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制定机关: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时效性: 失效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08施行日期: 1989.05.08题注: (1988年11月2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 ...
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制定机关: 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效力级别: 地方性法规 时 效 性: 失效 发布文号: 公布日期: 1989.05.08 施行日期: 1989.05.08 题 注 : (1988年11月2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编者注:本办法已被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的《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废止)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组织 第三章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四章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五章奖励和处罚 第六章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凉山彝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对人口发展进行计划调节,实行计划管理,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我州的人口增长同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相适应,与资源利用、环境保护和生态平衡相协调。 第三条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提倡和鼓励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第四条推行计划生育,坚持以思想教育为主,同时采取行政、经济、技术、法律等必要措施,做到少生、优生。 第二章 组织 第五条州、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是计划生育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的计划生育工作部门负责辖区内的计划生育工作。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配备不脱产的计划生育宣传服务员。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要按国家下达的人口计划指标,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口计划,并组织实施。要把计划生育工作作为考核干部政绩的一个重要依据。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都要把计划生育纳入本单位的议事日程,实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制,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管理办法。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要建立相应的制度,做好计划生育工作。 第七条公安、工商、建设、税务、卫生、计划生育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个体劳动者协会、承接包工单位,应结合业务工作,相互配合,加强对城乡流动人口和农村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流动人口和农村搬迁户要接受居住地的计划生育管理,在申报入户、注册、领证时,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级以上计划生育部门证明,并经居住地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核准,有关部门方予办理。 农村人口办理外出证明时,应向所在乡、村订立外出期间不超计划生育的保证书。 第三章 晚婚、晚育和节制生育 第八条提倡和鼓励晚婚、晚育。 男女双方按照法定婚龄各推迟三周岁以上结婚的为晚婚。汉族女方二十四周岁以上、少数民族女方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为晚育。 第九条生育必须按计划进行。不得非婚生育。不得早婚生育。不得计划外生育。 一、汉族非农村人口,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 二、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一对夫妻允许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 三、汉族村民,提倡一对夫妻只生育一个孩子;确有实际困难的,经批准可以照顾生育第二个孩子。 四、少数民族村民,允许一对夫妻有计划地生育两个孩子;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确有实际困难的,可以照顾生育第三个孩子。 第十条正住户口在州内的非农村人口中的汉族夫妻,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孩子: (一)第一个孩子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二)独生子与独生女结婚的; (三)干部、职工在州人民政府确定照顾的边远、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的。 第十一条符合下列情况的夫妻,可以照顾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有一个孩子,另一方未生育子女的; (二)丧偶再婚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的; (三)少数民族村民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未生育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 (四)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村民,按规定生育的两个孩子中有一个患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第十二条台湾同胞、港澳同胞和归国华侨回本州定居的,可以生育两个孩子;是少数民族的,可以生育三个孩子。 第十三条婚后多年不育,依法收养一个孩子后又怀孕的,可以生育一个孩子。 第十四条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生育的子女夭亡,要求再生育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执行少数民族生育规定;属于其他情况的夫妻,按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至第十五条规定,要求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审查,纳入生育计划。每个孩子之间,少数民族应有三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汉族应有四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 第四章 优生优育和节育措施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医疗、妇幼保健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应开展优生优育、节育避孕咨询门诊。 公民结婚和生育,应接受国家指导。 第十八条禁止患有遗传性精神病、遗传性智能缺陷、遗传性畸形等严重疾病以及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生育的夫妻生育;已怀孕的,应终止妊娠。 第十九条节育应采取综合措施,以避孕为主。有关部门应按计划供应育龄夫妻避孕药具。 提倡已达到本办法生育规定数的育龄夫妻一方采取绝育措施。 第二十条凡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和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必须具备手术条件。节育手术由持有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或计划生育部门颁发的手术合格证的医务人员施行,并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受术者的安全。 节育手术费,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在本单位费用中开支。城镇居民和农村人口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一条施行节育避孕手术后,因情况变化允许再生育的,凭所在单位证明,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批准,在指定的医疗部门或计划生育宣传技术服务单位施行手术。 第二十二条经县级以上医疗部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单位鉴定,确因节育手术引起并发症、后遗症的,在治疗期间,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工资照发;农村人口减免本人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其治疗费用按节育手术费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夫妻双方符合晚婚条件的,除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天;实行晚育的,除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产假二十天;接受节育手术的,按《节育手术常规》的规定休假。符合上述规定的婚假、产假、手术假均视为出勤。 农村人口中晚育的,可免去当年的集体义务劳动工。 第二十四条有生育能力的夫妻只有一个未满十四周岁的子女,已经采取节育措施,不再生育的,由夫妻双方申请,所在单位核实,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批准,发给《独生子女证》。 第二十五条计划内生育的孩子如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不视为独生子女,应占政策允许生育两个或三个孩子的指标;如因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政策规定指标的,不视为超生。 第二十六条凡取得《独生子女证》者,享受以下奖励和优待: (一)按州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每月奖予独生子女保健费,从发证之月起奖至孩子满十四周岁止,由父母所在单位各负担百分之五十。 独生子女保健费,国家工作人员和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职工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开支;农村人口从集体公益金或乡(镇)村集体企业利润提成中开支,也可免缴独生子女本人应上缴的集体提留资金;城镇无业居民从计划生育经费中开支;城镇个体工商业户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农村在招收乡(镇)村集体企业工人及扶贫方面,应对独生子女户优先照顾。 (三)在招生、入学、就业、就医、健康检查、农村宅基地分配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对独生子女优先照顾。 第二十七条对计划生育工作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十八条计划外怀孕的,怀孕期间,每月收取男女双方二十至三十元的计划外怀孕费。终止妊娠的,所收费用原数退还。 凡超生一个孩子,从孩子出生之日起,分别按夫妻双方工资或年收入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征收超生费七年,其总额不得低于五百元。其中已按本办法第十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生育后超生的,征收超生费总额不得低于八百元;若继续超生,则按每超生一个孩子递增夫妻双方工资或年收入百分之十的比例,加重征收超生费。 超生费原则上应一次征收。个别确有实际困难的超生户,经过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批准,可以分期缴纳,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未到法定婚龄生育的,自生育之月起至取得结婚证书后第九个月止,每月分别收取男女双方计划外生育费二十至三十元。 超生费、计划外怀孕费、计划外生育费只限用于计划生育事业,不准挪作它用,由州计划生育委员会和州财政局制定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 第二十九条干部、职工超计划生育的,除按规定征收相应的费用外,降一级工资,五年内不得评为先进、不提职,不享受困难补助,不给月、季和年度综合奖。所在单位还应视情节按干部、职工管理权限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取得独生子女证后,经过批准再生育的,从批准之月起,停止其独生子女的优待和奖励,退还《独生子女证》和已领取的独生子女保健费。未经批准生育的,除按本条规定处理外,还应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从事计划生育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婚姻登记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违法乱纪,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节育手术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按国务院颁发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对计划生育工作抓得不力的地区或单位,由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限期改进。 对突破年度人口增长计划的地方和出现计划外生育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视情节处以五百元到五千元的罚款,并追究其主要领导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侮辱、威胁、殴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或以其它方式阻碍计划生育工作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收养子女必须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所收养的子女应计算在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生育数内,若超过规定生育数,则按超生处罚。 第三十五条禁止溺婴、弃婴、虐待女婴或女婴生母。有上述行为之一的,有关单位应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禁止非法取节育环、非法取环的收入全部没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罚款。屡犯的,加重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私自让人取环是错误行为,必须给予严肃的批评和教育,并限期重新落实节育措施,一切费用自付。 第三十七条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的,除由行为发生地按本办法规定处罚,罚款不得少于一千元外,还应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按规定作处理。 对有意隐藏计划外怀孕者的户主、单位,应给予经济制裁。对造成计划外生育的,应给予重罚,处罚金额不得低于三百元。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按规定属计划生育部门处罚的,由基层计划生育工作部门作出处罚决定,经乡(镇)人民政府、城镇街道办事处同意后,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十五日内向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的,处罚决定生效。 上一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的复议决定为终局决定。 当事人对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履行的,由计划生育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接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发现原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可不予执行,并通知申请执行机关。 第三十九条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作出的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应予纠正。 上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发现下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已经发生效力的处罚决定确有错误的,应予纠正。 第四十条司法机关受理的有关计划生育案件,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木里藏族自治县可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和本办法的原则,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县的计划生育实施办法,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二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经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自治州以前制定的有关规定,凡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废止;已按原有规定处理的问题,一律不`再变动。 |