类设施、用品、工艺品、文物等财产和收入,以及所属企事业的财产和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登记。 第三十四条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位于风景名胜区内的宗教活动场所,其管理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管理、保护文物和保护环境,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三十五条拆迁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房屋,须征得该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的同意,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安置和补偿。 第三十六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可以依法利用其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地产从事经营活动。 第七章 对外交往 第三十七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和宗教界人士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宗教人士进行友好往来及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活动中,应当坚持独立自主、平等友好的原则。 第三十八条外国人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必须遵守我国法律、法规。 第三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不得为境外组织或者个人从事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不得接受境外宗教组织的委任。 第四十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我省宗教活动场所内拍摄电影、电视片,须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和有关部门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对外经贸、科技、文化、教育、旅游、卫生、体育等合作与交流中,不得接受对方附加的宗教条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的下列行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未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新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在建的责令停建;已经建成的,责令拆除或者改作他用; (二)未经批准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塑神像和佛像、设置功德箱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取缔; (三)侵占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的,责令退还侵占的财产。拒不退还的,处侵占财产1倍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宗教团体或者非宗教活动场所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 乜贴、奉献和其他宗教性质捐赠的; (二)未经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或者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的。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干扰宗教团体、宗教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活动、破坏宗教活动场所正常秩序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挑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信仰不同宗教、不同教派的公民辩论的; (三)冒充宗教教职人员举行宗教活动或者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在未经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登记的场所或者认可的场合主持宗教活动的; (二)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布道、传教或者以宗教名义敛财的; (三)涂改、转让、伪造《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的; (四)接受境外宗教组织或者个人办教津贴和传教经费的; (五)未经批准组织宗教培训活动的。 第四十六条对接受境外宗教组织委任或者为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进行非法宗教活动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及澳门、台湾地区的居民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进行宗教活动,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