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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四川 发布于 2023-8-29 10:38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现行有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18施行日期: 1993.04.18题注: (1992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 ...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制定机关: 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现行有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93.04.18

施行日期: 1993.04.18

题     注 : (1992年12月17日重庆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家庭保护

第四章学校保护

第五章社会保护

第六章司法保护

第七章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执行与管辖

第九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和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成长的社会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事业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以下简称《未成年人保护法》)、《四川省未成年人保护条例》(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保护的对象是居住或进入本市的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公民。

第三条

本办法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实行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学校、居(村)民委员会、家庭和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予以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五条

未成年人应当自觉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奋发向上,自尊自爱,积极配合和接受家庭、学校、社会和成年公民的有益教育;对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有依法提出控告和申诉的权利。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领导。市、区(市)、县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委员会的成员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单位的负责人组成。

第八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的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

(二)检查、监督本办法的实施;

(三)协调、指导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四)接受对侵犯未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提出处理建议或者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五)研究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大问题,向有关主管机关和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六)推广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经验,组织开展有关的学术研究;

(七)对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组织或个人给予表彰、奖励,或向政府和有关部门提出表彰、奖励、授予荣誉称号的建议。

第九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政府鼓励和欢迎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港、澳、台和海外同胞以及外国团体和个人为开展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捐赠或资助。

第三章 家庭保护

第十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以健康的思想、良好的行为和科学的方法教育未成年人。应当本着“教育者先受教育的”的原则,努力提高自身素质,对未成年人言传身教。

第十一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保障他们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

对侵犯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诱骗、胁迫、教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出面制止,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二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保障未成年人接受教育的权利,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以任何理由使其辍学。

对旷课、逃学、辍学的未成年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主动配合学校共同教育,促其尽早返校就读,不得放任不管。

第十三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关心未成年人课外生活和交往活动,注意培养未成年人的文明行为和良好习惯;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吸烟、酗洒、赌博、参加封建迷信活动和观赏、阅读宣扬暴力、色情等有害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视听读物;不得携带未成年人进入不适合其身心健康的活动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流浪乞讨。

第十四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对未成年人青春期生理、心理的变化给予正确的教育和指导;发现未成年人早恋时,应及时劝告、制止。

第十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订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

第十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本人或有关组织和公民的申请,责令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或者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照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的规定另行确定监护人。

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养子女、非婚生子女、离婚父母的子女,父母都必须依法履行抚育、抚养、教育、监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或遗弃。

禁止溺婴、弃婴。

第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以未成年人有违法犯罪行为而拒绝履行监护职责。

对有违法行为屡教不改或被判处缓刑、管制的未成年人,必须由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带领与所在地的街道、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或乡(镇)政府制定帮教措施进行帮助和教育。

第四章 学校保护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端正教育思想,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

学校和教师应当关心爱护学生的身体健康,保证学生必要的休息和参加文娱、体育活动的时间,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教学计划,不得任意增加学生的课时和学业量。

学校和教师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不得歧视或厌弃。

学校和教师应对未成年学生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和青春期教育。

第十九条

学校应加强学籍管理,严格执行入学、转学、休学、复学、借读、留级等规定,凡应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应按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范围就读,学校不得拒绝。

第二十条

学校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不得用罚款手段处罚未成年学生,教师不得擅自停止未成年学生上课。对偶然失足未成年学生,可采取试读等方式让其继续在校学习。

第二十一条

学校应树立尊师爱生的风气,教师应以身作则,为人师表,以自身的良好品行教育和影响学生。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学校和幼儿园应当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优化育人环境,对校舍、教学设备、体育场所应定期进行检查维修,发现险情应及时上报,并采取有效措施,以保证未成年学生和儿童的人身安全。

第二十三条

学校和幼儿园组织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进行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并有教师带领、指导,严防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二十四条

学校应建立家访或家长代表制度,密切与家长的联系,发现学生旷课、逃学或其他不良行为的,应及时会同家长帮助、教育学生改正。

第二十五条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年龄在十二至十七周岁的学生,应按规定送工读学校接受义务教育。家长应积极配合支持,承担工读生的生活费用,不得阻拦或拒绝。

工读校应对学生加强管理教育,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并根据社会需要,进行职业培训和劳动技术教育。

工读生学完初中或高中课程,成绩及格,表现尚好,由原学校发给毕业证书,不及格的,发给肄业证书。

工读学校和有条件的普通中学应共同开办校外工读班,对普通中学中严重违纪或有轻微违法行为的学生进行早期预防性的保护教育。

学校和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工读生,不得在参军、就业、升学等方面加以歧视。

第二十六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七条

学校、幼儿园应组织教职工学习《未成年人保护法》,学校还应将《未成年人保护法》列入对学生进行法制教育的内容。

第五章 社会保护

第二十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学校为主体,家庭为基础,单位支持参与,居(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的原则完善社区教育,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共同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二十九条

学校可聘请热心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成年公民,作为校外辅导员,协助家庭、学校教育未成年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社会团体和有专长的个人为未成年人开展生理、心理和法律咨询等服务活动。

第三十条

政府、学校和有关部门可采取有效办法帮助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高素质,加强他们对未成年人保护的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加强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提供有利条件。在制定规划、实施城市建设时,应统一考虑学校、幼儿园的设置并统一建设,规划设计方案应听取教育行政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周围的单位和居民,应当尽量为学校、幼儿园创造良好环境,控制和减少污染。

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擅自摆摊设点和从事影响学校、幼儿园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营业活动。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改善和有计划地新建和扩建少年宫、青少年活动中心,少年科技站等校外教育机构和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及文化设施。

有条件的单位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劳动锻炼、法律宣传、安全教育、文化娱乐和寒暑假活动的场所和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侵占供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和设施。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鼓励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等单位和科学家、艺术家、作家创作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精神产品。

第三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加强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严禁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有害的演出、展览及各种形式的赌博活动。

电影院、录相室放映未成年人不宜观看的电影、录相,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入内。

营业性舞厅及其他不宜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应设置明显的禁入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台球和电子游戏机,在学校上课时间不得向中、小学生开放。

第三十六条

机关、团体、学校要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未成年人遵纪守法,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犯罪,保护未成年人成长。

第三十七条

纪念馆、博物馆、科技馆、文化馆、展览馆等馆所,以及公园等娱乐场所,在传统节日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观、娱乐以及平时接待未成年学生和儿童集体参观、娱乐时,应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影剧院、体育场(馆)寒署假应安排未成年人专场,实行免费或半价服务;图书馆应为未成年人阅读提供方便。

第三十八条

卫生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宣传卫生保健知识,做好疾病的预防工作。

卫生部门应当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制度,积极防治儿童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对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的业务指导。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危害未成年人健康和安全的玩具、用具、儿童食品等产品。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已受完规定年限义务教育不再升学的未成年人,应当统筹安排,由教育、劳动部门或有条件的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劳动就业创造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16周岁和正在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安排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和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的体力劳动。

第四十一条

对流浪乞讨或离家出走的未成年人,民政部门或其他部门应当负责交送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儿童福利机构收容抚养。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的发现、发明、专利、著作以及获得报酬的权利。不得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荣誉称号。对有特别天赋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家庭、学校、社会都应为他们的健康成长创造条件。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和监护人的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肖像。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私自开拆未成年人的信件,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和收容教养、以及被人民检察院免于起诉,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管制、缓刑的未成年人在升学、就业等方面有和其他未成年人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和阻挠。

第四十四条

家庭、学校和有关组织应当配合工读校、少年管教所和其他管教场所,共同做好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教育挽救工作。

对有轻微违法和被判处管制、缓刑,以及保外就医的未成年人可由乡(镇)政府或当地派出所及有关组织和公民组成帮教小组,共同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四十五条

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对他们进行有效的矫治,防止重新犯罪,促使其健康成长。

第四十六条

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组成预审、起诉和审理的专门机构,采取适合未成年人特点的方式进行讯问、审查和审理。

第四十七条

未成年犯应当同成年犯分押分管。暂时有困难的,应积极创造条件分押分管。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少年审判法庭、合议庭或者指定专人办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或者其他侵犯未成年人人身权利或其它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四十九条

十四周岁以上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律不公开审理,十六周岁以上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审理时,人民法院可以通知其法定监护人到庭,也可通知对教育、挽救未成年人有利的有关人员参加。

对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在判决前,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不得披露未成年人的姓名、住所、照片及可能推断出该未成年人的资料。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犯的合法权益,尊重他们的人格,严禁辱骂和体罚。

少年管教所和劳动教养部门应组织收容、收押的未成年人参加文化学习和就业培训,在照顾其身体条件的情况下,安排他们从事适当的劳动,为他们继续就学、就业创造条件。

对被收容审查、少年管教、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管教人员应向其宣布应有的权利,以提高他们自我保护的意识,增强接受教育和自我改造的信心。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或个人,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致力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挽救,效果明显的;

(三)组织、指导、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化、科技活动,事迹突出的;

(四)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从事未成年人保护理论研究,进行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文艺创作,成果优秀的。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较重或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一)放任未成年人离家出走、流浪乞讨脱离监护的;

(二)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擅自停止学生上课,造成未成年学生流失的;

(三)毁坏、侵占未成年学生的活动设施、设备、场地或擅自移作他用的。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处理:

(一)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履行抚养、教育、保护未成年人义务的;

(二)侵犯未成年人名誉权、肖像权、著作权的。

第五十四条

在城市建设中,应保护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学环境,凡影响正常教学秩序的,按《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五条

向中小学校、幼儿园附近排放污水、废气、废渣、制造噪声,影响教学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按《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六条

不送适龄的未成年人入学,放任或迫使其中途辍学经商、做工、务农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或罚款,具体办法按照义务教育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经教育、警告不改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可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一)在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口擅自摆摊设点,从事影响正常教学秩序和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营业性活动的;

(二)营业性舞厅不设置明显的禁止标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的;

(三)营业性台球室、电子游戏机室在学校上课时间内向中、小学生开放的;

(四)非法招收、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劳动的;

(五)安排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事有毒有害危险的生产作业或进行过重劳动的。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劳动教养、治安拘留、单处或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虐待、遗弃、侮辱未成年人的;

(二)溺婴、弃婴的;

(三)引诱、容留或强迫未成年人赌博的;

(四)引诱或强迫未成年人进行封建迷信活动的;

(五)诱骗或强迫未成年人训练、表演恐怖、残忍或其他摧残其身心健康的节目的;

(六)强迫未成年人与他人结婚、订婚、换亲、非法同居或做童养媳的;

(七)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未成年人邮件、电报,披露未成年人的个人隐私,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淫秽的图书、报刊、音像制品等出版物的;

(九)引诱、容留、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嫖娼的;

(十)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吸毒、注射毒品的;

(十一)拐卖儿童的;

(十二)引诱、教唆、强迫未成年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或为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或其他便利的;

(十三)其他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

违反本条(八)、(九)、(十)、(十一)、(十二)项规定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六十一条

本办法列举的应当处罚的行为,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八章 执行与管辖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按下列规定确定管辖:

(一)本办法规定的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行政处分,由侵权行为人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行为发生地的基层人民政府决定;

(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属于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管辖,需要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没收非法物品或处以罚款的,由政府有关部门按各自的权限分别管辖,不得重复处罚;

(三)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管辖。

对本条(一)、(二)项的管辖规定,在执行中有争议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协调解决。

第六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和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未成年人对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由自己或通过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学校、教师向有关部门控告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能或不宜作未成年人的诉讼代理人时,未成年人所在学校或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代为诉讼。

第六十四条

管辖单位受理违反本办法的事件或案件,应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及时处理。处理决定应通知行为人,并告知被害人及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

违反以上规定的,同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有权督促管辖单位履行职责。

第六十五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违反本办法,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追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六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分的,可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申诉;不服行政处罚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由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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