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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2023-8-5 00:32| 发布者: 西域·骆驼| 查看: 434| 评论: 0

摘要: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18施行日期: 2001.06.18题注: (2001年6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

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实施办法

制定机关: 济南市人民政府

效力级别: 地方政府规章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2001.06.18

施行日期: 2001.06.18

题     注 : (2001年6月1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180号公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10年4月2日济南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0年4月28日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37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地方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等13件政府规章的决定》废止)

全文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工作,加强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根据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各党派、社会团体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本级政府,负责行政事业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

第四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核发的《济南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是行政事业单位对占用的国有资产享有使用权的法律依据。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单位财务隶属关系组织实施。按财务隶属关系不便组织实施的,可按行政隶属关系组织实施。

第六条产权登记分为设立产权登记、变动产权登记、撤销产权登记。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为:

(一)单位名称;

(二)单位地址;

(三)单位负责人;

(四)单位性质;

(五)主管部门;

(六)资产总额;

(七)负债总额;

(八)国有资产总额;

(九)补充资料。

第七条设立产权登记,适用于新设立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成立后30日内,办理申领《产权登记证》手续。申领时,单位应填报《产权登记证》中的设立登记表,一式三联,并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设立的文件;

(二)国有资产总额及来源证明;

(三)土地证、房产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固定资产汇总表及明细表;

(五)其他。

第八条变动产权登记,适用于出现分立、合并、改制或隶属关系、单位名称发生变化等情形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变动后30日内,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办理对应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和资料:

(一)原《产权登记证》;

(二)批准分立、合并或改制的文件;

(三)资产清查或评估的报告及确认书;

(四)资产移交协议书;

(五)其他。

第九条撤销产权登记,适用于撤销、被合并的行政事业单位。此类单位应在批准撤销或被合并后30日内,办理撤销产权登记手续,并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批准撤销的文件;

(二)终止财务决算报告及财务审计报告;

(三)资产清查报告书;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五)资产处置请示及国资部门和财政部门的批复;

(六)原《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七)资产移交书;

(八)其他。

第十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年度对行政事业单位进行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年度检查内容是:

(一)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情况;

(二)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情况;

(三)用于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及收益使用情况。

产权登记年度检查时,被检查的行政事业单位应提交如下文件、证件及有关资料:

(一)《产权登记证》;

(二)单位年度财务决算报表;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审批文件;

(四)固定资产增减变动表;

(五)其他。

第十一条申办产权登记的程序为:

(一)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填写《产权登记证》的有关栏目;

(二)报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三)到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审定手续;

(四)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核发、换发、撤销或年度检查手续。

第十二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产权登记情况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办法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证明文件,骗取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的;

(三)伪造、涂改、出借、出租、出卖产权登记证(表)的。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及其年度检查,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单位主要负责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市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产权登记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县(市)区的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